若
委托贷款系
当事人达成之协议,则金融机构所出具的存单或进账单、以及对账单或与
出资人签署的存款合同均不得被视为存款关系的有效证明文件;
然而,如果借款方无法按照合约规定按时
偿还贷款,那么这类风险应当由委托贷款的委托人来承担;倘若有相关
证据显示,金融机构在提供上述凭证的过程中,实质上是为委托贷款提供了
担保支持,那么该金融机构将必须承担起偿还贷款的
连带担保责任。
其次,在委托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范围的部分,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至于涉及到信托贷款的情况,则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贷款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
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如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出具上述凭证是对委托贷款进行担保的,金融机构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
担保责任。
委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
构成信托贷款的按人民银行有关信托贷款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