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若决定
拘留某嫌疑人,且有必要将其转捕,则应在
拘留期限内的三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交审查批准申请。然而,在一定特殊情形下,此时限可适当延长一日至四日。而针对那些
流窜作案、
多次作案以及
结伙作案等具有严
重犯罪倾向之人,其审查批准申请的期限更可延长至三十日。因此,若公安机关未能在拘留期限内的三日内提交审查批准申请,或在特殊情形下未适当延长申请期限,抑或是针对上述特定类型的嫌疑人未将申请期限延长至三十日,那么
刑事拘留三天即释放的情况便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
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
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
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
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
监视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