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债权人代位权,主要具备如下不可忽视的法律特征:
首先,它是债权的附属权利,伴随着债权自始至终的发生、变动及消失过程而相应地产生、转变及消亡;
这也就意味着,债权人代位权仅仅作为附庸形式存在,无法自主衍生,更不可能自行独立存在,必须依托并服务于合同债权及其余各项债权。
如果欠缺未届履行期限的债权为前提条件,则
债权人的
代位权便无从谈起。
当债权发生转移时,其附属的债权人代位权亦会随之变更;
若债权告废,其所伴随时而产生的债权人代位权亦同步消失。
其次,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在
当事人之间形成
债权债务关系之际,债权人有权以规范自身名义代替
债务人的实体地位,以及代表债务人从中向次债务人提
起诉讼以示维权的权力。
需要明确的是,与
代理人执
行权利有所不同,债权人行使的并非
代理权,故不受代理权相关规定的束缚。
两者最显著的差异在于,后者是以自我身份,而非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此类行为。
最终的效果是使债务人的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偿还
债务,而非径行向债权人作出补偿。
最后,债权人代位权的设立初衷是旨在维护债权的完整性。
当债权人伺机替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时,并非意图对债务人的自有权益或从所取得的资产中获得优先受偿权,其最终目的只是通过将行使权利所带来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从而保护债务人的资产,扩大债权的一般
保证资金来源,以及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提供坚实的保障。
《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
债权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
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