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涉及到
家庭成员全部灭绝的农户所
承包的土地,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条款,在农户家庭人口全部消亡之后,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主体实际上已不再存在,理所当然应该依法由
土地所有权主体收回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
然而,当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动时,理应遵循以下几点基本原则:
首先,应当遵循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机构或个人都不得采取强制手段或者设置障碍来干预
承包方在流转过程中的自主选择,更不能阻碍承包方进行合理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
其次,土地的性质以及农业用地功能不得受到流转行为的影响而发生改变;
再者,流转期限也不能超出承包期的最长期限;除此之外,作为受让方必须具备足够的农业经营能力以维持耕地的生产力水平;
最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拥有优先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