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学术研究领域内,令人瞩目的一个观点是,
贪污罪的
教唆犯亦可视为
共同犯罪的一种类型。
对教唆犯这一概念进行理解时,我们通常认为其要点在于
行为人通过多种方法如劝告、利益诱惑、命令、煽动、贿赂以及威胁等方式,试图影响或改变另一个人原本没有
犯罪意图的心理状态,使之按照行为人自身的犯罪意图去实施
犯罪行为。
在贪污罪这一特殊情况下,如果某个特定个体通过上述手段成功地教唆他人实施
贪污行为,并且被教唆者在受到教唆后确实实施了
贪污犯罪,那么,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便可被视为构成了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然而,共同犯罪的成立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即各共同犯罪人均需在主观层面上存在共同的
犯罪故意,同时在客观层面上也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对于贪污罪的教唆犯而言,其所实施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者的贪污行为共同推动了犯罪结果的产生,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素。
然而,在实际
量刑过程中,法院会依据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及其他相关因素,来确定其应承担的
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