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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的赔偿范围有哪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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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10-04
在探讨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时,需要关注以下几类关键内容:其
一,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所能获取到的收益,也就是所谓的“预期利益损失”,但这部分损失的计算不得超出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所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可能因此违约行为引发的具体损失。

二,实际损失,这其中包含了由于对方违约行为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损情况。
例如,为了履行合同所需付出的成本费、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生产经营不利境况等等。
第三个层面,则涉及信赖利益损失,即因为对合同能够生效并具备法律效力的深信不疑而产生的花费等相关开支。
除此以外,如果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那么,在出现违约行为之时,违约方就应该按照约定金额进行赔偿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相比较严重失衡,那么权益受损的一方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寻求救济,要求裁定降低违约金;反之,如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无法充分补偿损失,权益受损一方亦可向法院申请增加违约金的支付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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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什么 案情: 1995年1月6日,原告王某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农行吉水县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5年12月10日。1995年6月1日,原告王某持现金10000元欲还给农业银行吉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在农行营业厅,被告刘某恰遇原告王某,刘某得知王某向农行的借款尚未到期,请求王某将此款转借给他,并承诺由其向农行清偿借款本息。在得到刘某的承诺并由在场的农行工作人员见证下,王某将现金10000元借给了刘某。刘某于1996年12月3日及1998年2月24日以原告王某的名义两次向农行交纳了借款利息。之后,刘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向银行归还该10000元贷款。农行多次向王某催收无果,于是向提讼。判决由王某向农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判决生效后,王某未主动履行判决,强制执行了该案,王某为清偿此笔借款多付出了诉讼费、执行费用等1820元。王某以刘某违约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提讼,提出了两项诉讼请求: (1)判决由刘某付清尚欠王某的借款本息。 (2)要求刘某赔偿王某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用1820元。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出的 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无争议,但对原告提出的 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多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用1820元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因是原告明知被告违约,而自己不及时向银行清偿借款,导致银行,判决后又不主动履行,强制执行。该项请求是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因而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农行营业厅订立的口头合同,合同条款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利率按原告向银行借款的利率计算。 2、借款期限同原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即在1995年12月10日前还清。 3、被告代原告向银行归还借款。根据双方订立的口头协议,被告应在1995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并代原告交至银行。被告代为还款,实际上是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如第三人履行债务不适当,原告仍应履行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有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所指的损害赔偿,又称为违约损害赔偿,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民法通则》还有减轻损失的规定,在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减轻损失的规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未尽到减轻损害的义务,已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一方在另一方违约后,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本身也具有过错的,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的规定与《合同法》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应认定为1995年12月10日。被告未在此期限内向银行代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又未将借款还给原告,说明被告已违约。原告王某应积极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并未尽此义务。在判决后,原告既不向提供享有第三人到期债权,又不履行判决,引起了强制执行,依法收取了执行费,损失进一步扩大。很显然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原告没有采取措施,消极对待而扩大的损失。原告对此本身有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三、本案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多支付给银行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某未按照与原告的约定,代其向银行还清借款。导致了原告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逾期履行,原告因此而支付了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即是被告违约使原告遭受的损失。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违约损害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或填补债权人因违约行为而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依法收取的诉讼费、执行费及执行费用。是财政拨款单位,所收费用进入国库,向原告收取的执行费等,并不是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仅限原告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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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包含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通常认为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在《合同法》里规定了三类: 一、约定赔偿范围。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定的损害赔偿,《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赔偿是依照当事人的意思确定损失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如当事人有赔偿损失约定,则应优先适用。 二、一般法定赔偿范围。依照法律的一般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10月19日)对涉外经济合同的违约责任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除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合同另有规定外,违约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当事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如能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就是指利润),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赔偿时,则应适用法定赔偿。 三、特别法定赔偿范围。由法律基于特殊的立法政策而特别规定的损害赔偿。《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双倍赔偿。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在有特别法可依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使用特别法,即优先适用特别法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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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计算违约损害赔偿金额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合同违约方对哪些违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它是确定赔偿责任大小的一个重要法律尺度,必须加以量化。违约赔偿责任就性质而言属于财产责任,所以一般以金钱形式赔偿,亦称金钱赔偿。 二、如何计算违约损害赔偿金额违约方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旨在使受损害的一方的损失与合同假如得到履行时他本应得到的经济状况相同。《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见我国《合同法》实行了完全赔偿原则,并根据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了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积极损失亦称实际损失,是指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现有财产实际的、直接的、自然的损失,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以及为减少或者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消极损失亦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可以得到因违反合同而未得的利益的损失,表现为物的使用利益、转卖利益、营业利益,多数为受害方的商业利润损失。间接损失是损失赔偿额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如著名学者杨良宜所指出的“双方订约都是为了牟利,为了从合约中得益,一方违约会给另一方带来最直接、最常见的损失,自然也就是受害方本可以从合约获取的利益的损失,亦称期望损失。可以说,大部分的违约损害索赔都是针对期望损失的”。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是对“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限制,亦称“可预见规则”,它是指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他订立合同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的规则。《合同法》第113条对之作了原则规定,但对具体适用该规则未作明确界定,这主要在于两个方面:其 一,应当预见的判断。笔者认为:应区分通常情况和特殊情况,所谓通常情况下应当预见是要求与违约方处于相同层次的一个有理性的、有经验的人在订约时能够知道依违法事件的通常情况或事物发展的通常进程所产生的损失;而对于受害方在订立合同之前或订立合同时以适当方式就某些特殊情况事先作了说明或声明,使违约方在订约时已知晓该特殊情况,根据这种情况就能判定违约人应当对该特殊情况的发生有可能导致某种损失要加以预见,并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 二,预见的内容。对违约方预见到的损失的界定有两种主张,一种是只要预见到该损失的类型或种类;另一种是要预见到该损失的数额或程度。笔者认为应采用数额的方式来确定预见的损失,以便更明确地确定赔偿的范围。合同法对上述问题未加以具体化,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这就是通常所称的“减损规则”。减轻损失是受损害方的义务,更是对损害赔偿的限制,该规则的设立旨在防止受损害方消极地坐等赔偿损失,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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