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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份公司利益的,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损害股份公司利益的,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董事会、监事会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才能提起代表诉讼。这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但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不受该前置条件限制,当然此时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举证证明情况紧急。
值得探讨的是,股东对本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以外第三人提起代表诉讼是否还要遵循上述前置条件?对此问题《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是,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于如何“依照”没有进一步规定。本人认为,最符合条文文义的理解应当是股东应当先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董事会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才能提起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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