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独立适用的以外,依所附加的主刑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
刑法第55条至58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定期与终身之分,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判处
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
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即3个月以上2年以下。 2.判处
拘役、
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3.判处
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
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