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结论不但关系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益,也涉及到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与有效运行,人社部门其实处在一个比较尴尬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所以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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