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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丛台区不动产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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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2-20
不动产登记制度早就已经实施,现在无法办理产权不是因为没有实行登记制度,而且因为房产尚抵押在银行。现在可以尝试的方法是直接起诉开发商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即使公司已经没人,只要没有被吊销或注销,还是可以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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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哥哥现在因为一个经济纠纷,在打官司。现在法院快要判决了,不知道邯郸市丛台区法院判决书是怎么样呢?
[律师回复]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 原告:董某 被告:张某 被告:赵某 被告:申某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及审判员 审判机关:丛台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李张平 6、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8日(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二)诉辩主张 1、二原告诉称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于2010年9月12日向原告杨某借款10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据。被告申某分别于2012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5日出具《保证书》,为被告张某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于2010年10月13日又向原告杨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赵某出具《保证书》,为被告张某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分别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某转款共计130万元。原告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张某仅偿还原告本金720100元,利息2889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9900元,利息372734元,共计962634元。原告请求 1.判令被告张某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79900元及利息372734元; 2.判令被告申某、赵某连带偿还原告杨某、董某借款本息;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 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被告认可已归还本金720100元; 2.原告所述已经归还的288900元并非利息,而是本金。 被告赵某辩称,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应自借款期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2014年8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被告申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董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今借杨某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0年9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借款用于本公司经营。借款月利率 3.5%,按月还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到期还本及剩余时间利息。逾期按日万分之十五加收利息”。当日,被告申某出具保证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杨某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某账户转款70万元,于2010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某账户转款30万元。2010年10月13日,被告张某又向原告杨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今借杨某人民币现金三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元月12日。借款用于本公司经营。借款月利率 3.5%,按月还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到期还本及剩余时间利息。逾期按日万分之十五加收利息”。当日,被告赵某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自愿为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0月13日,原告董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某账户转款30万元。2012年9月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董某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借董某的借款一个月内还清”。2013年10月13日,被告赵某在2010年10月13日保证书上书写“担保至还清借款本息止。”2013年11月25日,被告申某向原告杨某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张某借杨某款,由我继续担保。”2014年9月3日,二原告以未偿还清本息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于2012年10月23日还款4万元、2010年12月11日还款 4.5万元、2011年1月13日还款10万元、2011年1月30日还款20万元、2011年3月31日还款10万元、2011年6月2日还款 7.4万元、2011年7月26日还款20万元、2011年9月5日还款20万元、2011年12月13日还款5万元。上述还款本息共计100.9万元。 (四)判案理由 丛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二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张某借据及其陈述在卷为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两份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但二原告自愿将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降为月利率2%,该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认可共偿还二原告100.9万元,并认为该款应作为偿还的本金。本院认为,在被告张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依照双方约定的“按月还息”履行,即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自2010年9月12日至2011年12月13日,被告张某共偿还二原告100.9万元,扣除该期间应偿还的利息2 8.89万元(按月息2%计算),剩余7 2.01万元应冲抵该期间偿还的本金。被告张某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将剩余本息偿还二原告,实属违约,故应继续偿还二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 7.99万元及利息。利息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本金还清为止,按月息2%计算。 被告赵某于2013年10月13日在保证书上书写“担保至还清借款本息”,该约定应视为其与原告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保证期限应自赵某自愿继续承担保证之日起二年,即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二原告在该保证期间起诉被告赵某,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张某已偿还的借款本息是针对两笔借款之和130万元,故被告赵某应按照所担保的数额比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赵某对被告张某剩余借款本金5 7.99万元的2 3.1%即1 3.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张某追偿。被告申某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了保证书“张某借杨某款,由我担保”,应视为其与原告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申某的保证期间为自其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原告未在该期间主张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申某免责。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董某借款本金5 7.99万元及利息(利息的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本金还清为止,利率按月2%); 二、被告赵某对被告张某的借款本金1 3.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本金还清为止,利率按月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董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3元,由被告张某、赵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对原告关于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赵某和申某的保证期间如何认定。保证期间的认定,需要把握两个问题:一是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长度和起算;二是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转换。 1.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长度和起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间的长度和起算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的: 1.约定的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2.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3.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的,以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准。第二种: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第三种: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转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四条的规定,连带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转换的核心含义是:当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含债务承认、还款计划或其他允诺等)保证债权时,有关约定和法定保证期间将被依法解除,从而不再保留并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从第一次主张之日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开始计算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法律功能自此转由普通诉讼时效来替代。 三、本案连带保证期间的认定 赵某和申某在保证期间过后,在保证书上书写“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和“张某借杨某款,由我继续担保”,二人行为如何定性。一种意见:该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向赵某主张了保证责任,自主张之日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开始计算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第二种意见:该内容应视为赵某、申某与原告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有了新的约定。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消灭。除斥期间自实体权利成立时起算,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的一种。申某和赵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二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该六个月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过后向被告赵某、申某主张保证责任,因原告主张担保责任的时间未在保证期间内,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应自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因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过后,无论该期间为约定或法定,都将消灭,亦不存在保证期间的补充或变更。原被告双方对保证合同达成了新的合意,形成了两份新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应自被告赵某、申某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时开始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赵某的保证期间为应自赵某自愿继续承担保证之日起二年,即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二原告在该保证期间起诉被告赵某,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某的保证期间为自其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原告在该期间未主张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申某免责。 上诉就是邯郸市丛台区法院判决书,希望能够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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