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
劳动合同或者
保密协议中与
劳动者约定
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
经济补偿”。由此可知: 一是,竞业限制
经济补偿金支付期间法定,即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支付。那么,违反该经济补偿金支付期间的约定是否有效呢?一种观点认为:有关经济补偿金支付期间的约定,只要是双方在平等的前提下自愿达成的,根据自愿原则,即应该认定为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具有强行法的性质,其有关经济补偿金支付期限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协议违反该约定的,应认定为无效。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期限,该法又带有强行法的性质,出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考虑,竞业限制
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依法在
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满前支付,否则,应视为约定无效。案例中,FC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与张某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中,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期限为“竞业禁止期满后”,该约定显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之约定,笔者认为应认定为无效(当然基于该约定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协议的无效,FC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然应依法在竞业限制期内依法
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是,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应“按月给予劳动者”。如果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未按月而是一次性将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
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一次性将全部经济补偿支付给劳动者不会对劳动者产生任何不利的影响。因此,我们没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的此种做法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劳动合同法》规定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在某种程度上说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用人单位放弃了按月支付的利益,而一次性支付,实际上是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应当准许。 以上就是一些有关于竞业禁止未付补偿金的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