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保而未保的用人单位职工,具体包括三类情形:
一是自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本市统筹范围内在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办理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具有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因历史客观因素应保而未保的职工(含劳动合同制工人);
二是本市统筹范围内自1996年以来与用人单位建立或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应保而未保的职工;
三是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应保而未保的职工。
(二)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
(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因正常原因离职的人员。
(四)缴费工资基数调整补缴的用人单位职工。
(五)其他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同意的用人单位及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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