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各自的职责和办理流程、时限等。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救助能力建设,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为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提供保障。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管理制度,主动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提出救助申请。对按照规定给予各项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特殊家庭,应当采取多样化的救助措施。第十三条申请社会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有特殊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社会救助应当逐步实行属地化管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来常住人口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得将任何群体、家庭和个人认定为社会救助对象。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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