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案、调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林业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证件由林业部统一制发,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负责人决定;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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