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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判定各人的责任

#刑事犯罪辩护 最新修订 | 2024-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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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竞静律师
陈竞静律师在线
北京京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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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靠专业能力强,刑事犯罪辩护方面处理经验丰富
经验丰富经验足口碑好,擅长多领域法律问题解决了我的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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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在共谋犯罪中的责任判定方式如下所示:
首先,对组织及领导有组织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将依据整个集团的所有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而对于其他主要罪犯则需要按照他们实际参与或直接组织、策划和指挥过的所有犯罪活动进行定罪量刑;
其次,对于犯罪团伙中的从犯,应给予相对较轻的法律制裁,包括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惩罚;
再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团伙的从犯,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减轻刑罚乃至相应免除刑事责任惩罚;
最后,对于那些积极煽动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亦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给予从轻Penalty或是减轻Penalty的司法处理。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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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判定各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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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主犯刑事责任如何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是按照组织指挥或所起作用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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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判定各人的责任
在共谋犯罪中,首要分子按全团犯罪定罪;主要罪犯以实际参与或组织的犯罪为准。从犯通常从轻处罚,胁从者视具体情况减轻或免刑;煽动犯罪者也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1w浏览2024-06-11
“各干各的”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案情  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年初在南昌相识,因赌博输了钱,二人即商议深夜在公路上抢劫路人赚点小钱。对于抢劫一事达成一致后,两被告人即在南昌准备了弹簧刀、面具、绳索等作案工具,于2011年3月潜至案发地,伺机作案。在预备作案期间,二人同住一间房,并约定日常开支对半开,但对于抢劫一事,两人商量各干各的,互不过问各自能抢得多少钱,也不需要把各自抢劫得到的东西拿出来用以均分。案发当日深夜12时许,二人同时出门,沿某大道一个往东,一个往西,被告人李某遇到一下夜班回家的工厂女工,以弹簧刀威胁抢得其现金345元和手机一个;被告人陈某以同样的手法抢得一男子现金1200元、手机一个、手表一块。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李、陈二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陈二人并不成立共同犯罪。理由在于,共同犯罪要求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但是本案中,李、陈二人是各干各的,互不过问彼此的行为与所得,由于二人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二人不成立共同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陈二人成立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主体要件符合,是二人一起抢劫;主观要件符合,抢劫显然是故意犯罪;客体不言而喻,当然对我国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了危害;客观方面,二人均实施了抢劫他人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李、陈二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成立共同犯罪。  评析  这两种观点的首要分歧在于,对于有通谋但在实行行为时“各干各的”的二人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既简洁而又十分科学的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为我们的实际适用提供了依据。共同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

一,从主体上来看,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是共同犯罪的主体特征;第
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各个共犯人必须有共同的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客观特征;

三,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各个共犯人必须有共同的故意,这是共同犯罪的主观特征。结合本案,李、陈二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二人以上的主体条件,且二人在各自实施犯罪行为前有过对于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的交流,可以认定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认定本案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关键在于,二人“各干各的”是否属于共同犯罪行为。  共同的犯罪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整体。“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在发生了犯罪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也可以肯定各共犯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何准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结合本案案情,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共同行为必须是基于共同故意之上的行为,各共犯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  我们知道,共同犯罪的成立,共犯人之间必须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犯人通过犯意联系,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的犯罪故意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每个共犯人都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二是每个共犯人都认识到还有其他的共犯人和自己在一起共同实施这种犯罪,即各共犯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  关于各共犯人对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认识的两个方面,在认识因素上,
首先,各共犯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
其次,各共犯人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再次,各共犯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的危害后果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的危害后果。在意志因素上,各共犯人对于认识因素所预见到的情况是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心态。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不要求故意的形式与具体内容完全相同,而只须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即可。本案中,作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李、陈二人对各自抢劫的内容、社会意义、危害后果都应当有所认识,并且也能认识到二人一起实施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希望并积极促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刑法当然应当予以处罚。  关于意思联络,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犯罪意思上互相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地在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意思联络是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关键因素,正是由于意思联络,才使得各共犯人的犯罪故意具有了内在的一致性,使各共犯人的行为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本案中,李、陈二人自南昌相识,就已经共谋要抢劫他人以谋取钱财,并且在南昌准备了犯罪工具;到达案发地点以后,二人同吃同住,支出对半开,相互之间对彼此的犯罪手法都有了解;作案时,二人都使用了戴面具、以弹簧刀威胁被害人的犯罪方法,由此可见,二人已经形成了紧密的意思联络,使得二人各自的犯罪行为结合成了一个整体,成立共同犯罪。  
(二)共同行为并不要求共犯人必须有共同的实行行为,即并不要求共犯人共同实施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只要共犯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即可  按照犯罪行为的阶段,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共同实行行为、共同预备行为、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相结合。按照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分工,可以将共同犯罪行为分为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指直接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对共同犯罪犯罪目的的实现起着关键的作用,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大部分的共同犯罪,都是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约定“各干各的”,在实行行为阶段,两人是彼此的,有的观点认为二人没有共同行为而不成立共同犯罪,这也是本文行文的起点。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的确没有特定在同一对象上,但是,他们在南昌以及下榻的宾馆都商量过犯罪手段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成立共同预备行为;并且,他们相互之间成立帮助行为。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犯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它对共同犯罪的实施起辅助作用。从帮助的形式上看,可以分为物质性帮助与精神性帮助。前者是指提供犯罪工具、勘察犯罪现场、排除犯罪障碍等物质上、体力上的帮助;后者是指给实行犯出主意、想办法、撑腰打气、坚定其勇气与决心等精神上、心理上的支持。而本案中,相对于各被告人的实行行为,另一被告人的行为就是共同犯罪理论上的帮助行为。因为,在陈某实施抢劫的行为中,
首先,他与李某事先有过关于犯罪手段、犯罪工具、犯罪时间地点的共谋;
其次,在当晚实施具体实行行为时,陈某明确意识到自己的同伴李某也在实施抢劫行为,自己不是一个人在进行犯罪,从而大大增强了陈某的决心,此时,李某实际上对陈某来说是作为一个帮助犯存在。同理,陈某对李某来说也是帮助犯。正是由于二人相互之间的打气与支持,才使得二人明知抢劫行为违法而仍敢为之。由于共犯人意识到自己背后有共谋者的存在,各自之间都得到了精神上的支援,他们之间由于存在这种相互影响、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作用的关系,因而应视为有共同行为的事实。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纵使本案李、陈二被告在抢劫时是“各干各的”,彼此之间不过问各自抢得多少钱,但是,二人各自的行为因为事前共同谋划、事中彼此呼应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共同体,成立共同犯罪,应当以共同犯罪加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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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如何判定各自的责任
10w+浏览2024-08-01
共同犯罪中主犯刑事责任如何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共同犯罪中主犯刑事责任如何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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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共同犯罪中如何判定各自的责任
共同犯罪中,法律责任按角色分配:首恶全责,主犯按犯罪事实定罪;从犯从宽处理,可能免除或减轻;胁从者视情节减罚;教唆者酌情从轻或减轻。以犯罪集团组织者为重,其余按参与程度区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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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干各的”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案情  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年初在南昌相识,因赌博输了钱,二人即商议深夜在公路上抢劫路人赚点小钱。对于抢劫一事达成一致后,两被告人即在南昌准备了弹簧刀、面具、绳索等作案工具,于2011年3月潜至案发地,伺机作案。在预备作案期间,二人同住一间房,并约定日常开支对半开,但对于抢劫一事,两人商量各干各的,互不过问各自能抢得多少钱,也不需要把各自抢劫得到的东西拿出来用以均分。案发当日深夜12时许,二人同时出门,沿某大道一个往东,一个往西,被告人李某遇到一下夜班回家的工厂女工,以弹簧刀威胁抢得其现金345元和手机一个;被告人陈某以同样的手法抢得一男子现金1200元、手机一个、手表一块。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李、陈二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陈二人并不成立共同犯罪。理由在于,共同犯罪要求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但是本案中,李、陈二人是各干各的,互不过问彼此的行为与所得,由于二人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二人不成立共同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陈二人成立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主体要件符合,是二人一起抢劫;主观要件符合,抢劫显然是故意犯罪;客体不言而喻,当然对我国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了危害;客观方面,二人均实施了抢劫他人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李、陈二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成立共同犯罪。  评析  这两种观点的首要分歧在于,对于有通谋但在实行行为时“各干各的”的二人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既简洁而又十分科学的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为我们的实际适用提供了依据。共同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

一,从主体上来看,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是共同犯罪的主体特征;第
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各个共犯人必须有共同的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客观特征;

三,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各个共犯人必须有共同的故意,这是共同犯罪的主观特征。结合本案,李、陈二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二人以上的主体条件,且二人在各自实施犯罪行为前有过对于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的交流,可以认定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认定本案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关键在于,二人“各干各的”是否属于共同犯罪行为。  共同的犯罪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整体。“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在发生了犯罪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也可以肯定各共犯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何准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结合本案案情,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共同行为必须是基于共同故意之上的行为,各共犯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  我们知道,共同犯罪的成立,共犯人之间必须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犯人通过犯意联系,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的犯罪故意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每个共犯人都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二是每个共犯人都认识到还有其他的共犯人和自己在一起共同实施这种犯罪,即各共犯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  关于各共犯人对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认识的两个方面,在认识因素上,
首先,各共犯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
其次,各共犯人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再次,各共犯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的危害后果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的危害后果。在意志因素上,各共犯人对于认识因素所预见到的情况是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心态。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不要求故意的形式与具体内容完全相同,而只须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即可。本案中,作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李、陈二人对各自抢劫的内容、社会意义、危害后果都应当有所认识,并且也能认识到二人一起实施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希望并积极促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刑法当然应当予以处罚。  关于意思联络,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犯罪意思上互相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地在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意思联络是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关键因素,正是由于意思联络,才使得各共犯人的犯罪故意具有了内在的一致性,使各共犯人的行为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本案中,李、陈二人自南昌相识,就已经共谋要抢劫他人以谋取钱财,并且在南昌准备了犯罪工具;到达案发地点以后,二人同吃同住,支出对半开,相互之间对彼此的犯罪手法都有了解;作案时,二人都使用了戴面具、以弹簧刀威胁被害人的犯罪方法,由此可见,二人已经形成了紧密的意思联络,使得二人各自的犯罪行为结合成了一个整体,成立共同犯罪。  
(二)共同行为并不要求共犯人必须有共同的实行行为,即并不要求共犯人共同实施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只要共犯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即可  按照犯罪行为的阶段,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共同实行行为、共同预备行为、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相结合。按照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分工,可以将共同犯罪行为分为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指直接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对共同犯罪犯罪目的的实现起着关键的作用,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大部分的共同犯罪,都是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约定“各干各的”,在实行行为阶段,两人是彼此的,有的观点认为二人没有共同行为而不成立共同犯罪,这也是本文行文的起点。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的确没有特定在同一对象上,但是,他们在南昌以及下榻的宾馆都商量过犯罪手段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成立共同预备行为;并且,他们相互之间成立帮助行为。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犯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它对共同犯罪的实施起辅助作用。从帮助的形式上看,可以分为物质性帮助与精神性帮助。前者是指提供犯罪工具、勘察犯罪现场、排除犯罪障碍等物质上、体力上的帮助;后者是指给实行犯出主意、想办法、撑腰打气、坚定其勇气与决心等精神上、心理上的支持。而本案中,相对于各被告人的实行行为,另一被告人的行为就是共同犯罪理论上的帮助行为。因为,在陈某实施抢劫的行为中,
首先,他与李某事先有过关于犯罪手段、犯罪工具、犯罪时间地点的共谋;
其次,在当晚实施具体实行行为时,陈某明确意识到自己的同伴李某也在实施抢劫行为,自己不是一个人在进行犯罪,从而大大增强了陈某的决心,此时,李某实际上对陈某来说是作为一个帮助犯存在。同理,陈某对李某来说也是帮助犯。正是由于二人相互之间的打气与支持,才使得二人明知抢劫行为违法而仍敢为之。由于共犯人意识到自己背后有共谋者的存在,各自之间都得到了精神上的支援,他们之间由于存在这种相互影响、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作用的关系,因而应视为有共同行为的事实。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纵使本案李、陈二被告在抢劫时是“各干各的”,彼此之间不过问各自抢得多少钱,但是,二人各自的行为因为事前共同谋划、事中彼此呼应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共同体,成立共同犯罪,应当以共同犯罪加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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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各自责任共同赔偿
10w+浏览2024-10-31
共同犯罪中主犯刑事责任怎么样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共同犯罪中主犯刑事责任怎么样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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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各干各的”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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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李、陈二人并不成立共同犯罪。理由在于,共同犯罪要求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但是本案中,李、陈二人是各干各的,互不过问彼此的行为与所得,由于二人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二人不成立共同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陈二人成立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主体要件符合,是二人一起抢劫;主观要件符合,抢劫显然是故意犯罪;客体不言而喻,当然对我国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了危害;客观方面,二人均实施了抢劫他人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李、陈二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成立共同犯罪。  评析  这两种观点的首要分歧在于,对于有通谋但在实行行为时“各干各的”的二人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既简洁而又十分科学的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为我们的实际适用提供了依据。共同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

一,从主体上来看,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是共同犯罪的主体特征;第
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各个共犯人必须有共同的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客观特征;

三,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各个共犯人必须有共同的故意,这是共同犯罪的主观特征。结合本案,李、陈二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二人以上的主体条件,且二人在各自实施犯罪行为前有过对于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的交流,可以认定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认定本案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关键在于,二人“各干各的”是否属于共同犯罪行为。  共同的犯罪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整体。“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在发生了犯罪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也可以肯定各共犯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何准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结合本案案情,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共同行为必须是基于共同故意之上的行为,各共犯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  我们知道,共同犯罪的成立,共犯人之间必须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犯人通过犯意联系,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的犯罪故意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每个共犯人都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二是每个共犯人都认识到还有其他的共犯人和自己在一起共同实施这种犯罪,即各共犯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  关于各共犯人对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认识的两个方面,在认识因素上,
首先,各共犯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
其次,各共犯人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再次,各共犯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的危害后果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的危害后果。在意志因素上,各共犯人对于认识因素所预见到的情况是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心态。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不要求故意的形式与具体内容完全相同,而只须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即可。本案中,作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李、陈二人对各自抢劫的内容、社会意义、危害后果都应当有所认识,并且也能认识到二人一起实施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希望并积极促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刑法当然应当予以处罚。  关于意思联络,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犯罪意思上互相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地在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意思联络是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关键因素,正是由于意思联络,才使得各共犯人的犯罪故意具有了内在的一致性,使各共犯人的行为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本案中,李、陈二人自南昌相识,就已经共谋要抢劫他人以谋取钱财,并且在南昌准备了犯罪工具;到达案发地点以后,二人同吃同住,支出对半开,相互之间对彼此的犯罪手法都有了解;作案时,二人都使用了戴面具、以弹簧刀威胁被害人的犯罪方法,由此可见,二人已经形成了紧密的意思联络,使得二人各自的犯罪行为结合成了一个整体,成立共同犯罪。  
(二)共同行为并不要求共犯人必须有共同的实行行为,即并不要求共犯人共同实施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只要共犯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即可  按照犯罪行为的阶段,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共同实行行为、共同预备行为、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相结合。按照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分工,可以将共同犯罪行为分为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指直接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对共同犯罪犯罪目的的实现起着关键的作用,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大部分的共同犯罪,都是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约定“各干各的”,在实行行为阶段,两人是彼此的,有的观点认为二人没有共同行为而不成立共同犯罪,这也是本文行文的起点。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的确没有特定在同一对象上,但是,他们在南昌以及下榻的宾馆都商量过犯罪手段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成立共同预备行为;并且,他们相互之间成立帮助行为。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犯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它对共同犯罪的实施起辅助作用。从帮助的形式上看,可以分为物质性帮助与精神性帮助。前者是指提供犯罪工具、勘察犯罪现场、排除犯罪障碍等物质上、体力上的帮助;后者是指给实行犯出主意、想办法、撑腰打气、坚定其勇气与决心等精神上、心理上的支持。而本案中,相对于各被告人的实行行为,另一被告人的行为就是共同犯罪理论上的帮助行为。因为,在陈某实施抢劫的行为中,
首先,他与李某事先有过关于犯罪手段、犯罪工具、犯罪时间地点的共谋;
其次,在当晚实施具体实行行为时,陈某明确意识到自己的同伴李某也在实施抢劫行为,自己不是一个人在进行犯罪,从而大大增强了陈某的决心,此时,李某实际上对陈某来说是作为一个帮助犯存在。同理,陈某对李某来说也是帮助犯。正是由于二人相互之间的打气与支持,才使得二人明知抢劫行为违法而仍敢为之。由于共犯人意识到自己背后有共谋者的存在,各自之间都得到了精神上的支援,他们之间由于存在这种相互影响、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作用的关系,因而应视为有共同行为的事实。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纵使本案李、陈二被告在抢劫时是“各干各的”,彼此之间不过问各自抢得多少钱,但是,二人各自的行为因为事前共同谋划、事中彼此呼应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共同体,成立共同犯罪,应当以共同犯罪加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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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案件中各侵权人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10w+浏览2024-10-11
共同犯罪中中止的刑事责任是什么?
如果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出现了犯罪中止的情况会酌情减轻重复啊,如果是因为共同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况会免除处罚,如果是已经造成了损害则可以减轻处罚的,因为出现了犯罪中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当事人意识到了犯罪的危害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悔过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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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各干各的”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案情  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年初在南昌相识,因赌博输了钱,二人即商议深夜在公路上抢劫路人赚点小钱。对于抢劫一事达成一致后,两被告人即在南昌准备了弹簧刀、面具、绳索等作案工具,于2011年3月潜至案发地,伺机作案。在预备作案期间,二人同住一间房,并约定日常开支对半开,但对于抢劫一事,两人商量各干各的,互不过问各自能抢得多少钱,也不需要把各自抢劫得到的东西拿出来用以均分。案发当日深夜12时许,二人同时出门,沿某大道一个往东,一个往西,被告人李某遇到一下夜班回家的工厂女工,以弹簧刀威胁抢得其现金345元和手机一个;被告人陈某以同样的手法抢得一男子现金1200元、手机一个、手表一块。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李、陈二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陈二人并不成立共同犯罪。理由在于,共同犯罪要求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但是本案中,李、陈二人是各干各的,互不过问彼此的行为与所得,由于二人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二人不成立共同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陈二人成立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主体要件符合,是二人一起抢劫;主观要件符合,抢劫显然是故意犯罪;客体不言而喻,当然对我国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了危害;客观方面,二人均实施了抢劫他人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李、陈二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成立共同犯罪。  评析  这两种观点的首要分歧在于,对于有通谋但在实行行为时“各干各的”的二人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既简洁而又十分科学的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为我们的实际适用提供了依据。共同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

一,从主体上来看,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是共同犯罪的主体特征;第
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各个共犯人必须有共同的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客观特征;

三,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各个共犯人必须有共同的故意,这是共同犯罪的主观特征。结合本案,李、陈二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二人以上的主体条件,且二人在各自实施犯罪行为前有过对于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的交流,可以认定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认定本案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关键在于,二人“各干各的”是否属于共同犯罪行为。  共同的犯罪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整体。“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在发生了犯罪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也可以肯定各共犯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何准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结合本案案情,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共同行为必须是基于共同故意之上的行为,各共犯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  我们知道,共同犯罪的成立,共犯人之间必须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犯人通过犯意联系,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的犯罪故意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每个共犯人都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二是每个共犯人都认识到还有其他的共犯人和自己在一起共同实施这种犯罪,即各共犯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  关于各共犯人对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认识的两个方面,在认识因素上,
首先,各共犯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
其次,各共犯人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再次,各共犯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的危害后果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的危害后果。在意志因素上,各共犯人对于认识因素所预见到的情况是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心态。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不要求故意的形式与具体内容完全相同,而只须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即可。本案中,作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李、陈二人对各自抢劫的内容、社会意义、危害后果都应当有所认识,并且也能认识到二人一起实施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希望并积极促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刑法当然应当予以处罚。  关于意思联络,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犯罪意思上互相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地在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意思联络是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关键因素,正是由于意思联络,才使得各共犯人的犯罪故意具有了内在的一致性,使各共犯人的行为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本案中,李、陈二人自南昌相识,就已经共谋要抢劫他人以谋取钱财,并且在南昌准备了犯罪工具;到达案发地点以后,二人同吃同住,支出对半开,相互之间对彼此的犯罪手法都有了解;作案时,二人都使用了戴面具、以弹簧刀威胁被害人的犯罪方法,由此可见,二人已经形成了紧密的意思联络,使得二人各自的犯罪行为结合成了一个整体,成立共同犯罪。  
(二)共同行为并不要求共犯人必须有共同的实行行为,即并不要求共犯人共同实施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只要共犯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即可  按照犯罪行为的阶段,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共同实行行为、共同预备行为、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相结合。按照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分工,可以将共同犯罪行为分为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指直接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对共同犯罪犯罪目的的实现起着关键的作用,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大部分的共同犯罪,都是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约定“各干各的”,在实行行为阶段,两人是彼此的,有的观点认为二人没有共同行为而不成立共同犯罪,这也是本文行文的起点。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的确没有特定在同一对象上,但是,他们在南昌以及下榻的宾馆都商量过犯罪手段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成立共同预备行为;并且,他们相互之间成立帮助行为。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犯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它对共同犯罪的实施起辅助作用。从帮助的形式上看,可以分为物质性帮助与精神性帮助。前者是指提供犯罪工具、勘察犯罪现场、排除犯罪障碍等物质上、体力上的帮助;后者是指给实行犯出主意、想办法、撑腰打气、坚定其勇气与决心等精神上、心理上的支持。而本案中,相对于各被告人的实行行为,另一被告人的行为就是共同犯罪理论上的帮助行为。因为,在陈某实施抢劫的行为中,
首先,他与李某事先有过关于犯罪手段、犯罪工具、犯罪时间地点的共谋;
其次,在当晚实施具体实行行为时,陈某明确意识到自己的同伴李某也在实施抢劫行为,自己不是一个人在进行犯罪,从而大大增强了陈某的决心,此时,李某实际上对陈某来说是作为一个帮助犯存在。同理,陈某对李某来说也是帮助犯。正是由于二人相互之间的打气与支持,才使得二人明知抢劫行为违法而仍敢为之。由于共犯人意识到自己背后有共谋者的存在,各自之间都得到了精神上的支援,他们之间由于存在这种相互影响、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作用的关系,因而应视为有共同行为的事实。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纵使本案李、陈二被告在抢劫时是“各干各的”,彼此之间不过问各自抢得多少钱,但是,二人各自的行为因为事前共同谋划、事中彼此呼应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共同体,成立共同犯罪,应当以共同犯罪加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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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案件中,各侵权人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8.2w浏览2024-10-02
共同犯罪中主犯刑事责任应该怎样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共同犯罪中主犯刑事责任应该怎样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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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各干各的”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案情  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年初在南昌相识,因赌博输了钱,二人即商议深夜在公路上抢劫路人赚点小钱。对于抢劫一事达成一致后,两被告人即在南昌准备了弹簧刀、面具、绳索等作案工具,于2011年3月潜至案发地,伺机作案。在预备作案期间,二人同住一间房,并约定日常开支对半开,但对于抢劫一事,两人商量各干各的,互不过问各自能抢得多少钱,也不需要把各自抢劫得到的东西拿出来用以均分。案发当日深夜12时许,二人同时出门,沿某大道一个往东,一个往西,被告人李某遇到一下夜班回家的工厂女工,以弹簧刀威胁抢得其现金345元和手机一个;被告人陈某以同样的手法抢得一男子现金1200元、手机一个、手表一块。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李、陈二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陈二人并不成立共同犯罪。理由在于,共同犯罪要求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但是本案中,李、陈二人是各干各的,互不过问彼此的行为与所得,由于二人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二人不成立共同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陈二人成立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主体要件符合,是二人一起抢劫;主观要件符合,抢劫显然是故意犯罪;客体不言而喻,当然对我国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了危害;客观方面,二人均实施了抢劫他人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李、陈二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成立共同犯罪。  评析  这两种观点的首要分歧在于,对于有通谋但在实行行为时“各干各的”的二人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既简洁而又十分科学的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为我们的实际适用提供了依据。共同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

一,从主体上来看,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是共同犯罪的主体特征;第
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各个共犯人必须有共同的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客观特征;

三,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各个共犯人必须有共同的故意,这是共同犯罪的主观特征。结合本案,李、陈二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二人以上的主体条件,且二人在各自实施犯罪行为前有过对于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的交流,可以认定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认定本案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关键在于,二人“各干各的”是否属于共同犯罪行为。  共同的犯罪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整体。“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在发生了犯罪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也可以肯定各共犯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何准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结合本案案情,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共同行为必须是基于共同故意之上的行为,各共犯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  我们知道,共同犯罪的成立,共犯人之间必须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犯人通过犯意联系,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的犯罪故意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每个共犯人都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二是每个共犯人都认识到还有其他的共犯人和自己在一起共同实施这种犯罪,即各共犯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  关于各共犯人对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认识的两个方面,在认识因素上,
首先,各共犯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
其次,各共犯人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再次,各共犯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的危害后果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的危害后果。在意志因素上,各共犯人对于认识因素所预见到的情况是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心态。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不要求故意的形式与具体内容完全相同,而只须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即可。本案中,作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李、陈二人对各自抢劫的内容、社会意义、危害后果都应当有所认识,并且也能认识到二人一起实施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希望并积极促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刑法当然应当予以处罚。  关于意思联络,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犯罪意思上互相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地在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意思联络是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关键因素,正是由于意思联络,才使得各共犯人的犯罪故意具有了内在的一致性,使各共犯人的行为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本案中,李、陈二人自南昌相识,就已经共谋要抢劫他人以谋取钱财,并且在南昌准备了犯罪工具;到达案发地点以后,二人同吃同住,支出对半开,相互之间对彼此的犯罪手法都有了解;作案时,二人都使用了戴面具、以弹簧刀威胁被害人的犯罪方法,由此可见,二人已经形成了紧密的意思联络,使得二人各自的犯罪行为结合成了一个整体,成立共同犯罪。  
(二)共同行为并不要求共犯人必须有共同的实行行为,即并不要求共犯人共同实施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只要共犯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即可  按照犯罪行为的阶段,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共同实行行为、共同预备行为、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相结合。按照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分工,可以将共同犯罪行为分为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指直接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对共同犯罪犯罪目的的实现起着关键的作用,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大部分的共同犯罪,都是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约定“各干各的”,在实行行为阶段,两人是彼此的,有的观点认为二人没有共同行为而不成立共同犯罪,这也是本文行文的起点。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的确没有特定在同一对象上,但是,他们在南昌以及下榻的宾馆都商量过犯罪手段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成立共同预备行为;并且,他们相互之间成立帮助行为。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犯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它对共同犯罪的实施起辅助作用。从帮助的形式上看,可以分为物质性帮助与精神性帮助。前者是指提供犯罪工具、勘察犯罪现场、排除犯罪障碍等物质上、体力上的帮助;后者是指给实行犯出主意、想办法、撑腰打气、坚定其勇气与决心等精神上、心理上的支持。而本案中,相对于各被告人的实行行为,另一被告人的行为就是共同犯罪理论上的帮助行为。因为,在陈某实施抢劫的行为中,
首先,他与李某事先有过关于犯罪手段、犯罪工具、犯罪时间地点的共谋;
其次,在当晚实施具体实行行为时,陈某明确意识到自己的同伴李某也在实施抢劫行为,自己不是一个人在进行犯罪,从而大大增强了陈某的决心,此时,李某实际上对陈某来说是作为一个帮助犯存在。同理,陈某对李某来说也是帮助犯。正是由于二人相互之间的打气与支持,才使得二人明知抢劫行为违法而仍敢为之。由于共犯人意识到自己背后有共谋者的存在,各自之间都得到了精神上的支援,他们之间由于存在这种相互影响、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作用的关系,因而应视为有共同行为的事实。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纵使本案李、陈二被告在抢劫时是“各干各的”,彼此之间不过问各自抢得多少钱,但是,二人各自的行为因为事前共同谋划、事中彼此呼应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共同体,成立共同犯罪,应当以共同犯罪加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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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主次责任各承担哪些责任
10w+浏览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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