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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保证借条如何提起诉讼

#抵押担保 最新修订 | 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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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律师
李超律师在线
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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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信用债务双方的债权人均有权利追究违约责任人或担保人的责任。
如若双方在担保合同中预先规定了当债务无法偿还时,由保证人和借贷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这种情况便属于连带责任保证
当此种连带责任保证下的借款人未能按照主合同中的债务履约期限完成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有权选择既可要求借款人继续履行债务,又可要求保证人在其所承诺的保证范围内履行偿付义务。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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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律师回复] 对于连带保证人的诉讼地位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连带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担保法司法解释》虽肯定了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但并非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诉讼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两个诉仍然属于可分之诉。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上,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各自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也各自,不相互为条件。司法解释也是先肯定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单独作为被告,其次才肯定了两者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在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中,判决主文仍然需要判两项,但不区分保证人和债务人在承担债务上的先后,民事执行程序中也不分次序。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义务,而非金钱赔偿,应在判决中进一步裁判保证人因不能履行担保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即在判决中解决代为履行责任转化为金钱赔偿责任的问题,以免债权人在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后,再次涉入讼累。
由于保证人是从债务人,保证责任从属于主债务而存在,因此,在确定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时,必须先行确定主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主债务人并非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对主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则会产生生效裁判对案外人所涉权利义务进行处理的法律后果,在诉讼程序上有失妥当。同时,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还会涉及到对主债务人的追偿问题,案件处理结果显然与主债务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通知他参加诉讼。”因此,在此情形,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可以建议债权人追加主债务人为被告,如果债权人拒绝追加的,则应通知主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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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律师回复] 对于连带保证人的诉讼地位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连带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担保法司法解释》虽肯定了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但并非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诉讼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两个诉仍然属于可分之诉。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上,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各自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也各自,不相互为条件。司法解释也是先肯定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单独作为被告,其次才肯定了两者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在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中,判决主文仍然需要判两项,但不区分保证人和债务人在承担债务上的先后,民事执行程序中也不分次序。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义务,而非金钱赔偿,应在判决中进一步裁判保证人因不能履行担保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即在判决中解决代为履行责任转化为金钱赔偿责任的问题,以免债权人在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后,再次涉入讼累。
由于保证人是从债务人,保证责任从属于主债务而存在,因此,在确定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时,必须先行确定主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主债务人并非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对主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则会产生生效裁判对案外人所涉权利义务进行处理的法律后果,在诉讼程序上有失妥当。同时,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还会涉及到对主债务人的追偿问题,案件处理结果显然与主债务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通知他参加诉讼。”因此,在此情形,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可以建议债权人追加主债务人为被告,如果债权人拒绝追加的,则应通知主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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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律师回复] 对于连带保证人的诉讼地位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连带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担保法司法解释》虽肯定了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但并非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诉讼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两个诉仍然属于可分之诉。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上,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各自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也各自,不相互为条件。司法解释也是先肯定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单独作为被告,其次才肯定了两者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在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中,判决主文仍然需要判两项,但不区分保证人和债务人在承担债务上的先后,民事执行程序中也不分次序。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义务,而非金钱赔偿,应在判决中进一步裁判保证人因不能履行担保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即在判决中解决代为履行责任转化为金钱赔偿责任的问题,以免债权人在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后,再次涉入讼累。
由于保证人是从债务人,保证责任从属于主债务而存在,因此,在确定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时,必须先行确定主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主债务人并非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对主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则会产生生效裁判对案外人所涉权利义务进行处理的法律后果,在诉讼程序上有失妥当。同时,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还会涉及到对主债务人的追偿问题,案件处理结果显然与主债务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通知他参加诉讼。”因此,在此情形,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可以建议债权人追加主债务人为被告,如果债权人拒绝追加的,则应通知主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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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律师回复] 对于连带保证人的诉讼地位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连带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担保法司法解释》虽肯定了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但并非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诉讼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两个诉仍然属于可分之诉。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上,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各自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也各自,不相互为条件。司法解释也是先肯定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单独作为被告,其次才肯定了两者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在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中,判决主文仍然需要判两项,但不区分保证人和债务人在承担债务上的先后,民事执行程序中也不分次序。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义务,而非金钱赔偿,应在判决中进一步裁判保证人因不能履行担保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即在判决中解决代为履行责任转化为金钱赔偿责任的问题,以免债权人在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后,再次涉入讼累。
由于保证人是从债务人,保证责任从属于主债务而存在,因此,在确定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时,必须先行确定主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主债务人并非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对主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则会产生生效裁判对案外人所涉权利义务进行处理的法律后果,在诉讼程序上有失妥当。同时,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还会涉及到对主债务人的追偿问题,案件处理结果显然与主债务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通知他参加诉讼。”因此,在此情形,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可以建议债权人追加主债务人为被告,如果债权人拒绝追加的,则应通知主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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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连带保证人的诉讼地位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连带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担保法司法解释》虽肯定了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但并非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诉讼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两个诉仍然属于可分之诉。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上,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各自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也各自,不相互为条件。司法解释也是先肯定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单独作为被告,其次才肯定了两者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在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中,判决主文仍然需要判两项,但不区分保证人和债务人在承担债务上的先后,民事执行程序中也不分次序。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义务,而非金钱赔偿,应在判决中进一步裁判保证人因不能履行担保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即在判决中解决代为履行责任转化为金钱赔偿责任的问题,以免债权人在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后,再次涉入讼累。
由于保证人是从债务人,保证责任从属于主债务而存在,因此,在确定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时,必须先行确定主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主债务人并非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对主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则会产生生效裁判对案外人所涉权利义务进行处理的法律后果,在诉讼程序上有失妥当。同时,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还会涉及到对主债务人的追偿问题,案件处理结果显然与主债务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通知他参加诉讼。”因此,在此情形,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可以建议债权人追加主债务人为被告,如果债权人拒绝追加的,则应通知主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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