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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条能否作为买卖合同凭证

#合同订立 最新修订 | 2024-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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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盼盼律师
张盼盼律师在线
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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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法律法规明确指出,收据仅仅是接收款项或财物的确切证据,无法直接被认定为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它只能在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充当辅助性的合法凭证。
因此,单纯依赖收据作为唯一的证明材料并不足以让我们认定存在着这样一份买卖合同,还需提供其他有力的佐证予以对照。
一方面,买卖合同涉及到标的物的详细描述(例如:
名称、数量、品质以及价格);
另一方面,也要照顾到合约中的支付条件与时间点,交付地点与形式,以及货物的包装标准和测试方法等多个维度。
有关于订立合同的具体事项,合同制定者可以选择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或是其他可能存在的方式。
在这些不同方式中,书面证据主要表现为合同书、信件、电信、电传、传真等等能以实体形式来呈现其所载信息内容的形式。
另外,对于那些通过互联网数据交互、电子邮箱等方式能够按时展现出所载信息且可以在需要时随时查取查阅的数据文件来说,也应被视作书面形式。
就买卖合同的执行规则而言,买方向卖家交纳款项应当义不容辞,而卖家则须信守承诺准时交货。
若发现卖家未能按既定时间节点正常履约,这便会构成违约行为,买方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宣布终止该合同的执行,并主张赔偿因其违约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换句话说,对迟延交付货物的卖方企业,买方有权拒绝接受货物,并发起索赔,以应对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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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条能否作为买卖合同凭证
收据虽为交易凭证,但不能单独证实买卖合同的存在。买卖合同需明确标的物详情、支付条件等多方面内容,可采用书面或电子形式。买方付款,卖家需按约交付,否则构成违约。如卖方迟延交货,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索赔,以保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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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凭样品买卖,凭样品买卖合同中样品的具体规范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凭样品买卖凭样品买卖,又称样品买卖、货样买卖,是指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须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具有同一品质的买卖,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即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般是因双方当事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而产生的,所以,此类案件的原告一般是合同的买受人,被告则一般是出卖人。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其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样品买卖而发生争议时,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买受人主张为凭样品买卖的,应当由买受人举证;出卖人主张为凭样品买卖的,应当由出卖人举证。
二、凭样品买卖合同中样品的规范
(一)凭样品买卖合同中的样品确定规范凭样品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其特殊性就表现在当事人是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所谓样品,又称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的品质的货物。因此,样品买卖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与样品须具有同一品质,它是以样品来确保标的物品质的,而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的品质为生效条件,也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样品的品质为解除条件。可见,在样品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相同是当事人关于标的物品质的约定,而不是以标的物的品质符合样品为决定买卖合同效力的条件。而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则主要是因双方当事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产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所以确定样品对于判断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至关重要。样品买卖须有样品的存在,而且样品须于订立合同作出约定。双方当事人怎样选择样品以及保存样品在买卖合同中是至关重要的,双方当事人选择什么样的样品,要看买受人的目的、需要和出卖人的能力,选择的样品可以是从现货中选择,也可以另行约定。样品买卖中,双方约定了样品后,就应当保存好样品以备日后对照,必要时要在公证处封存。对样品的认定,应当依《合同法》第168条的规定认定,即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凭样品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是因为样品买卖合同中必须有样品的存在,因为样品的质量是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的惟一标准,封存样品的目的即在于保护样品,使其不损坏灭失,并为合同标的物的检验以及当事人纠纷的排解提供证据。在审理案件中,以双方当事人封存的样品为买卖合同中的样品。当然,这里所说的封存,应当作较为广义的理解,不应仅理解为包装及密封,只要为一切必要的保护措施即可。
(二)样品品质说明的效力《合同法》第168条规定,当事人封存样品时,还可同时对样品的质量予以说明。当事人在封存样品的同时,还可以用语言、文字对样品的品质予以说明,防止合同成立后样品发生变化,从而产生纠纷。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符。所以,出卖人对样品出具的说明,亦构成对标的物质量的担保内容。
(三)凭样品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样品的判断
1.一般原则。对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受人如果认为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样品质量的,则应当由买受人负举证证明的责任;在诉讼中,买受人可以申请由人民委托有关专门机构进行质量鉴定。质量鉴定机构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的标准一般情况是既不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不是标的物的通常标准,而是以样品所体现的品质为鉴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样品所作的说明也是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内容。对于出卖人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样品的品质相符,除凭肉眼能够作出判断的以外,一般均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后认定。
2.在对交付的标的物品质是否符合样品品质时,还有一个问题应当引起注意,即当双方当事人所封存的样品存在隐蔽瑕疵时,对质量标准的判断与选择。所谓隐蔽瑕疵,是指当事人已尽其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仍然没有发现的瑕疵。《合同法》第169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类物的通常标准。此条规定所指的隐蔽瑕疵,应当是指买受人尽交易上的注意而未能发现的、且并非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的瑕疵。依《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不知道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出卖人负有交付具有同种类物通常标准的物的义务,而不论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的品质是否相同。也就是说,如果样品虽然存在隐蔽瑕疵,但并没有因此影响标的物的通常用途,能够达到同种标的物的通常标准的,出卖人仍然可以按样品的品质交付标的物;如果出卖人未按样品的品质要求交付标的物的,而样品存在的隐蔽瑕疵足以影响标的物的通常用途,达不到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此时出卖人本可依照合同交付与样品相同品质的标的物,但是法律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仍然要求出卖人负有交付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标的物的义务,此时,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应与样品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凭样品买卖合同中的质量条款实际上因法律规定而改变。对凭样品买卖中,如果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则必须适用《合同法》第169条的规定对标的物的标准进行确定,此条规定是一项强行性的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该条的适用,因为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其目的在于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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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据虽为交易凭证,但不能单独证实买卖合同的存在。买卖合同需明确标的物详情、支付条件等多方面内容,可采用书面或电子形式。买方付款,卖家需按约交付,否则构成违约。如卖方迟延交货,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索赔,以保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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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凭样品买卖凭样品买卖,又称样品买卖、货样买卖,是指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须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具有同一品质的买卖,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即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般是因双方当事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而产生的,所以,此类案件的原告一般是合同的买受人,被告则一般是出卖人。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其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样品买卖而发生争议时,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买受人主张为凭样品买卖的,应当由买受人举证;出卖人主张为凭样品买卖的,应当由出卖人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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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凭样品买卖合同中的样品确定规范凭样品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其特殊性就表现在当事人是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所谓样品,又称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的品质的货物。因此,样品买卖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与样品须具有同一品质,它是以样品来确保标的物品质的,而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的品质为生效条件,也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样品的品质为解除条件。可见,在样品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相同是当事人关于标的物品质的约定,而不是以标的物的品质符合样品为决定买卖合同效力的条件。而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则主要是因双方当事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产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所以确定样品对于判断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至关重要。样品买卖须有样品的存在,而且样品须于订立合同作出约定。双方当事人怎样选择样品以及保存样品在买卖合同中是至关重要的,双方当事人选择什么样的样品,要看买受人的目的、需要和出卖人的能力,选择的样品可以是从现货中选择,也可以另行约定。样品买卖中,双方约定了样品后,就应当保存好样品以备日后对照,必要时要在公证处封存。对样品的认定,应当依《合同法》第168条的规定认定,即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凭样品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是因为样品买卖合同中必须有样品的存在,因为样品的质量是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的惟一标准,封存样品的目的即在于保护样品,使其不损坏灭失,并为合同标的物的检验以及当事人纠纷的排解提供证据。在审理案件中,以双方当事人封存的样品为买卖合同中的样品。当然,这里所说的封存,应当作较为广义的理解,不应仅理解为包装及密封,只要为一切必要的保护措施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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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凭样品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样品的判断
1.一般原则。对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受人如果认为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样品质量的,则应当由买受人负举证证明的责任;在诉讼中,买受人可以申请由人民委托有关专门机构进行质量鉴定。质量鉴定机构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的标准一般情况是既不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不是标的物的通常标准,而是以样品所体现的品质为鉴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样品所作的说明也是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内容。对于出卖人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样品的品质相符,除凭肉眼能够作出判断的以外,一般均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后认定。
2.在对交付的标的物品质是否符合样品品质时,还有一个问题应当引起注意,即当双方当事人所封存的样品存在隐蔽瑕疵时,对质量标准的判断与选择。所谓隐蔽瑕疵,是指当事人已尽其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仍然没有发现的瑕疵。《合同法》第169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类物的通常标准。此条规定所指的隐蔽瑕疵,应当是指买受人尽交易上的注意而未能发现的、且并非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的瑕疵。依《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不知道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出卖人负有交付具有同种类物通常标准的物的义务,而不论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的品质是否相同。也就是说,如果样品虽然存在隐蔽瑕疵,但并没有因此影响标的物的通常用途,能够达到同种标的物的通常标准的,出卖人仍然可以按样品的品质交付标的物;如果出卖人未按样品的品质要求交付标的物的,而样品存在的隐蔽瑕疵足以影响标的物的通常用途,达不到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此时出卖人本可依照合同交付与样品相同品质的标的物,但是法律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仍然要求出卖人负有交付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标的物的义务,此时,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应与样品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凭样品买卖合同中的质量条款实际上因法律规定而改变。对凭样品买卖中,如果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则必须适用《合同法》第169条的规定对标的物的标准进行确定,此条规定是一项强行性的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该条的适用,因为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其目的在于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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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凭样品买卖,凭样品买卖合同中样品的具体规范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凭样品买卖凭样品买卖,又称样品买卖、货样买卖,是指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须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具有同一品质的买卖,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即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般是因双方当事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而产生的,所以,此类案件的原告一般是合同的买受人,被告则一般是出卖人。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其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样品买卖而发生争议时,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买受人主张为凭样品买卖的,应当由买受人举证;出卖人主张为凭样品买卖的,应当由出卖人举证。
二、凭样品买卖合同中样品的规范
(一)凭样品买卖合同中的样品确定规范凭样品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其特殊性就表现在当事人是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所谓样品,又称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的品质的货物。因此,样品买卖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与样品须具有同一品质,它是以样品来确保标的物品质的,而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的品质为生效条件,也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样品的品质为解除条件。可见,在样品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相同是当事人关于标的物品质的约定,而不是以标的物的品质符合样品为决定买卖合同效力的条件。而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则主要是因双方当事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产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所以确定样品对于判断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至关重要。样品买卖须有样品的存在,而且样品须于订立合同作出约定。双方当事人怎样选择样品以及保存样品在买卖合同中是至关重要的,双方当事人选择什么样的样品,要看买受人的目的、需要和出卖人的能力,选择的样品可以是从现货中选择,也可以另行约定。样品买卖中,双方约定了样品后,就应当保存好样品以备日后对照,必要时要在公证处封存。对样品的认定,应当依《合同法》第168条的规定认定,即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凭样品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是因为样品买卖合同中必须有样品的存在,因为样品的质量是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的惟一标准,封存样品的目的即在于保护样品,使其不损坏灭失,并为合同标的物的检验以及当事人纠纷的排解提供证据。在审理案件中,以双方当事人封存的样品为买卖合同中的样品。当然,这里所说的封存,应当作较为广义的理解,不应仅理解为包装及密封,只要为一切必要的保护措施即可。
(二)样品品质说明的效力《合同法》第168条规定,当事人封存样品时,还可同时对样品的质量予以说明。当事人在封存样品的同时,还可以用语言、文字对样品的品质予以说明,防止合同成立后样品发生变化,从而产生纠纷。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符。所以,出卖人对样品出具的说明,亦构成对标的物质量的担保内容。
(三)凭样品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样品的判断
1.一般原则。对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受人如果认为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样品质量的,则应当由买受人负举证证明的责任;在诉讼中,买受人可以申请由人民委托有关专门机构进行质量鉴定。质量鉴定机构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的标准一般情况是既不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不是标的物的通常标准,而是以样品所体现的品质为鉴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样品所作的说明也是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内容。对于出卖人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样品的品质相符,除凭肉眼能够作出判断的以外,一般均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后认定。
2.在对交付的标的物品质是否符合样品品质时,还有一个问题应当引起注意,即当双方当事人所封存的样品存在隐蔽瑕疵时,对质量标准的判断与选择。所谓隐蔽瑕疵,是指当事人已尽其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仍然没有发现的瑕疵。《合同法》第169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类物的通常标准。此条规定所指的隐蔽瑕疵,应当是指买受人尽交易上的注意而未能发现的、且并非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的瑕疵。依《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不知道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出卖人负有交付具有同种类物通常标准的物的义务,而不论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的品质是否相同。也就是说,如果样品虽然存在隐蔽瑕疵,但并没有因此影响标的物的通常用途,能够达到同种标的物的通常标准的,出卖人仍然可以按样品的品质交付标的物;如果出卖人未按样品的品质要求交付标的物的,而样品存在的隐蔽瑕疵足以影响标的物的通常用途,达不到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此时出卖人本可依照合同交付与样品相同品质的标的物,但是法律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仍然要求出卖人负有交付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标的物的义务,此时,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应与样品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凭样品买卖合同中的质量条款实际上因法律规定而改变。对凭样品买卖中,如果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则必须适用《合同法》第169条的规定对标的物的标准进行确定,此条规定是一项强行性的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该条的适用,因为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其目的在于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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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凭样品买卖,凭样品买卖合同中样品的具体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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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凭样品买卖凭样品买卖,又称样品买卖、货样买卖,是指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须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具有同一品质的买卖,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即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般是因双方当事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而产生的,所以,此类案件的原告一般是合同的买受人,被告则一般是出卖人。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其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样品买卖而发生争议时,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买受人主张为凭样品买卖的,应当由买受人举证;出卖人主张为凭样品买卖的,应当由出卖人举证。
二、凭样品买卖合同中样品的规范
(一)凭样品买卖合同中的样品确定规范凭样品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其特殊性就表现在当事人是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所谓样品,又称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的品质的货物。因此,样品买卖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与样品须具有同一品质,它是以样品来确保标的物品质的,而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的品质为生效条件,也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样品的品质为解除条件。可见,在样品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相同是当事人关于标的物品质的约定,而不是以标的物的品质符合样品为决定买卖合同效力的条件。而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则主要是因双方当事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产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所以确定样品对于判断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至关重要。样品买卖须有样品的存在,而且样品须于订立合同作出约定。双方当事人怎样选择样品以及保存样品在买卖合同中是至关重要的,双方当事人选择什么样的样品,要看买受人的目的、需要和出卖人的能力,选择的样品可以是从现货中选择,也可以另行约定。样品买卖中,双方约定了样品后,就应当保存好样品以备日后对照,必要时要在公证处封存。对样品的认定,应当依《合同法》第168条的规定认定,即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凭样品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是因为样品买卖合同中必须有样品的存在,因为样品的质量是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的惟一标准,封存样品的目的即在于保护样品,使其不损坏灭失,并为合同标的物的检验以及当事人纠纷的排解提供证据。在审理案件中,以双方当事人封存的样品为买卖合同中的样品。当然,这里所说的封存,应当作较为广义的理解,不应仅理解为包装及密封,只要为一切必要的保护措施即可。
(二)样品品质说明的效力《合同法》第168条规定,当事人封存样品时,还可同时对样品的质量予以说明。当事人在封存样品的同时,还可以用语言、文字对样品的品质予以说明,防止合同成立后样品发生变化,从而产生纠纷。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符。所以,出卖人对样品出具的说明,亦构成对标的物质量的担保内容。
(三)凭样品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样品的判断
1.一般原则。对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受人如果认为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样品质量的,则应当由买受人负举证证明的责任;在诉讼中,买受人可以申请由人民委托有关专门机构进行质量鉴定。质量鉴定机构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的标准一般情况是既不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不是标的物的通常标准,而是以样品所体现的品质为鉴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样品所作的说明也是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内容。对于出卖人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样品的品质相符,除凭肉眼能够作出判断的以外,一般均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后认定。
2.在对交付的标的物品质是否符合样品品质时,还有一个问题应当引起注意,即当双方当事人所封存的样品存在隐蔽瑕疵时,对质量标准的判断与选择。所谓隐蔽瑕疵,是指当事人已尽其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仍然没有发现的瑕疵。《合同法》第169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类物的通常标准。此条规定所指的隐蔽瑕疵,应当是指买受人尽交易上的注意而未能发现的、且并非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的瑕疵。依《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不知道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出卖人负有交付具有同种类物通常标准的物的义务,而不论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的品质是否相同。也就是说,如果样品虽然存在隐蔽瑕疵,但并没有因此影响标的物的通常用途,能够达到同种标的物的通常标准的,出卖人仍然可以按样品的品质交付标的物;如果出卖人未按样品的品质要求交付标的物的,而样品存在的隐蔽瑕疵足以影响标的物的通常用途,达不到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此时出卖人本可依照合同交付与样品相同品质的标的物,但是法律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仍然要求出卖人负有交付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标的物的义务,此时,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应与样品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凭样品买卖合同中的质量条款实际上因法律规定而改变。对凭样品买卖中,如果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则必须适用《合同法》第169条的规定对标的物的标准进行确定,此条规定是一项强行性的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该条的适用,因为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其目的在于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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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凭样品买卖,凭样品买卖合同中样品的具体规范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凭样品买卖凭样品买卖,又称样品买卖、货样买卖,是指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须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具有同一品质的买卖,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即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般是因双方当事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而产生的,所以,此类案件的原告一般是合同的买受人,被告则一般是出卖人。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其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样品买卖而发生争议时,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买受人主张为凭样品买卖的,应当由买受人举证;出卖人主张为凭样品买卖的,应当由出卖人举证。
二、凭样品买卖合同中样品的规范
(一)凭样品买卖合同中的样品确定规范凭样品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其特殊性就表现在当事人是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所谓样品,又称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的品质的货物。因此,样品买卖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与样品须具有同一品质,它是以样品来确保标的物品质的,而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的品质为生效条件,也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样品的品质为解除条件。可见,在样品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相同是当事人关于标的物品质的约定,而不是以标的物的品质符合样品为决定买卖合同效力的条件。而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则主要是因双方当事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产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所以确定样品对于判断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至关重要。样品买卖须有样品的存在,而且样品须于订立合同作出约定。双方当事人怎样选择样品以及保存样品在买卖合同中是至关重要的,双方当事人选择什么样的样品,要看买受人的目的、需要和出卖人的能力,选择的样品可以是从现货中选择,也可以另行约定。样品买卖中,双方约定了样品后,就应当保存好样品以备日后对照,必要时要在公证处封存。对样品的认定,应当依《合同法》第168条的规定认定,即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凭样品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是因为样品买卖合同中必须有样品的存在,因为样品的质量是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的惟一标准,封存样品的目的即在于保护样品,使其不损坏灭失,并为合同标的物的检验以及当事人纠纷的排解提供证据。在审理案件中,以双方当事人封存的样品为买卖合同中的样品。当然,这里所说的封存,应当作较为广义的理解,不应仅理解为包装及密封,只要为一切必要的保护措施即可。
(二)样品品质说明的效力《合同法》第168条规定,当事人封存样品时,还可同时对样品的质量予以说明。当事人在封存样品的同时,还可以用语言、文字对样品的品质予以说明,防止合同成立后样品发生变化,从而产生纠纷。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符。所以,出卖人对样品出具的说明,亦构成对标的物质量的担保内容。
(三)凭样品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样品的判断
1.一般原则。对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受人如果认为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样品质量的,则应当由买受人负举证证明的责任;在诉讼中,买受人可以申请由人民委托有关专门机构进行质量鉴定。质量鉴定机构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的标准一般情况是既不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不是标的物的通常标准,而是以样品所体现的品质为鉴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样品所作的说明也是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内容。对于出卖人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样品的品质相符,除凭肉眼能够作出判断的以外,一般均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后认定。
2.在对交付的标的物品质是否符合样品品质时,还有一个问题应当引起注意,即当双方当事人所封存的样品存在隐蔽瑕疵时,对质量标准的判断与选择。所谓隐蔽瑕疵,是指当事人已尽其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仍然没有发现的瑕疵。《合同法》第169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类物的通常标准。此条规定所指的隐蔽瑕疵,应当是指买受人尽交易上的注意而未能发现的、且并非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的瑕疵。依《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不知道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出卖人负有交付具有同种类物通常标准的物的义务,而不论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的品质是否相同。也就是说,如果样品虽然存在隐蔽瑕疵,但并没有因此影响标的物的通常用途,能够达到同种标的物的通常标准的,出卖人仍然可以按样品的品质交付标的物;如果出卖人未按样品的品质要求交付标的物的,而样品存在的隐蔽瑕疵足以影响标的物的通常用途,达不到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此时出卖人本可依照合同交付与样品相同品质的标的物,但是法律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仍然要求出卖人负有交付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标的物的义务,此时,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应与样品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凭样品买卖合同中的质量条款实际上因法律规定而改变。对凭样品买卖中,如果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则必须适用《合同法》第169条的规定对标的物的标准进行确定,此条规定是一项强行性的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该条的适用,因为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其目的在于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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