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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方货物损坏导致迟延交付怎么解决问题

#运输损害 最新修订 | 2025-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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佀梦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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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处理运输损害方面的问题很专业
态度好推荐!给我定制了解决方案,问题解决了
可靠专业能力强,运输损害方面处理经验丰富
经验丰富经验足口碑好,擅长多领域法律问题解决了我的困扰
回复很快擅长代理运输损害及多种案件
形象专业很快就回复我了,处理问题很高效
律师解析
1.先明确承运方和托运方的运输合同约定,若货物损坏,承运方算违约。
2.货物损坏,托运方可按合同让承运方赔偿损失赔偿额要涵盖违约造成的损失及履行合同可得利益
3.遇到迟延交付,合同有违约金约定,托运方可依约主张;
没约定的,可要求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4.托运方要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先和承运方协商,协商不成,可起诉申请仲裁要求对方担责赔偿。

案情回顾:

小朱作为托运方与小李所在的承运方签订运输合同。运输途中,部分货物损坏,且货物迟延交付。小朱要求小李按合同赔偿货物损坏损失及迟延交付的违约金,小李称货物损坏是意外,不应由其担责,且合同未明确迟延交付违约金,不同意赔偿。双方协商无果,矛盾升级。

案情分析:

1、依据运输合同约定,货物损坏承运方构成违约,小朱有权要求小李赔偿货物损坏造成的损失,包括违约造成的损失及履行合同可得利益。
2、对于迟延交付,若合同有违约金约定,小朱可依约主张;无约定的,小朱可要求小李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小朱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若协商不成,可通过起诉或申请仲裁要求小李担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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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方货物损坏导致迟延交付应该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迟延交付的概念。
对此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它是相对于按期交付而言。我国合同法第290
(1)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我国《海商法》第50条仅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延迟交付。”可见,我们可以对延迟交付下这样的定义:承运人无正当理由,致使货物 未在约定期间、合理期间或法定期间内交付收货人。
(二)延迟交付的原因。
由于航运固有风险很大,而且不可预测,航运技术水平的限制,历史上对海上运送时间的要求并不很高。导致延迟交付的原因五花八门,最主要的由下列几个方面:
①承运人或船长在装货港或中途港的不合理长时间滞留,或在航行途中未合理遣速。
②船舶不适航造成事故或航行途中修理,及至不及时修理。
③船舶未按正常地理航线行驶,即绕航。但对于绕航,海商法已经另有专门规定,本文不作探讨。
④其他原因,如目的港拥挤、等延误停泊。
(三)国际公约和外国立法对迟延交付的观点。
在以往货物延迟交付造成的物质损失,即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明确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货物运送中的经济损失则往往得不到赔偿。因此《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及海运发达国家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及提单法条款中都缺乏明确的迟延交付货物赔偿责任的规定。
事实上,随着航海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航海已经不再象以往那么神秘的危险。另一方面,随着世界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信息化,及时快速交付货物已变得和货物安全同等重要。由此,迟延交付的法律问题和相应的法律制度逐步形成。
1、《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
这二个国际规则对于迟延交付的概念均没有明确使用。根据《海牙规则》第3条第2款,承运人应适当而谨慎地操作、运送货物。就此理解的话,也可以要求承运人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但从第3条第6款中关于提交灭失和损坏通知的规定看,不包括延迟交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维斯比规则》第4条第5款第22项关于估价的规定,不适用迟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这二个规则对迟延交付责任的规定是不正确的。故在目前世界上许多大船公司的提单背面均明确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以减轻自己因延迟交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汉堡规则》
由于国际航运中出现的迟延交付现象不断增多,货方的利益受到很大的威胁,因此货方要求承运人承担迟延交付责任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在《汉堡规则》第5条第2款中对迟延交付作了明确规定:“如果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约定,未能在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交付,构成迟延交付。《汉堡规则》对确立迟延交付这一法律制度起了决定作用。”依《汉堡规则》,承运人对货物的迟延交付赔偿责任与灭失或损坏赔偿责任适用同一责任标准与抗辩,但适用不同的责任限额。该规则中迟延交付制度,减轻了承运人责任。
3、英国法
英国作为世界航运大国,在其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中,也调整延迟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最有影响是案例是1962年H
eronⅡ案确认,货方可向承运人索赔迟延引起的损失。

4、法
《海上货物运输法》并不调整卸货中的迟延,在其判例中也很少有支持货方索赔经济损失的,故对经济损失通常不赔,除非能举证承运人被通知在一定期限内交货时(即双方有合约规定),才赔付。
5、其他国家立法
挪威认为,迟延交付是属于《海牙规则》没有解决或上下之间含糊不清的条款。因为挪威《海商法典》第118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对于货物灭失、损坏或在船上、岸上的迟延而引起的任何损失都应负责,除非他能证明损失不是由于实际过失或疏忽造成的或其他人应对此负责。”日本在将《维斯比规则》转化为国内法时,在“灭失或损坏”之后加上了“迟延到达”,明确《维斯比规则》适用于迟延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五十条延迟交付的责任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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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方货物损坏导致迟延交付应该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迟延交付的概念。
对此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它是相对于按期交付而言。我国合同法第290
(1)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我国《海商法》第50条仅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延迟交付。”可见,我们可以对延迟交付下这样的定义:承运人无正当理由,致使货物 未在约定期间、合理期间或法定期间内交付收货人。
(二)延迟交付的原因。
由于航运固有风险很大,而且不可预测,航运技术水平的限制,历史上对海上运送时间的要求并不很高。导致延迟交付的原因五花八门,最主要的由下列几个方面:
①承运人或船长在装货港或中途港的不合理长时间滞留,或在航行途中未合理遣速。
②船舶不适航造成事故或航行途中修理,及至不及时修理。
③船舶未按正常地理航线行驶,即绕航。但对于绕航,海商法已经另有专门规定,本文不作探讨。
④其他原因,如目的港拥挤、等延误停泊。
(三)国际公约和外国立法对迟延交付的观点。
在以往货物延迟交付造成的物质损失,即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明确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货物运送中的经济损失则往往得不到赔偿。因此《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及海运发达国家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及提单法条款中都缺乏明确的迟延交付货物赔偿责任的规定。
事实上,随着航海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航海已经不再象以往那么神秘的危险。另一方面,随着世界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信息化,及时快速交付货物已变得和货物安全同等重要。由此,迟延交付的法律问题和相应的法律制度逐步形成。
1、《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
这二个国际规则对于迟延交付的概念均没有明确使用。根据《海牙规则》第3条第2款,承运人应适当而谨慎地操作、运送货物。就此理解的话,也可以要求承运人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但从第3条第6款中关于提交灭失和损坏通知的规定看,不包括延迟交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维斯比规则》第4条第5款第22项关于估价的规定,不适用迟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这二个规则对迟延交付责任的规定是不正确的。故在目前世界上许多大船公司的提单背面均明确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以减轻自己因延迟交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汉堡规则》
由于国际航运中出现的迟延交付现象不断增多,货方的利益受到很大的威胁,因此货方要求承运人承担迟延交付责任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在《汉堡规则》第5条第2款中对迟延交付作了明确规定:“如果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约定,未能在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交付,构成迟延交付。《汉堡规则》对确立迟延交付这一法律制度起了决定作用。”依《汉堡规则》,承运人对货物的迟延交付赔偿责任与灭失或损坏赔偿责任适用同一责任标准与抗辩,但适用不同的责任限额。该规则中迟延交付制度,减轻了承运人责任。
3、英国法
英国作为世界航运大国,在其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中,也调整延迟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最有影响是案例是1962年H
eronⅡ案确认,货方可向承运人索赔迟延引起的损失。

4、法
《海上货物运输法》并不调整卸货中的迟延,在其判例中也很少有支持货方索赔经济损失的,故对经济损失通常不赔,除非能举证承运人被通知在一定期限内交货时(即双方有合约规定),才赔付。
5、其他国家立法
挪威认为,迟延交付是属于《海牙规则》没有解决或上下之间含糊不清的条款。因为挪威《海商法典》第118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对于货物灭失、损坏或在船上、岸上的迟延而引起的任何损失都应负责,除非他能证明损失不是由于实际过失或疏忽造成的或其他人应对此负责。”日本在将《维斯比规则》转化为国内法时,在“灭失或损坏”之后加上了“迟延到达”,明确《维斯比规则》适用于迟延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五十条延迟交付的责任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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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它是相对于按期交付而言。我国合同法第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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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延迟交付的原因。
由于航运固有风险很大,而且不可预测,航运技术水平的限制,历史上对海上运送时间的要求并不很高。导致延迟交付的原因五花八门,最主要的由下列几个方面:
①承运人或船长在装货港或中途港的不合理长时间滞留,或在航行途中未合理遣速。
②船舶不适航造成事故或航行途中修理,及至不及时修理。
③船舶未按正常地理航线行驶,即绕航。但对于绕航,海商法已经另有专门规定,本文不作探讨。
④其他原因,如目的港拥挤、等延误停泊。
(三)国际公约和外国立法对迟延交付的观点。
在以往货物延迟交付造成的物质损失,即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明确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货物运送中的经济损失则往往得不到赔偿。因此《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及海运发达国家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及提单法条款中都缺乏明确的迟延交付货物赔偿责任的规定。
事实上,随着航海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航海已经不再象以往那么神秘的危险。另一方面,随着世界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信息化,及时快速交付货物已变得和货物安全同等重要。由此,迟延交付的法律问题和相应的法律制度逐步形成。
1、《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
这二个国际规则对于迟延交付的概念均没有明确使用。根据《海牙规则》第3条第2款,承运人应适当而谨慎地操作、运送货物。就此理解的话,也可以要求承运人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但从第3条第6款中关于提交灭失和损坏通知的规定看,不包括延迟交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维斯比规则》第4条第5款第22项关于估价的规定,不适用迟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这二个规则对迟延交付责任的规定是不正确的。故在目前世界上许多大船公司的提单背面均明确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以减轻自己因延迟交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汉堡规则》
由于国际航运中出现的迟延交付现象不断增多,货方的利益受到很大的威胁,因此货方要求承运人承担迟延交付责任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在《汉堡规则》第5条第2款中对迟延交付作了明确规定:“如果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约定,未能在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交付,构成迟延交付。《汉堡规则》对确立迟延交付这一法律制度起了决定作用。”依《汉堡规则》,承运人对货物的迟延交付赔偿责任与灭失或损坏赔偿责任适用同一责任标准与抗辩,但适用不同的责任限额。该规则中迟延交付制度,减轻了承运人责任。
3、英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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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
《海上货物运输法》并不调整卸货中的迟延,在其判例中也很少有支持货方索赔经济损失的,故对经济损失通常不赔,除非能举证承运人被通知在一定期限内交货时(即双方有合约规定),才赔付。
5、其他国家立法
挪威认为,迟延交付是属于《海牙规则》没有解决或上下之间含糊不清的条款。因为挪威《海商法典》第118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对于货物灭失、损坏或在船上、岸上的迟延而引起的任何损失都应负责,除非他能证明损失不是由于实际过失或疏忽造成的或其他人应对此负责。”日本在将《维斯比规则》转化为国内法时,在“灭失或损坏”之后加上了“迟延到达”,明确《维斯比规则》适用于迟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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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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