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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起诉阶段孩子被女方带走怎么办

#子女抚养 最新修订 | 2025-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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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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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离婚起诉阶段,如果孩子被女方带走,不用过于焦虑。
第一,从法律层面讲,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双方在孩子的成长过程中都扮演着重要角色。
第二,如果女方带走孩子这一行为,让您没办法正常行使抚养权,您可以把情况反映给法院。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会从多方面考虑,比如孩子的利益、双方的抚养条件,以此来判定抚养权到底归谁。
第三,在法院还没判决抚养权归属之前,要是您觉得女方带走孩子的做法不合适,您能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这样做的目的是让女方把孩子送回原来的地方,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保障您探视孩子的权利。
最后,建议您在这个阶段积极收集相关证据
比如能证明自己抚养能力的证据,像稳定的收入、良好的居住环境;
还有孩子与您共同生活的有利证据,像孩子之前的生活习惯、和您的亲密程度等。
这些证据能让您在争夺抚养权时更有优势,确保您能和孩子正常相处,维护您对孩子应有的权利。

案情回顾:

小何与小丽处于离婚起诉阶段,期间小丽将孩子带走。小何认为这影响到自己对孩子抚养权的行使,双方就孩子的抚养权产生争议。小何担心在后续的离婚判决中,因孩子被小丽带走而不利于自己争取抚养权

案情分析:

1、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会综合考量孩子的利益及双方抚养条件等因素来判定抚养权归属。
2、在未判决抚养权归属前,若小何认为小丽带走孩子的行为不当,可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要求小丽将孩子送回原处或采取其他保障其探视孩子权利的措施。同时,小何应积极收集自身抚养能力、孩子与自己共同生活的有利证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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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起诉阶段孩子被女方带走怎么办
1w浏览2025-05-16
执行阶段,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发表时间::10:56案件情况:1997年,某银行(以下简称甲方)向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某燃料公司作为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对乙方向甲方所借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乙方未按约还款。甲方向人民了乙方,要求其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本案经人民判决,判定乙方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甲方发现对乙方已停业,且无任何可执行的财产。此时,甲方可否以丙方为被告,向人民提讼,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不同观点:对于债权人能否丙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丙方。所持理由是:根据我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明确了债权人可以债务人,也可以保证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在生效判决对主债务人执行不能时,可以对保证人另行。否则,保证的设定将会失去存在的必要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对丙方提出。所持的理由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是不可分之债。乙方和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甲方在选择乙方偿还1500万元的全部债务后,在事实上已经放弃了对保证诉权的行使。甲方在判决执行乙方不能时,再丙方,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因此,执行阶段,甲方不能再行丙方。笔者观点:针对上述两种不同的意见,本人浅谈自己的观点如下:

一,要明确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相比,不具有保证的补充性,即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具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人同债务人一样,都负有同时履行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即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属于同一个债务。结合本案,债权人甲方可以对债务人乙方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提起共同诉讼,要求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1500万元的全部债务的偿还责任;同时,债权人还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单独偿还1500万元全部债务。此时,主债务与保证债务都属于同一债务,即全部债务1500万元。而在本案中,甲方在请求乙方偿还1500万元全部债务的判决生效后,甲方对于1500万元的请求权已经用尽,其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1500万元的请求权已随着主债权判决而丧失,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故不能再要求丙方承担1500万元的保证债务。

二,要清楚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是一个诉讼,不是两个诉讼。无论债权人是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还是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对债权人而言都属于同一个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看来,甲方无论是向乙方,还是向丙方主张债权,都是为了实现1500万元的债权。故,甲方若在向乙方主张的1500万元的主债权的判决生效后,在1500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已经判定由乙方全部承担后,再次向丙方主张1500万元的保证债权,则是形成了对一个债权提出两次诉讼请求的情形。对此,我国法律是不予以支持。

三,明确“一事不再理”审判原则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也即对于同一行为,在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在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当事人再次启动新的诉讼程序。结合本案情况,保证债权是基于甲方的债权保护所设定的,是否行使保证债权,由甲方决定。在判定主债权由乙方来全部偿的判决已经生效后,甲方再对丙方提出,则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在此种情形下,甲方再丙方来偿还1500万元的保证债务,明显不妥。

四,有的观点认为,在执行阶段保证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但本人认为,债权人是否行使保证债权,由债权人决定。在本案中,甲方选择了只乙方,不丙方,是认为只乙方就可实现自己的全部债权,因此,甲方在事实上就放弃了对保证诉权的行使。在甲方放弃对丙方提出的情形下,不通知丙方参与本案诉讼,是对甲方处分诉权的认可,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综合上述观点,本人认为在保证合同纠纷诉讼中,债权人对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可以合并主张提讼,也可以在主债务或保证债务中,选择其中一项提讼,但不能就其享有的全部债权,在对主债务人提讼并经判决生效后,又基于全部债权为依据,对保证债务人再提讼。故本人认同第二种意见,即在执行阶段,债权人不能再行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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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离婚起诉阶段可以带走孩子吗
10w+浏览2024-08-05
执行阶段,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发表时间::10:56案件情况:1997年,某银行(以下简称甲方)向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某燃料公司作为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对乙方向甲方所借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乙方未按约还款。甲方向人民了乙方,要求其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本案经人民判决,判定乙方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甲方发现对乙方已停业,且无任何可执行的财产。此时,甲方可否以丙方为被告,向人民提讼,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不同观点:对于债权人能否丙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丙方。所持理由是:根据我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明确了债权人可以债务人,也可以保证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在生效判决对主债务人执行不能时,可以对保证人另行。否则,保证的设定将会失去存在的必要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对丙方提出。所持的理由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是不可分之债。乙方和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甲方在选择乙方偿还1500万元的全部债务后,在事实上已经放弃了对保证诉权的行使。甲方在判决执行乙方不能时,再丙方,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因此,执行阶段,甲方不能再行丙方。笔者观点:针对上述两种不同的意见,本人浅谈自己的观点如下:

一,要明确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相比,不具有保证的补充性,即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具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人同债务人一样,都负有同时履行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即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属于同一个债务。结合本案,债权人甲方可以对债务人乙方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提起共同诉讼,要求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1500万元的全部债务的偿还责任;同时,债权人还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单独偿还1500万元全部债务。此时,主债务与保证债务都属于同一债务,即全部债务1500万元。而在本案中,甲方在请求乙方偿还1500万元全部债务的判决生效后,甲方对于1500万元的请求权已经用尽,其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1500万元的请求权已随着主债权判决而丧失,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故不能再要求丙方承担1500万元的保证债务。

二,要清楚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是一个诉讼,不是两个诉讼。无论债权人是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还是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对债权人而言都属于同一个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看来,甲方无论是向乙方,还是向丙方主张债权,都是为了实现1500万元的债权。故,甲方若在向乙方主张的1500万元的主债权的判决生效后,在1500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已经判定由乙方全部承担后,再次向丙方主张1500万元的保证债权,则是形成了对一个债权提出两次诉讼请求的情形。对此,我国法律是不予以支持。

三,明确“一事不再理”审判原则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也即对于同一行为,在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在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当事人再次启动新的诉讼程序。结合本案情况,保证债权是基于甲方的债权保护所设定的,是否行使保证债权,由甲方决定。在判定主债权由乙方来全部偿的判决已经生效后,甲方再对丙方提出,则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在此种情形下,甲方再丙方来偿还1500万元的保证债务,明显不妥。

四,有的观点认为,在执行阶段保证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但本人认为,债权人是否行使保证债权,由债权人决定。在本案中,甲方选择了只乙方,不丙方,是认为只乙方就可实现自己的全部债权,因此,甲方在事实上就放弃了对保证诉权的行使。在甲方放弃对丙方提出的情形下,不通知丙方参与本案诉讼,是对甲方处分诉权的认可,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综合上述观点,本人认为在保证合同纠纷诉讼中,债权人对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可以合并主张提讼,也可以在主债务或保证债务中,选择其中一项提讼,但不能就其享有的全部债权,在对主债务人提讼并经判决生效后,又基于全部债权为依据,对保证债务人再提讼。故本人认同第二种意见,即在执行阶段,债权人不能再行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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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阶段,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发表时间::10:56案件情况:1997年,某银行(以下简称甲方)向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某燃料公司作为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对乙方向甲方所借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乙方未按约还款。甲方向人民了乙方,要求其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本案经人民判决,判定乙方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甲方发现对乙方已停业,且无任何可执行的财产。此时,甲方可否以丙方为被告,向人民提讼,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不同观点:对于债权人能否丙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丙方。所持理由是:根据我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明确了债权人可以债务人,也可以保证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在生效判决对主债务人执行不能时,可以对保证人另行。否则,保证的设定将会失去存在的必要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对丙方提出。所持的理由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是不可分之债。乙方和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甲方在选择乙方偿还1500万元的全部债务后,在事实上已经放弃了对保证诉权的行使。甲方在判决执行乙方不能时,再丙方,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因此,执行阶段,甲方不能再行丙方。笔者观点:针对上述两种不同的意见,本人浅谈自己的观点如下:

一,要明确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相比,不具有保证的补充性,即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具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人同债务人一样,都负有同时履行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即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属于同一个债务。结合本案,债权人甲方可以对债务人乙方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提起共同诉讼,要求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1500万元的全部债务的偿还责任;同时,债权人还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单独偿还1500万元全部债务。此时,主债务与保证债务都属于同一债务,即全部债务1500万元。而在本案中,甲方在请求乙方偿还1500万元全部债务的判决生效后,甲方对于1500万元的请求权已经用尽,其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1500万元的请求权已随着主债权判决而丧失,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故不能再要求丙方承担1500万元的保证债务。

二,要清楚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是一个诉讼,不是两个诉讼。无论债权人是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还是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对债权人而言都属于同一个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看来,甲方无论是向乙方,还是向丙方主张债权,都是为了实现1500万元的债权。故,甲方若在向乙方主张的1500万元的主债权的判决生效后,在1500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已经判定由乙方全部承担后,再次向丙方主张1500万元的保证债权,则是形成了对一个债权提出两次诉讼请求的情形。对此,我国法律是不予以支持。

三,明确“一事不再理”审判原则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也即对于同一行为,在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在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当事人再次启动新的诉讼程序。结合本案情况,保证债权是基于甲方的债权保护所设定的,是否行使保证债权,由甲方决定。在判定主债权由乙方来全部偿的判决已经生效后,甲方再对丙方提出,则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在此种情形下,甲方再丙方来偿还1500万元的保证债务,明显不妥。

四,有的观点认为,在执行阶段保证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但本人认为,债权人是否行使保证债权,由债权人决定。在本案中,甲方选择了只乙方,不丙方,是认为只乙方就可实现自己的全部债权,因此,甲方在事实上就放弃了对保证诉权的行使。在甲方放弃对丙方提出的情形下,不通知丙方参与本案诉讼,是对甲方处分诉权的认可,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综合上述观点,本人认为在保证合同纠纷诉讼中,债权人对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可以合并主张提讼,也可以在主债务或保证债务中,选择其中一项提讼,但不能就其享有的全部债权,在对主债务人提讼并经判决生效后,又基于全部债权为依据,对保证债务人再提讼。故本人认同第二种意见,即在执行阶段,债权人不能再行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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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阶段,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发表时间::10:56案件情况:1997年,某银行(以下简称甲方)向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某燃料公司作为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对乙方向甲方所借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乙方未按约还款。甲方向人民了乙方,要求其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本案经人民判决,判定乙方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甲方发现对乙方已停业,且无任何可执行的财产。此时,甲方可否以丙方为被告,向人民提讼,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不同观点:对于债权人能否丙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丙方。所持理由是:根据我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明确了债权人可以债务人,也可以保证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在生效判决对主债务人执行不能时,可以对保证人另行。否则,保证的设定将会失去存在的必要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对丙方提出。所持的理由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是不可分之债。乙方和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甲方在选择乙方偿还1500万元的全部债务后,在事实上已经放弃了对保证诉权的行使。甲方在判决执行乙方不能时,再丙方,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因此,执行阶段,甲方不能再行丙方。笔者观点:针对上述两种不同的意见,本人浅谈自己的观点如下:

一,要明确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相比,不具有保证的补充性,即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具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人同债务人一样,都负有同时履行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即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属于同一个债务。结合本案,债权人甲方可以对债务人乙方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提起共同诉讼,要求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1500万元的全部债务的偿还责任;同时,债权人还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单独偿还1500万元全部债务。此时,主债务与保证债务都属于同一债务,即全部债务1500万元。而在本案中,甲方在请求乙方偿还1500万元全部债务的判决生效后,甲方对于1500万元的请求权已经用尽,其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1500万元的请求权已随着主债权判决而丧失,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故不能再要求丙方承担1500万元的保证债务。

二,要清楚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是一个诉讼,不是两个诉讼。无论债权人是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还是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对债权人而言都属于同一个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看来,甲方无论是向乙方,还是向丙方主张债权,都是为了实现1500万元的债权。故,甲方若在向乙方主张的1500万元的主债权的判决生效后,在1500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已经判定由乙方全部承担后,再次向丙方主张1500万元的保证债权,则是形成了对一个债权提出两次诉讼请求的情形。对此,我国法律是不予以支持。

三,明确“一事不再理”审判原则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也即对于同一行为,在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在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当事人再次启动新的诉讼程序。结合本案情况,保证债权是基于甲方的债权保护所设定的,是否行使保证债权,由甲方决定。在判定主债权由乙方来全部偿的判决已经生效后,甲方再对丙方提出,则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在此种情形下,甲方再丙方来偿还1500万元的保证债务,明显不妥。

四,有的观点认为,在执行阶段保证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但本人认为,债权人是否行使保证债权,由债权人决定。在本案中,甲方选择了只乙方,不丙方,是认为只乙方就可实现自己的全部债权,因此,甲方在事实上就放弃了对保证诉权的行使。在甲方放弃对丙方提出的情形下,不通知丙方参与本案诉讼,是对甲方处分诉权的认可,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综合上述观点,本人认为在保证合同纠纷诉讼中,债权人对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可以合并主张提讼,也可以在主债务或保证债务中,选择其中一项提讼,但不能就其享有的全部债权,在对主债务人提讼并经判决生效后,又基于全部债权为依据,对保证债务人再提讼。故本人认同第二种意见,即在执行阶段,债权人不能再行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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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阶段,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发表时间::10:56案件情况:1997年,某银行(以下简称甲方)向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某燃料公司作为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对乙方向甲方所借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乙方未按约还款。甲方向人民了乙方,要求其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本案经人民判决,判定乙方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甲方发现对乙方已停业,且无任何可执行的财产。此时,甲方可否以丙方为被告,向人民提讼,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不同观点:对于债权人能否丙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丙方。所持理由是:根据我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明确了债权人可以债务人,也可以保证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在生效判决对主债务人执行不能时,可以对保证人另行。否则,保证的设定将会失去存在的必要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对丙方提出。所持的理由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是不可分之债。乙方和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甲方在选择乙方偿还1500万元的全部债务后,在事实上已经放弃了对保证诉权的行使。甲方在判决执行乙方不能时,再丙方,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因此,执行阶段,甲方不能再行丙方。笔者观点:针对上述两种不同的意见,本人浅谈自己的观点如下:

一,要明确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相比,不具有保证的补充性,即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具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人同债务人一样,都负有同时履行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即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属于同一个债务。结合本案,债权人甲方可以对债务人乙方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提起共同诉讼,要求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1500万元的全部债务的偿还责任;同时,债权人还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单独偿还1500万元全部债务。此时,主债务与保证债务都属于同一债务,即全部债务1500万元。而在本案中,甲方在请求乙方偿还1500万元全部债务的判决生效后,甲方对于1500万元的请求权已经用尽,其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1500万元的请求权已随着主债权判决而丧失,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故不能再要求丙方承担1500万元的保证债务。

二,要清楚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是一个诉讼,不是两个诉讼。无论债权人是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还是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对债权人而言都属于同一个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看来,甲方无论是向乙方,还是向丙方主张债权,都是为了实现1500万元的债权。故,甲方若在向乙方主张的1500万元的主债权的判决生效后,在1500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已经判定由乙方全部承担后,再次向丙方主张1500万元的保证债权,则是形成了对一个债权提出两次诉讼请求的情形。对此,我国法律是不予以支持。

三,明确“一事不再理”审判原则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也即对于同一行为,在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在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当事人再次启动新的诉讼程序。结合本案情况,保证债权是基于甲方的债权保护所设定的,是否行使保证债权,由甲方决定。在判定主债权由乙方来全部偿的判决已经生效后,甲方再对丙方提出,则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在此种情形下,甲方再丙方来偿还1500万元的保证债务,明显不妥。

四,有的观点认为,在执行阶段保证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但本人认为,债权人是否行使保证债权,由债权人决定。在本案中,甲方选择了只乙方,不丙方,是认为只乙方就可实现自己的全部债权,因此,甲方在事实上就放弃了对保证诉权的行使。在甲方放弃对丙方提出的情形下,不通知丙方参与本案诉讼,是对甲方处分诉权的认可,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综合上述观点,本人认为在保证合同纠纷诉讼中,债权人对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可以合并主张提讼,也可以在主债务或保证债务中,选择其中一项提讼,但不能就其享有的全部债权,在对主债务人提讼并经判决生效后,又基于全部债权为依据,对保证债务人再提讼。故本人认同第二种意见,即在执行阶段,债权人不能再行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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