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食品涉案金额20万判几年

#经济犯罪辩护 最新修订 | 2025-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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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兆杰律师
刘兆杰律师在线
上海靖霖(北京)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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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食品涉案20万的量刑罪名而异。
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20万到50万,判2到7年有期徒刑,还会处销售金额50%到2倍的罚金
若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足以造成严重中毒等疾病的,判3年以下或拘役处罚金;
危害健康或情节严重的,判3到7年并处罚金。
若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5年以下并处罚金;
危害健康或情节严重的,判5到10年并处罚金。
最终量刑会考虑多种因素。

案情回顾:

小何经营一家食品店,被查出涉案食品金额达20万。执法部门介入调查后,对于小何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产生争议。有人认为小何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有人觉得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甚至还有人提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究竟该如何对小何定罪量刑成了案件焦点。

案情分析:

1、若小何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其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若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若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若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终量刑会综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多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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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涉案金额20万判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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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涉案金额20万判几年
1w浏览2025-06-23
我朋友开来一家饭店的一直都是用地沟油来煮菜最近被工商局查封了,需要封他的店以及对他进行处罚,我想请问下您关于食品案涉案金额是怎么样认定的?谢谢
[律师回复] 下面是关于食品案涉案金额认定资料,请您参考一下。谢谢
【案情】
  经审理查明: 2006年以来,被告人王庆荣通过委托他人购买和自己收购的方式,从荣成等地收购海草(又称龙须菜、海藻),在博山恒昌食品厂(系被告人王庆荣与张雪芹夫妻共同经营)生产冻粉,生产工艺流程为:将冲洗后的海草放入工业用氢氧化钠溶液中浸泡,再用浓硫酸中和,将清洗加工过的海草放入蒸锅进行煮胶,在煮胶过程中添加配方复合肥,再经过注胶、冷冻、切割和晾晒等工艺,大量生产冻粉。被告人王庆荣负责原料采购、组织生产、销售,并指使王发文(在逃)用工业用氢氧化钠浸泡海草,
然后将浸泡后的海草放入搅拌桶,再倒入浓硫酸中和,并将该流程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其私设的暗管排入孝妇河内的污水管道;被告人张雪芹参与部分生产流程、帮助上门推销冻粉和收账、清理厂区卫生、给工人做饭等;被告人李萍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博山恒昌食品厂工作,在王庆荣的安排下,负责往煮胶的蒸锅中添加配方复合肥。经查证,案发前,被告人王庆荣等人将生产的冻粉分别销售到博山当地和淄川、青州等周边地区。其中,销售给淄川李福森的冻粉至少700余斤(发售100余包,每包至少重7斤),按照其平均售价每斤40元计算,销售金额至少2.8万元;通过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销往济南、海阳、平度、滨州等地的冻粉至少8015斤(发售1145件,每件至少重7斤),按照其平均售价每斤40元计算,销售金额至少32万余元。案发后,侦查人员在博山恒昌食品厂内依法扣押王庆荣等人在2014年生产、尚未出售的成品冻粉4900斤,院内呈凝胶状尚未晾干的半成品冻粉1560盘(约出成品冻粉156斤)、散装冻粉804盘及冷库内半成品冻粉一宗。按照其平均售价每斤40元计算,扣押在案的冻粉价值至少20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王庆荣、张雪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共计至少54.8万余元。
  【审判】
  我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王庆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张雪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李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四、禁止被告人李萍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五、扣押在案的涉案成品冻粉、散装冻粉、半成品冻粉、工业氢氧化钠、浓硫酸、复合肥、助滤剂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王庆荣、张雪芹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淄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我院审结的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的一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具有生产时间跨度长、销售范围广、有毒有害物质多的特点。对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事实的认定,以及涉案金额的认定,均需要依据相关法律和相关审判指导意见办理。在审判实践中,这两个重要方面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均须结合具体案情依法予以认定。
  
(一)关于被告人涉案金额的认定问题
  
首先,需要查明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
  
1、对被告人王庆荣、张雪芹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王庆荣在博山恒昌食品厂共生产、销售冻粉约15吨,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博山恒昌食品厂依法扣押的冻粉,经过了现场清点,二被告人均没有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予以证实。对于案发前被告人已经生产、销售的冻粉数量,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明细表,与收货的证人刘振灼、姜福贵、崔吉雄、张震、赵翠英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庆荣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的有毒、有害冻粉至少8015斤(发售1145件,每件至少重7斤)。证人李福森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庆荣销往淄川李福森的冻粉累计100余包,证人赵粉根、吴玲、陈勇、左守先、王传菊等也证实,被告人王庆荣向其分别销售数量不等的冻粉的事实,被告人王庆荣、张雪芹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共生产、销售冻粉约15吨的事实,除被告人王庆荣的供述外,无其他相应在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因此,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案件查处时,当场查获大量的成品和半成品冻粉。因此,对其生产、销售的冻粉数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物流公司发售的数量和查获在案的数量。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座谈会议纪要》第五条的规定,会议纪要所称食品,是指加工食品及半成品、食品原料、食用能农产品、保健食品等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因此,对于查获在案的成品、半成品冻粉,均应当认定犯罪对象,并按照相应的重量和价格核算犯罪金额。
  
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销售给淄川李福森的冻粉至少700余斤(发售100余包,每包至少重7斤),通过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销往济南、海阳、平度、滨州等地的冻粉至少8015斤(发售1145件,每件至少重7斤),案发后,侦查人员在博山恒昌食品厂内依法扣押王庆荣等人在2014年生产、尚未出售的成品冻粉4900斤,院内呈凝胶状尚未晾干的半成品冻粉1560盘(约出成品冻粉156斤)、散装冻粉804盘。此外,该厂冷库内半成品冻粉一宗,侦查机关未再一一称重。
  
其次,关于涉案的有毒有害冻粉的价格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在销售时,有的按照每斤42元的价格销售给李福森等零售商,有的按照每一大包400元左右不等的价格发售,一大包重量在7斤至10斤。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和法庭调查核实,一致认可每斤冻粉的平均销售价格为40元左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类型不同以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涉案金额的追诉标准,在计算和认定相应的涉案金额时,以万元为单位,分别对被告人零售金额、批量发售金额和扣押在案的生产未售金额进行了明确。据此,将三块金额相加后,认定被告人涉案总金额为至少54.8万余元。
  
(二)关于涉案的冻粉是否需要通过鉴定的方式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的问题
  由于被告人在生产冻粉过程中添加的物质,均被依法查获、扣押,这些硫酸、工业氢氧化钠、助滤剂和配方复合肥明显属于化学物质,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那么,被告人生产的冻粉中是否也含有上述违法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成分呢?是否必须对冻粉的成分和有无毒害性进行鉴定,才能认定对其定罪量刑?
  
首先,通说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不要求必须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为定罪的前提条件。这里对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属于一种技术性问题还是司法认定问题,存在不同的意见。事实上,对于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应当综合食品原料、食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属性、加工方法和加工过程等因素综合考量。如果简单地认为必须进行司法鉴定才能科学客观地认定,则会大大缩小了刑法的追诉范围,许多案件都难以办理。司法鉴定现状是,许多食品行业中缺乏相关食品的安全标准,许多新生的非食品原料,经过加工、处理后,在食品中都会发生一定的化学变化,其成分和含量都很难检测。因此,司法鉴定的现实状况,不能保障实质性有毒、有害的食品都能通过技术鉴定来认定,也就无法否认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对食品安全造成的隐患。
  
其次,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诉讼过程中,现有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必须以相关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为有效打击此类犯罪,从刑事立法的本意出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座谈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二条第
(二)项规定,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食品中掺入、使用、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不需要再对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检验鉴定。这一规定切实解决了对此类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和诉讼程序问题。据此,本案中三被告人的供述与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与查获的物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在生产冻粉的过程中,违法使用浓硫酸、工业氢氧化钠和配方复合肥等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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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金额几百万的食品罪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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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开来一家饭店的一直都是用地沟油来煮菜最近被工商局查封了,需要封他的店以及对他进行处罚,我想请问下您关于食品案涉案金额是怎么样认定的?谢谢
[律师回复] 下面是关于食品案涉案金额认定资料,请您参考一下。谢谢
【案情】
  经审理查明: 2006年以来,被告人王庆荣通过委托他人购买和自己收购的方式,从荣成等地收购海草(又称龙须菜、海藻),在博山恒昌食品厂(系被告人王庆荣与张雪芹夫妻共同经营)生产冻粉,生产工艺流程为:将冲洗后的海草放入工业用氢氧化钠溶液中浸泡,再用浓硫酸中和,将清洗加工过的海草放入蒸锅进行煮胶,在煮胶过程中添加配方复合肥,再经过注胶、冷冻、切割和晾晒等工艺,大量生产冻粉。被告人王庆荣负责原料采购、组织生产、销售,并指使王发文(在逃)用工业用氢氧化钠浸泡海草,
然后将浸泡后的海草放入搅拌桶,再倒入浓硫酸中和,并将该流程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其私设的暗管排入孝妇河内的污水管道;被告人张雪芹参与部分生产流程、帮助上门推销冻粉和收账、清理厂区卫生、给工人做饭等;被告人李萍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博山恒昌食品厂工作,在王庆荣的安排下,负责往煮胶的蒸锅中添加配方复合肥。经查证,案发前,被告人王庆荣等人将生产的冻粉分别销售到博山当地和淄川、青州等周边地区。其中,销售给淄川李福森的冻粉至少700余斤(发售100余包,每包至少重7斤),按照其平均售价每斤40元计算,销售金额至少2.8万元;通过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销往济南、海阳、平度、滨州等地的冻粉至少8015斤(发售1145件,每件至少重7斤),按照其平均售价每斤40元计算,销售金额至少32万余元。案发后,侦查人员在博山恒昌食品厂内依法扣押王庆荣等人在2014年生产、尚未出售的成品冻粉4900斤,院内呈凝胶状尚未晾干的半成品冻粉1560盘(约出成品冻粉156斤)、散装冻粉804盘及冷库内半成品冻粉一宗。按照其平均售价每斤40元计算,扣押在案的冻粉价值至少20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王庆荣、张雪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共计至少54.8万余元。
  【审判】
  我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王庆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张雪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李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四、禁止被告人李萍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五、扣押在案的涉案成品冻粉、散装冻粉、半成品冻粉、工业氢氧化钠、浓硫酸、复合肥、助滤剂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王庆荣、张雪芹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淄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我院审结的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的一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具有生产时间跨度长、销售范围广、有毒有害物质多的特点。对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事实的认定,以及涉案金额的认定,均需要依据相关法律和相关审判指导意见办理。在审判实践中,这两个重要方面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均须结合具体案情依法予以认定。
  
(一)关于被告人涉案金额的认定问题
  
首先,需要查明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
  
1、对被告人王庆荣、张雪芹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王庆荣在博山恒昌食品厂共生产、销售冻粉约15吨,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博山恒昌食品厂依法扣押的冻粉,经过了现场清点,二被告人均没有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予以证实。对于案发前被告人已经生产、销售的冻粉数量,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明细表,与收货的证人刘振灼、姜福贵、崔吉雄、张震、赵翠英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庆荣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的有毒、有害冻粉至少8015斤(发售1145件,每件至少重7斤)。证人李福森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庆荣销往淄川李福森的冻粉累计100余包,证人赵粉根、吴玲、陈勇、左守先、王传菊等也证实,被告人王庆荣向其分别销售数量不等的冻粉的事实,被告人王庆荣、张雪芹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共生产、销售冻粉约15吨的事实,除被告人王庆荣的供述外,无其他相应在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因此,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案件查处时,当场查获大量的成品和半成品冻粉。因此,对其生产、销售的冻粉数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物流公司发售的数量和查获在案的数量。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座谈会议纪要》第五条的规定,会议纪要所称食品,是指加工食品及半成品、食品原料、食用能农产品、保健食品等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因此,对于查获在案的成品、半成品冻粉,均应当认定犯罪对象,并按照相应的重量和价格核算犯罪金额。
  
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销售给淄川李福森的冻粉至少700余斤(发售100余包,每包至少重7斤),通过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销往济南、海阳、平度、滨州等地的冻粉至少8015斤(发售1145件,每件至少重7斤),案发后,侦查人员在博山恒昌食品厂内依法扣押王庆荣等人在2014年生产、尚未出售的成品冻粉4900斤,院内呈凝胶状尚未晾干的半成品冻粉1560盘(约出成品冻粉156斤)、散装冻粉804盘。此外,该厂冷库内半成品冻粉一宗,侦查机关未再一一称重。
  
其次,关于涉案的有毒有害冻粉的价格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在销售时,有的按照每斤42元的价格销售给李福森等零售商,有的按照每一大包400元左右不等的价格发售,一大包重量在7斤至10斤。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和法庭调查核实,一致认可每斤冻粉的平均销售价格为40元左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类型不同以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涉案金额的追诉标准,在计算和认定相应的涉案金额时,以万元为单位,分别对被告人零售金额、批量发售金额和扣押在案的生产未售金额进行了明确。据此,将三块金额相加后,认定被告人涉案总金额为至少54.8万余元。
  
(二)关于涉案的冻粉是否需要通过鉴定的方式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的问题
  由于被告人在生产冻粉过程中添加的物质,均被依法查获、扣押,这些硫酸、工业氢氧化钠、助滤剂和配方复合肥明显属于化学物质,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那么,被告人生产的冻粉中是否也含有上述违法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成分呢?是否必须对冻粉的成分和有无毒害性进行鉴定,才能认定对其定罪量刑?
  
首先,通说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不要求必须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为定罪的前提条件。这里对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属于一种技术性问题还是司法认定问题,存在不同的意见。事实上,对于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应当综合食品原料、食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属性、加工方法和加工过程等因素综合考量。如果简单地认为必须进行司法鉴定才能科学客观地认定,则会大大缩小了刑法的追诉范围,许多案件都难以办理。司法鉴定现状是,许多食品行业中缺乏相关食品的安全标准,许多新生的非食品原料,经过加工、处理后,在食品中都会发生一定的化学变化,其成分和含量都很难检测。因此,司法鉴定的现实状况,不能保障实质性有毒、有害的食品都能通过技术鉴定来认定,也就无法否认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对食品安全造成的隐患。
  
其次,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诉讼过程中,现有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必须以相关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为有效打击此类犯罪,从刑事立法的本意出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座谈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二条第
(二)项规定,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食品中掺入、使用、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不需要再对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检验鉴定。这一规定切实解决了对此类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和诉讼程序问题。据此,本案中三被告人的供述与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与查获的物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在生产冻粉的过程中,违法使用浓硫酸、工业氢氧化钠和配方复合肥等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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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金额几百万的食品罪怎么判
1w浏览2025-04-21
我朋友开来一家饭店的一直都是用地沟油来煮菜最近被工商局查封了,需要封他的店以及对他进行处罚,我想请问下您关于食品案涉案金额是怎么样认定的?谢谢
[律师回复] 下面是关于食品案涉案金额认定资料,请您参考一下。谢谢
【案情】
  经审理查明: 2006年以来,被告人王庆荣通过委托他人购买和自己收购的方式,从荣成等地收购海草(又称龙须菜、海藻),在博山恒昌食品厂(系被告人王庆荣与张雪芹夫妻共同经营)生产冻粉,生产工艺流程为:将冲洗后的海草放入工业用氢氧化钠溶液中浸泡,再用浓硫酸中和,将清洗加工过的海草放入蒸锅进行煮胶,在煮胶过程中添加配方复合肥,再经过注胶、冷冻、切割和晾晒等工艺,大量生产冻粉。被告人王庆荣负责原料采购、组织生产、销售,并指使王发文(在逃)用工业用氢氧化钠浸泡海草,
然后将浸泡后的海草放入搅拌桶,再倒入浓硫酸中和,并将该流程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其私设的暗管排入孝妇河内的污水管道;被告人张雪芹参与部分生产流程、帮助上门推销冻粉和收账、清理厂区卫生、给工人做饭等;被告人李萍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博山恒昌食品厂工作,在王庆荣的安排下,负责往煮胶的蒸锅中添加配方复合肥。经查证,案发前,被告人王庆荣等人将生产的冻粉分别销售到博山当地和淄川、青州等周边地区。其中,销售给淄川李福森的冻粉至少700余斤(发售100余包,每包至少重7斤),按照其平均售价每斤40元计算,销售金额至少2.8万元;通过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销往济南、海阳、平度、滨州等地的冻粉至少8015斤(发售1145件,每件至少重7斤),按照其平均售价每斤40元计算,销售金额至少32万余元。案发后,侦查人员在博山恒昌食品厂内依法扣押王庆荣等人在2014年生产、尚未出售的成品冻粉4900斤,院内呈凝胶状尚未晾干的半成品冻粉1560盘(约出成品冻粉156斤)、散装冻粉804盘及冷库内半成品冻粉一宗。按照其平均售价每斤40元计算,扣押在案的冻粉价值至少20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王庆荣、张雪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共计至少54.8万余元。
  【审判】
  我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王庆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张雪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李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四、禁止被告人李萍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五、扣押在案的涉案成品冻粉、散装冻粉、半成品冻粉、工业氢氧化钠、浓硫酸、复合肥、助滤剂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王庆荣、张雪芹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淄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我院审结的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的一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具有生产时间跨度长、销售范围广、有毒有害物质多的特点。对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事实的认定,以及涉案金额的认定,均需要依据相关法律和相关审判指导意见办理。在审判实践中,这两个重要方面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均须结合具体案情依法予以认定。
  
(一)关于被告人涉案金额的认定问题
  
首先,需要查明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
  
1、对被告人王庆荣、张雪芹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王庆荣在博山恒昌食品厂共生产、销售冻粉约15吨,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博山恒昌食品厂依法扣押的冻粉,经过了现场清点,二被告人均没有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予以证实。对于案发前被告人已经生产、销售的冻粉数量,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明细表,与收货的证人刘振灼、姜福贵、崔吉雄、张震、赵翠英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庆荣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的有毒、有害冻粉至少8015斤(发售1145件,每件至少重7斤)。证人李福森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庆荣销往淄川李福森的冻粉累计100余包,证人赵粉根、吴玲、陈勇、左守先、王传菊等也证实,被告人王庆荣向其分别销售数量不等的冻粉的事实,被告人王庆荣、张雪芹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共生产、销售冻粉约15吨的事实,除被告人王庆荣的供述外,无其他相应在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因此,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案件查处时,当场查获大量的成品和半成品冻粉。因此,对其生产、销售的冻粉数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物流公司发售的数量和查获在案的数量。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座谈会议纪要》第五条的规定,会议纪要所称食品,是指加工食品及半成品、食品原料、食用能农产品、保健食品等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因此,对于查获在案的成品、半成品冻粉,均应当认定犯罪对象,并按照相应的重量和价格核算犯罪金额。
  
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销售给淄川李福森的冻粉至少700余斤(发售100余包,每包至少重7斤),通过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销往济南、海阳、平度、滨州等地的冻粉至少8015斤(发售1145件,每件至少重7斤),案发后,侦查人员在博山恒昌食品厂内依法扣押王庆荣等人在2014年生产、尚未出售的成品冻粉4900斤,院内呈凝胶状尚未晾干的半成品冻粉1560盘(约出成品冻粉156斤)、散装冻粉804盘。此外,该厂冷库内半成品冻粉一宗,侦查机关未再一一称重。
  
其次,关于涉案的有毒有害冻粉的价格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在销售时,有的按照每斤42元的价格销售给李福森等零售商,有的按照每一大包400元左右不等的价格发售,一大包重量在7斤至10斤。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和法庭调查核实,一致认可每斤冻粉的平均销售价格为40元左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类型不同以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涉案金额的追诉标准,在计算和认定相应的涉案金额时,以万元为单位,分别对被告人零售金额、批量发售金额和扣押在案的生产未售金额进行了明确。据此,将三块金额相加后,认定被告人涉案总金额为至少54.8万余元。
  
(二)关于涉案的冻粉是否需要通过鉴定的方式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的问题
  由于被告人在生产冻粉过程中添加的物质,均被依法查获、扣押,这些硫酸、工业氢氧化钠、助滤剂和配方复合肥明显属于化学物质,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那么,被告人生产的冻粉中是否也含有上述违法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成分呢?是否必须对冻粉的成分和有无毒害性进行鉴定,才能认定对其定罪量刑?
  
首先,通说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不要求必须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为定罪的前提条件。这里对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属于一种技术性问题还是司法认定问题,存在不同的意见。事实上,对于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应当综合食品原料、食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属性、加工方法和加工过程等因素综合考量。如果简单地认为必须进行司法鉴定才能科学客观地认定,则会大大缩小了刑法的追诉范围,许多案件都难以办理。司法鉴定现状是,许多食品行业中缺乏相关食品的安全标准,许多新生的非食品原料,经过加工、处理后,在食品中都会发生一定的化学变化,其成分和含量都很难检测。因此,司法鉴定的现实状况,不能保障实质性有毒、有害的食品都能通过技术鉴定来认定,也就无法否认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对食品安全造成的隐患。
  
其次,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诉讼过程中,现有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必须以相关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为有效打击此类犯罪,从刑事立法的本意出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座谈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二条第
(二)项规定,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食品中掺入、使用、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不需要再对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检验鉴定。这一规定切实解决了对此类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和诉讼程序问题。据此,本案中三被告人的供述与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与查获的物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在生产冻粉的过程中,违法使用浓硫酸、工业氢氧化钠和配方复合肥等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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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经审理查明: 2006年以来,被告人王庆荣通过委托他人购买和自己收购的方式,从荣成等地收购海草(又称龙须菜、海藻),在博山恒昌食品厂(系被告人王庆荣与张雪芹夫妻共同经营)生产冻粉,生产工艺流程为:将冲洗后的海草放入工业用氢氧化钠溶液中浸泡,再用浓硫酸中和,将清洗加工过的海草放入蒸锅进行煮胶,在煮胶过程中添加配方复合肥,再经过注胶、冷冻、切割和晾晒等工艺,大量生产冻粉。被告人王庆荣负责原料采购、组织生产、销售,并指使王发文(在逃)用工业用氢氧化钠浸泡海草,
然后将浸泡后的海草放入搅拌桶,再倒入浓硫酸中和,并将该流程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其私设的暗管排入孝妇河内的污水管道;被告人张雪芹参与部分生产流程、帮助上门推销冻粉和收账、清理厂区卫生、给工人做饭等;被告人李萍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博山恒昌食品厂工作,在王庆荣的安排下,负责往煮胶的蒸锅中添加配方复合肥。经查证,案发前,被告人王庆荣等人将生产的冻粉分别销售到博山当地和淄川、青州等周边地区。其中,销售给淄川李福森的冻粉至少700余斤(发售100余包,每包至少重7斤),按照其平均售价每斤40元计算,销售金额至少2.8万元;通过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销往济南、海阳、平度、滨州等地的冻粉至少8015斤(发售1145件,每件至少重7斤),按照其平均售价每斤40元计算,销售金额至少32万余元。案发后,侦查人员在博山恒昌食品厂内依法扣押王庆荣等人在2014年生产、尚未出售的成品冻粉4900斤,院内呈凝胶状尚未晾干的半成品冻粉1560盘(约出成品冻粉156斤)、散装冻粉804盘及冷库内半成品冻粉一宗。按照其平均售价每斤40元计算,扣押在案的冻粉价值至少20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王庆荣、张雪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共计至少54.8万余元。
  【审判】
  我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王庆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张雪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李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四、禁止被告人李萍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五、扣押在案的涉案成品冻粉、散装冻粉、半成品冻粉、工业氢氧化钠、浓硫酸、复合肥、助滤剂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王庆荣、张雪芹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淄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我院审结的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的一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具有生产时间跨度长、销售范围广、有毒有害物质多的特点。对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事实的认定,以及涉案金额的认定,均需要依据相关法律和相关审判指导意见办理。在审判实践中,这两个重要方面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均须结合具体案情依法予以认定。
  
(一)关于被告人涉案金额的认定问题
  
首先,需要查明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
  
1、对被告人王庆荣、张雪芹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王庆荣在博山恒昌食品厂共生产、销售冻粉约15吨,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博山恒昌食品厂依法扣押的冻粉,经过了现场清点,二被告人均没有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予以证实。对于案发前被告人已经生产、销售的冻粉数量,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明细表,与收货的证人刘振灼、姜福贵、崔吉雄、张震、赵翠英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庆荣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的有毒、有害冻粉至少8015斤(发售1145件,每件至少重7斤)。证人李福森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庆荣销往淄川李福森的冻粉累计100余包,证人赵粉根、吴玲、陈勇、左守先、王传菊等也证实,被告人王庆荣向其分别销售数量不等的冻粉的事实,被告人王庆荣、张雪芹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共生产、销售冻粉约15吨的事实,除被告人王庆荣的供述外,无其他相应在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因此,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案件查处时,当场查获大量的成品和半成品冻粉。因此,对其生产、销售的冻粉数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物流公司发售的数量和查获在案的数量。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座谈会议纪要》第五条的规定,会议纪要所称食品,是指加工食品及半成品、食品原料、食用能农产品、保健食品等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因此,对于查获在案的成品、半成品冻粉,均应当认定犯罪对象,并按照相应的重量和价格核算犯罪金额。
  
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销售给淄川李福森的冻粉至少700余斤(发售100余包,每包至少重7斤),通过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销往济南、海阳、平度、滨州等地的冻粉至少8015斤(发售1145件,每件至少重7斤),案发后,侦查人员在博山恒昌食品厂内依法扣押王庆荣等人在2014年生产、尚未出售的成品冻粉4900斤,院内呈凝胶状尚未晾干的半成品冻粉1560盘(约出成品冻粉156斤)、散装冻粉804盘。此外,该厂冷库内半成品冻粉一宗,侦查机关未再一一称重。
  
其次,关于涉案的有毒有害冻粉的价格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在销售时,有的按照每斤42元的价格销售给李福森等零售商,有的按照每一大包400元左右不等的价格发售,一大包重量在7斤至10斤。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和法庭调查核实,一致认可每斤冻粉的平均销售价格为40元左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类型不同以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涉案金额的追诉标准,在计算和认定相应的涉案金额时,以万元为单位,分别对被告人零售金额、批量发售金额和扣押在案的生产未售金额进行了明确。据此,将三块金额相加后,认定被告人涉案总金额为至少54.8万余元。
  
(二)关于涉案的冻粉是否需要通过鉴定的方式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的问题
  由于被告人在生产冻粉过程中添加的物质,均被依法查获、扣押,这些硫酸、工业氢氧化钠、助滤剂和配方复合肥明显属于化学物质,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那么,被告人生产的冻粉中是否也含有上述违法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成分呢?是否必须对冻粉的成分和有无毒害性进行鉴定,才能认定对其定罪量刑?
  
首先,通说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不要求必须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为定罪的前提条件。这里对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属于一种技术性问题还是司法认定问题,存在不同的意见。事实上,对于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应当综合食品原料、食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属性、加工方法和加工过程等因素综合考量。如果简单地认为必须进行司法鉴定才能科学客观地认定,则会大大缩小了刑法的追诉范围,许多案件都难以办理。司法鉴定现状是,许多食品行业中缺乏相关食品的安全标准,许多新生的非食品原料,经过加工、处理后,在食品中都会发生一定的化学变化,其成分和含量都很难检测。因此,司法鉴定的现实状况,不能保障实质性有毒、有害的食品都能通过技术鉴定来认定,也就无法否认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对食品安全造成的隐患。
  
其次,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诉讼过程中,现有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必须以相关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为有效打击此类犯罪,从刑事立法的本意出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座谈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二条第
(二)项规定,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食品中掺入、使用、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不需要再对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检验鉴定。这一规定切实解决了对此类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和诉讼程序问题。据此,本案中三被告人的供述与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与查获的物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在生产冻粉的过程中,违法使用浓硫酸、工业氢氧化钠和配方复合肥等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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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理查明: 2006年以来,被告人王庆荣通过委托他人购买和自己收购的方式,从荣成等地收购海草(又称龙须菜、海藻),在博山恒昌食品厂(系被告人王庆荣与张雪芹夫妻共同经营)生产冻粉,生产工艺流程为:将冲洗后的海草放入工业用氢氧化钠溶液中浸泡,再用浓硫酸中和,将清洗加工过的海草放入蒸锅进行煮胶,在煮胶过程中添加配方复合肥,再经过注胶、冷冻、切割和晾晒等工艺,大量生产冻粉。被告人王庆荣负责原料采购、组织生产、销售,并指使王发文(在逃)用工业用氢氧化钠浸泡海草,
然后将浸泡后的海草放入搅拌桶,再倒入浓硫酸中和,并将该流程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其私设的暗管排入孝妇河内的污水管道;被告人张雪芹参与部分生产流程、帮助上门推销冻粉和收账、清理厂区卫生、给工人做饭等;被告人李萍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博山恒昌食品厂工作,在王庆荣的安排下,负责往煮胶的蒸锅中添加配方复合肥。经查证,案发前,被告人王庆荣等人将生产的冻粉分别销售到博山当地和淄川、青州等周边地区。其中,销售给淄川李福森的冻粉至少700余斤(发售100余包,每包至少重7斤),按照其平均售价每斤40元计算,销售金额至少2.8万元;通过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销往济南、海阳、平度、滨州等地的冻粉至少8015斤(发售1145件,每件至少重7斤),按照其平均售价每斤40元计算,销售金额至少32万余元。案发后,侦查人员在博山恒昌食品厂内依法扣押王庆荣等人在2014年生产、尚未出售的成品冻粉4900斤,院内呈凝胶状尚未晾干的半成品冻粉1560盘(约出成品冻粉156斤)、散装冻粉804盘及冷库内半成品冻粉一宗。按照其平均售价每斤40元计算,扣押在案的冻粉价值至少20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王庆荣、张雪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共计至少54.8万余元。
  【审判】
  我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王庆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张雪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李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四、禁止被告人李萍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五、扣押在案的涉案成品冻粉、散装冻粉、半成品冻粉、工业氢氧化钠、浓硫酸、复合肥、助滤剂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王庆荣、张雪芹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淄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我院审结的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的一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具有生产时间跨度长、销售范围广、有毒有害物质多的特点。对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事实的认定,以及涉案金额的认定,均需要依据相关法律和相关审判指导意见办理。在审判实践中,这两个重要方面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均须结合具体案情依法予以认定。
  
(一)关于被告人涉案金额的认定问题
  
首先,需要查明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
  
1、对被告人王庆荣、张雪芹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王庆荣在博山恒昌食品厂共生产、销售冻粉约15吨,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博山恒昌食品厂依法扣押的冻粉,经过了现场清点,二被告人均没有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予以证实。对于案发前被告人已经生产、销售的冻粉数量,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明细表,与收货的证人刘振灼、姜福贵、崔吉雄、张震、赵翠英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庆荣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的有毒、有害冻粉至少8015斤(发售1145件,每件至少重7斤)。证人李福森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庆荣销往淄川李福森的冻粉累计100余包,证人赵粉根、吴玲、陈勇、左守先、王传菊等也证实,被告人王庆荣向其分别销售数量不等的冻粉的事实,被告人王庆荣、张雪芹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共生产、销售冻粉约15吨的事实,除被告人王庆荣的供述外,无其他相应在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因此,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案件查处时,当场查获大量的成品和半成品冻粉。因此,对其生产、销售的冻粉数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物流公司发售的数量和查获在案的数量。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座谈会议纪要》第五条的规定,会议纪要所称食品,是指加工食品及半成品、食品原料、食用能农产品、保健食品等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因此,对于查获在案的成品、半成品冻粉,均应当认定犯罪对象,并按照相应的重量和价格核算犯罪金额。
  
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销售给淄川李福森的冻粉至少700余斤(发售100余包,每包至少重7斤),通过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销往济南、海阳、平度、滨州等地的冻粉至少8015斤(发售1145件,每件至少重7斤),案发后,侦查人员在博山恒昌食品厂内依法扣押王庆荣等人在2014年生产、尚未出售的成品冻粉4900斤,院内呈凝胶状尚未晾干的半成品冻粉1560盘(约出成品冻粉156斤)、散装冻粉804盘。此外,该厂冷库内半成品冻粉一宗,侦查机关未再一一称重。
  
其次,关于涉案的有毒有害冻粉的价格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在销售时,有的按照每斤42元的价格销售给李福森等零售商,有的按照每一大包400元左右不等的价格发售,一大包重量在7斤至10斤。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和法庭调查核实,一致认可每斤冻粉的平均销售价格为40元左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类型不同以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涉案金额的追诉标准,在计算和认定相应的涉案金额时,以万元为单位,分别对被告人零售金额、批量发售金额和扣押在案的生产未售金额进行了明确。据此,将三块金额相加后,认定被告人涉案总金额为至少54.8万余元。
  
(二)关于涉案的冻粉是否需要通过鉴定的方式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的问题
  由于被告人在生产冻粉过程中添加的物质,均被依法查获、扣押,这些硫酸、工业氢氧化钠、助滤剂和配方复合肥明显属于化学物质,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那么,被告人生产的冻粉中是否也含有上述违法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成分呢?是否必须对冻粉的成分和有无毒害性进行鉴定,才能认定对其定罪量刑?
  
首先,通说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不要求必须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为定罪的前提条件。这里对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属于一种技术性问题还是司法认定问题,存在不同的意见。事实上,对于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应当综合食品原料、食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属性、加工方法和加工过程等因素综合考量。如果简单地认为必须进行司法鉴定才能科学客观地认定,则会大大缩小了刑法的追诉范围,许多案件都难以办理。司法鉴定现状是,许多食品行业中缺乏相关食品的安全标准,许多新生的非食品原料,经过加工、处理后,在食品中都会发生一定的化学变化,其成分和含量都很难检测。因此,司法鉴定的现实状况,不能保障实质性有毒、有害的食品都能通过技术鉴定来认定,也就无法否认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对食品安全造成的隐患。
  
其次,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诉讼过程中,现有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必须以相关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为有效打击此类犯罪,从刑事立法的本意出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座谈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二条第
(二)项规定,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食品中掺入、使用、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不需要再对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检验鉴定。这一规定切实解决了对此类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和诉讼程序问题。据此,本案中三被告人的供述与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与查获的物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在生产冻粉的过程中,违法使用浓硫酸、工业氢氧化钠和配方复合肥等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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