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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追偿垫付的钱给谁

#交通保险索赔 最新修订 | 2025-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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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淑圆律师
肖淑圆律师在线
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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态度好推荐!给我定制了解决方案,问题解决了
可靠专业能力强,交通保险索赔方面处理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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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1.代为追偿垫付的钱通常给垫付方。
代为追偿指保险标的因第三者责任受损,保险人赔偿后,可在赔付金额内获得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取代被保险人地位去索赔。
2.举例来说,车被追尾后垫付了维修费用,保险公司符合条件进行代位追偿,追回的钱会弥补垫付支出。
不过,具体要按保险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确定,有争议可走法律途径。

案情回顾:

小朱开车时被小胡追尾,小朱自行垫付了车辆维修费用。之后小朱的保险公司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进行代位追偿。然而,小胡认为保险公司追回的钱应归自己,因为他觉得自己已经承担了责任,而小朱坚持这笔钱应给自己以弥补垫付支出,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案情分析:

1、在法律上,代为追偿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损失赔偿责任后,在已赔付金额限度内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责任方索赔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公司是代小朱向小胡追偿。
2、一般情况下,代为追偿垫付的钱应给垫付方,即小朱。但具体情况需依据实际的保险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若双方争议无法协商解决,可通过法律途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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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追偿垫付的钱给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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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追偿修理费谁垫付?
代位追偿修理费由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垫付完毕之后,就享有对第三者的追偿权利。但是还是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追偿权利的享有,必须是第三者,因为过失或者是非法行为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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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代为追偿垫付的钱给谁
1w浏览2025-07-30
货运代理依法向委托人追回垫付运费合同范本
[律师回复]   199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下属单位
A货运部委托原告将萧山市
B公司等单位出口的家具从上海港运往荷兰鹿特丹、德国汉堡、日本神户等港口,累计海运费2117美元,其他运费10375元人民币。被告货运部经理曾写下保函,但始终未能付清款项,原告遂。  被告辩称,1991年4月,被告与萧山市
C运输公司签订“国际货运合作协议书”。该协议规定:双方同意在萧山市设立浙江某远洋国际货运公司A货运部,被告同意C公司在萧山市以货运部的名义按国家及当地政府法规规定办妥有关手续后,对外开展有关国际集装箱运输业务。货运部的所有权属C公司,C公司应承担货运部对外业务活动中的一切责任。因此,A货运部的欠款行为应由C公司承担。  经审理认为:
(1)A货运部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应当支付运费。
(2)浙江远洋得知并同意A货运部以其名义成立并开展业务,货运部应被视作浙江远洋的内部机构。
(3)合同仅能约束订约的双方,A货运部作为浙江远洋的内部机构,其所有民事责任应由浙江远洋承担。原告要求赔付经济损失4723.67元人民币,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率计算,既无约定又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被告浙江某远洋国际货运公司赔付原告杭州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运费2117美元,折合为17592.27元人民币,其他运费10375元人民币,2项合计共27967.27元人民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计1317.64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货代合同纠纷案。被告拖欠垫付运费的事实清楚,关键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  其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责任也是很清楚的。本案中A货运部与原告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是毫无争议的事实。而A货运部并非为的法人,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只能视为被告的一个内部机构。至于A货运部是被告与C运输公司合作的产物,原告一概不知。在此情况下,既然被告同意A货运部以其名义开展业务,也就是说同意以被告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就是被告,对外承担一切民事责任的也应该是被告。所以,被告没有理由以其与C运输公司的合作协议进行抗辩,拒绝承担由其下属内部机构A货运部对外开展业务所发生的法律责任。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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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追偿需要谁先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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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依法向委托人追回垫付运费合同范本
[律师回复]   199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下属单位
A货运部委托原告将萧山市
B公司等单位出口的家具从上海港运往荷兰鹿特丹、德国汉堡、日本神户等港口,累计海运费2117美元,其他运费10375元人民币。被告货运部经理曾写下保函,但始终未能付清款项,原告遂。  被告辩称,1991年4月,被告与萧山市
C运输公司签订“国际货运合作协议书”。该协议规定:双方同意在萧山市设立浙江某远洋国际货运公司A货运部,被告同意C公司在萧山市以货运部的名义按国家及当地政府法规规定办妥有关手续后,对外开展有关国际集装箱运输业务。货运部的所有权属C公司,C公司应承担货运部对外业务活动中的一切责任。因此,A货运部的欠款行为应由C公司承担。  经审理认为:
(1)A货运部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应当支付运费。
(2)浙江远洋得知并同意A货运部以其名义成立并开展业务,货运部应被视作浙江远洋的内部机构。
(3)合同仅能约束订约的双方,A货运部作为浙江远洋的内部机构,其所有民事责任应由浙江远洋承担。原告要求赔付经济损失4723.67元人民币,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率计算,既无约定又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被告浙江某远洋国际货运公司赔付原告杭州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运费2117美元,折合为17592.27元人民币,其他运费10375元人民币,2项合计共27967.27元人民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计1317.64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货代合同纠纷案。被告拖欠垫付运费的事实清楚,关键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  其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责任也是很清楚的。本案中A货运部与原告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是毫无争议的事实。而A货运部并非为的法人,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只能视为被告的一个内部机构。至于A货运部是被告与C运输公司合作的产物,原告一概不知。在此情况下,既然被告同意A货运部以其名义开展业务,也就是说同意以被告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就是被告,对外承担一切民事责任的也应该是被告。所以,被告没有理由以其与C运输公司的合作协议进行抗辩,拒绝承担由其下属内部机构A货运部对外开展业务所发生的法律责任。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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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依法向委托人追回垫付运费合同范本
[律师回复]   199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下属单位
A货运部委托原告将萧山市
B公司等单位出口的家具从上海港运往荷兰鹿特丹、德国汉堡、日本神户等港口,累计海运费2117美元,其他运费10375元人民币。被告货运部经理曾写下保函,但始终未能付清款项,原告遂。  被告辩称,1991年4月,被告与萧山市
C运输公司签订“国际货运合作协议书”。该协议规定:双方同意在萧山市设立浙江某远洋国际货运公司A货运部,被告同意C公司在萧山市以货运部的名义按国家及当地政府法规规定办妥有关手续后,对外开展有关国际集装箱运输业务。货运部的所有权属C公司,C公司应承担货运部对外业务活动中的一切责任。因此,A货运部的欠款行为应由C公司承担。  经审理认为:
(1)A货运部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应当支付运费。
(2)浙江远洋得知并同意A货运部以其名义成立并开展业务,货运部应被视作浙江远洋的内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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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依法向委托人追回垫付运费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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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货运部委托原告将萧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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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运输公司签订“国际货运合作协议书”。该协议规定:双方同意在萧山市设立浙江某远洋国际货运公司A货运部,被告同意C公司在萧山市以货运部的名义按国家及当地政府法规规定办妥有关手续后,对外开展有关国际集装箱运输业务。货运部的所有权属C公司,C公司应承担货运部对外业务活动中的一切责任。因此,A货运部的欠款行为应由C公司承担。  经审理认为:
(1)A货运部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应当支付运费。
(2)浙江远洋得知并同意A货运部以其名义成立并开展业务,货运部应被视作浙江远洋的内部机构。
(3)合同仅能约束订约的双方,A货运部作为浙江远洋的内部机构,其所有民事责任应由浙江远洋承担。原告要求赔付经济损失4723.67元人民币,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率计算,既无约定又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被告浙江某远洋国际货运公司赔付原告杭州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运费2117美元,折合为17592.27元人民币,其他运费10375元人民币,2项合计共27967.27元人民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计1317.64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货代合同纠纷案。被告拖欠垫付运费的事实清楚,关键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  其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责任也是很清楚的。本案中A货运部与原告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是毫无争议的事实。而A货运部并非为的法人,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只能视为被告的一个内部机构。至于A货运部是被告与C运输公司合作的产物,原告一概不知。在此情况下,既然被告同意A货运部以其名义开展业务,也就是说同意以被告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就是被告,对外承担一切民事责任的也应该是被告。所以,被告没有理由以其与C运输公司的合作协议进行抗辩,拒绝承担由其下属内部机构A货运部对外开展业务所发生的法律责任。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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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货运部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应当支付运费。
(2)浙江远洋得知并同意A货运部以其名义成立并开展业务,货运部应被视作浙江远洋的内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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