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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中如何认定主要犯罪事实

#刑事犯罪辩护 最新修订 |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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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伟律师
陈晓伟律师在线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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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主要犯罪事实
第一,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对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起到关键作用的,为国家顺利地追诉其所“主动交付追诉“的罪行创造实际条件的事实,应属于主要犯罪事实。
第二,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罪人只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即能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犯罪事实,也应视为如实供述行为人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行为,将要引起的法律后果就是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审查和裁判,接受审查和裁判才能说明犯罪分子有悔罪的诚意。
如果在供述后又推翻供述,或者掩盖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等等,均属不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四,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中,如是同一罪行,应是指同一罪行中的主要犯罪事实,能查明所犯罪行的性质以及能影响其量刑的事实;
如果是数罪中有不同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一罪中的主要犯罪事实,那只能就交代的一罪认定自首,没有交代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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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中如何认定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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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投案途中被抓能够认定为自首吗
一些犯罪分子作案后,为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判决,便会主动投案,希望可以认定为自首。但是,犯罪分子主动投案途中,刚好遇到司法机关抓捕,因为司法机关掌握了抓捕的主动权,所以可能会导致难以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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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什么是主动投案自首,司法实践中怎么认定自首
[律师回复] 什么是主动投案自首,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自首
一、什么是主动投案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人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个前提,就谈不上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听候处理。自动投案包括三种基本情况:
(一)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没有被发现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二)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不知犯罪人是谁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三)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经被发现而司法机关还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实践中,以下情况都应视为投案: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因病、因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先以信函、电话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罪行;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应该把握好“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方面:
(一)自动投案的认定可以从投案的时间、投案的自动性、投案对象、投出的对象四方面来把握:
1、投案时间。对自动投案的时限,现行刑法典对之作了较为宽松的规定,既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前,也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后,但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对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嫌疑人又逃跑的,也应视为尚未归案的情形。在司法机关追捕、通缉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自动归案的,仍应视为自动归案。
2、投案的自动性。这是确认自动投案成立与否的关键。认定投案的自动性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投案的动机。投案的动机因人而异,动机如何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二是自动的程度。实践中,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自动性程度差异是很大的,但从自首制度宗旨来考虑,自动程度之大小并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最多成为量刑所考虑的因素。
3、投案对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同时又规定了视为司法机关的投案对象,包括个体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人员。从而扩大了投案对象的范围从机关、组织到个人均成为投案的对象。
4、投出的对象
投出的对象即个体把什么交付与司法机关处理。通常认为投案就是个体把自己送去司法机关,交由其处理。这只是说到一个方面,当前刑法确立了余罪自首概念,现有罪行和投出的对象就可依据不同情况分为三种:一是个体还未成为犯罪嫌疑人,这时个体若投案,作为投出对象就包括个体的人身自由和自己所实施的罪行;二是个体已成为犯罪嫌疑人,但无法找到个体,如通辑犯,此时个体若投案作为投出对象就只有个体的人身自由;三是个体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此时人身自由已受限,个体对自己余罪予以自我揭示,就只是对自己余罪的投案,而不存在人身交付问题了。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可以从法律对个体积极行为的肯定来予以认定:
1、个体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在实践中常会出现个体认识与司法人员认识不一致的现象,有对行为性质认识的不一致,有对行为程度认识不一致等。这些都不影响个体如实供述的成立,司法人员不能强求个体具有一致的法律认识水平,在认定如实供述时,应只对个体供述内容所体现出的客观、自然内容与认定事实比照,不必上升为行为定性。
2、未供述真实身份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在实践工作中,司法人员有时会碰上这样的情况,个体自动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却虚构了自己的身份或谎报了他人身份,最后被司法人员取证核实出真实身份。对于此种情况,应视为不供述真实身份不应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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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中如何认定主要犯罪事实
10w+浏览2023-09-13
实践中该怎样认定自首,要注意哪些问题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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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什么是主动投案自首,司法实践中怎么认定自首
[律师回复] 什么是主动投案自首,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自首
一、什么是主动投案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人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个前提,就谈不上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听候处理。自动投案包括三种基本情况:
(一)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没有被发现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二)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不知犯罪人是谁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三)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经被发现而司法机关还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实践中,以下情况都应视为投案: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因病、因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先以信函、电话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罪行;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应该把握好“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方面:
(一)自动投案的认定可以从投案的时间、投案的自动性、投案对象、投出的对象四方面来把握:
1、投案时间。对自动投案的时限,现行刑法典对之作了较为宽松的规定,既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前,也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后,但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对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嫌疑人又逃跑的,也应视为尚未归案的情形。在司法机关追捕、通缉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自动归案的,仍应视为自动归案。
2、投案的自动性。这是确认自动投案成立与否的关键。认定投案的自动性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投案的动机。投案的动机因人而异,动机如何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二是自动的程度。实践中,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自动性程度差异是很大的,但从自首制度宗旨来考虑,自动程度之大小并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最多成为量刑所考虑的因素。
3、投案对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同时又规定了视为司法机关的投案对象,包括个体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人员。从而扩大了投案对象的范围从机关、组织到个人均成为投案的对象。
4、投出的对象
投出的对象即个体把什么交付与司法机关处理。通常认为投案就是个体把自己送去司法机关,交由其处理。这只是说到一个方面,当前刑法确立了余罪自首概念,现有罪行和投出的对象就可依据不同情况分为三种:一是个体还未成为犯罪嫌疑人,这时个体若投案,作为投出对象就包括个体的人身自由和自己所实施的罪行;二是个体已成为犯罪嫌疑人,但无法找到个体,如通辑犯,此时个体若投案作为投出对象就只有个体的人身自由;三是个体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此时人身自由已受限,个体对自己余罪予以自我揭示,就只是对自己余罪的投案,而不存在人身交付问题了。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可以从法律对个体积极行为的肯定来予以认定:
1、个体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在实践中常会出现个体认识与司法人员认识不一致的现象,有对行为性质认识的不一致,有对行为程度认识不一致等。这些都不影响个体如实供述的成立,司法人员不能强求个体具有一致的法律认识水平,在认定如实供述时,应只对个体供述内容所体现出的客观、自然内容与认定事实比照,不必上升为行为定性。
2、未供述真实身份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在实践工作中,司法人员有时会碰上这样的情况,个体自动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却虚构了自己的身份或谎报了他人身份,最后被司法人员取证核实出真实身份。对于此种情况,应视为不供述真实身份不应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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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中如何认定主要犯罪事实
10w+浏览2023-09-23
什么是主动投案自首,司法实践中怎么认定自首
[律师回复] 什么是主动投案自首,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自首
一、什么是主动投案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人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个前提,就谈不上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听候处理。自动投案包括三种基本情况:
(一)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没有被发现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二)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不知犯罪人是谁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三)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经被发现而司法机关还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实践中,以下情况都应视为投案: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因病、因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先以信函、电话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罪行;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应该把握好“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方面:
(一)自动投案的认定可以从投案的时间、投案的自动性、投案对象、投出的对象四方面来把握:
1、投案时间。对自动投案的时限,现行刑法典对之作了较为宽松的规定,既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前,也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后,但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对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嫌疑人又逃跑的,也应视为尚未归案的情形。在司法机关追捕、通缉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自动归案的,仍应视为自动归案。
2、投案的自动性。这是确认自动投案成立与否的关键。认定投案的自动性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投案的动机。投案的动机因人而异,动机如何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二是自动的程度。实践中,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自动性程度差异是很大的,但从自首制度宗旨来考虑,自动程度之大小并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最多成为量刑所考虑的因素。
3、投案对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同时又规定了视为司法机关的投案对象,包括个体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人员。从而扩大了投案对象的范围从机关、组织到个人均成为投案的对象。
4、投出的对象
投出的对象即个体把什么交付与司法机关处理。通常认为投案就是个体把自己送去司法机关,交由其处理。这只是说到一个方面,当前刑法确立了余罪自首概念,现有罪行和投出的对象就可依据不同情况分为三种:一是个体还未成为犯罪嫌疑人,这时个体若投案,作为投出对象就包括个体的人身自由和自己所实施的罪行;二是个体已成为犯罪嫌疑人,但无法找到个体,如通辑犯,此时个体若投案作为投出对象就只有个体的人身自由;三是个体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此时人身自由已受限,个体对自己余罪予以自我揭示,就只是对自己余罪的投案,而不存在人身交付问题了。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可以从法律对个体积极行为的肯定来予以认定:
1、个体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在实践中常会出现个体认识与司法人员认识不一致的现象,有对行为性质认识的不一致,有对行为程度认识不一致等。这些都不影响个体如实供述的成立,司法人员不能强求个体具有一致的法律认识水平,在认定如实供述时,应只对个体供述内容所体现出的客观、自然内容与认定事实比照,不必上升为行为定性。
2、未供述真实身份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在实践工作中,司法人员有时会碰上这样的情况,个体自动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却虚构了自己的身份或谎报了他人身份,最后被司法人员取证核实出真实身份。对于此种情况,应视为不供述真实身份不应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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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怎样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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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主动投案自首,司法实践中怎么认定自首
[律师回复] 什么是主动投案自首,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自首
一、什么是主动投案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人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个前提,就谈不上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听候处理。自动投案包括三种基本情况:
(一)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没有被发现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二)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不知犯罪人是谁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三)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经被发现而司法机关还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实践中,以下情况都应视为投案: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因病、因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先以信函、电话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罪行;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应该把握好“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方面:
(一)自动投案的认定可以从投案的时间、投案的自动性、投案对象、投出的对象四方面来把握:
1、投案时间。对自动投案的时限,现行刑法典对之作了较为宽松的规定,既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前,也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后,但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对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嫌疑人又逃跑的,也应视为尚未归案的情形。在司法机关追捕、通缉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自动归案的,仍应视为自动归案。
2、投案的自动性。这是确认自动投案成立与否的关键。认定投案的自动性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投案的动机。投案的动机因人而异,动机如何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二是自动的程度。实践中,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自动性程度差异是很大的,但从自首制度宗旨来考虑,自动程度之大小并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最多成为量刑所考虑的因素。
3、投案对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同时又规定了视为司法机关的投案对象,包括个体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人员。从而扩大了投案对象的范围从机关、组织到个人均成为投案的对象。
4、投出的对象
投出的对象即个体把什么交付与司法机关处理。通常认为投案就是个体把自己送去司法机关,交由其处理。这只是说到一个方面,当前刑法确立了余罪自首概念,现有罪行和投出的对象就可依据不同情况分为三种:一是个体还未成为犯罪嫌疑人,这时个体若投案,作为投出对象就包括个体的人身自由和自己所实施的罪行;二是个体已成为犯罪嫌疑人,但无法找到个体,如通辑犯,此时个体若投案作为投出对象就只有个体的人身自由;三是个体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此时人身自由已受限,个体对自己余罪予以自我揭示,就只是对自己余罪的投案,而不存在人身交付问题了。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可以从法律对个体积极行为的肯定来予以认定:
1、个体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在实践中常会出现个体认识与司法人员认识不一致的现象,有对行为性质认识的不一致,有对行为程度认识不一致等。这些都不影响个体如实供述的成立,司法人员不能强求个体具有一致的法律认识水平,在认定如实供述时,应只对个体供述内容所体现出的客观、自然内容与认定事实比照,不必上升为行为定性。
2、未供述真实身份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在实践工作中,司法人员有时会碰上这样的情况,个体自动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却虚构了自己的身份或谎报了他人身份,最后被司法人员取证核实出真实身份。对于此种情况,应视为不供述真实身份不应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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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怎样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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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主动投案自首,司法实践中怎么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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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主动投案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人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个前提,就谈不上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听候处理。自动投案包括三种基本情况:
(一)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没有被发现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二)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不知犯罪人是谁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三)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经被发现而司法机关还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实践中,以下情况都应视为投案: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因病、因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先以信函、电话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罪行;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应该把握好“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方面:
(一)自动投案的认定可以从投案的时间、投案的自动性、投案对象、投出的对象四方面来把握:
1、投案时间。对自动投案的时限,现行刑法典对之作了较为宽松的规定,既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前,也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后,但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对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嫌疑人又逃跑的,也应视为尚未归案的情形。在司法机关追捕、通缉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自动归案的,仍应视为自动归案。
2、投案的自动性。这是确认自动投案成立与否的关键。认定投案的自动性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投案的动机。投案的动机因人而异,动机如何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二是自动的程度。实践中,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自动性程度差异是很大的,但从自首制度宗旨来考虑,自动程度之大小并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最多成为量刑所考虑的因素。
3、投案对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同时又规定了视为司法机关的投案对象,包括个体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人员。从而扩大了投案对象的范围从机关、组织到个人均成为投案的对象。
4、投出的对象
投出的对象即个体把什么交付与司法机关处理。通常认为投案就是个体把自己送去司法机关,交由其处理。这只是说到一个方面,当前刑法确立了余罪自首概念,现有罪行和投出的对象就可依据不同情况分为三种:一是个体还未成为犯罪嫌疑人,这时个体若投案,作为投出对象就包括个体的人身自由和自己所实施的罪行;二是个体已成为犯罪嫌疑人,但无法找到个体,如通辑犯,此时个体若投案作为投出对象就只有个体的人身自由;三是个体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此时人身自由已受限,个体对自己余罪予以自我揭示,就只是对自己余罪的投案,而不存在人身交付问题了。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可以从法律对个体积极行为的肯定来予以认定:
1、个体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在实践中常会出现个体认识与司法人员认识不一致的现象,有对行为性质认识的不一致,有对行为程度认识不一致等。这些都不影响个体如实供述的成立,司法人员不能强求个体具有一致的法律认识水平,在认定如实供述时,应只对个体供述内容所体现出的客观、自然内容与认定事实比照,不必上升为行为定性。
2、未供述真实身份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在实践工作中,司法人员有时会碰上这样的情况,个体自动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却虚构了自己的身份或谎报了他人身份,最后被司法人员取证核实出真实身份。对于此种情况,应视为不供述真实身份不应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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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怎样认定自首
10w+浏览2023-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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