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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怎么计算

#刑事诉讼 最新修订 | 2025-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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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三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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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怎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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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中止时间怎么计算
诉讼时效中止时间的计算在中止时效原因消除以后,时效期间会继续计算,而且在中止前已经进行的时效也是有效的,在中止的法律事由消除以后,中止的诉讼时效会继续计算以前的诉讼时效到届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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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不是指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诉讼时效中断,也称追诉时效的更新,是指在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律规定的事由终了之时,时效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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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期间怎样计算诉讼时效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期间长短,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至。若起算期间过短,会损害债权人的担保权,使债权失去保证利益;若起算期间过长,则会加大保证人的责任,使保证人承担不当义务。笔者根据我国现有立法,对此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有观点认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是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那么债权人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也就并不能视为债权人的权利受侵害之日。债权人真正知道或应当知道对于保证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该日起计算。”这段话前后相互矛盾,既然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视为债权人的权利受侵害之日。按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的规定,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未履行保证债务的行为,并未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侵害,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怎会有“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该日起计算”的问题。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是源于《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按照《担保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未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前,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可以拒绝承担其保证责任。此时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那来的诉讼时效中断。最高《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若干规定》把诉讼时效的中断改为诉讼时效的起算,并将“提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延长到“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合同的诉讼时效”,总算是前进了一步,但仍未消除与《担保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之间的矛盾。最后,《若干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又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讼的,人民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靠近了一步,且与《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相一致。  由此可见,在我国关于一般保证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出现了基本法、特别法、司法解释之间相互矛盾,特别法条文之间相互矛盾,司法解释条文之间相互矛盾的状况,即法体系上的违反,难怪在实务中会出现理解上的偏差。根据下位阶法不得抵触上位阶法的原则,在确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与其相抵触的规定,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安全性和稳定性。  笔者建议对《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修正,以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一致,或者在我国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将一般保证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予以统一,消除现有法体系上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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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中止时间怎么计算?
诉讼时效中止时间在法律上明确进行了规定,为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导致的,如果不属于这个时间的,那么是不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具体情况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申请和认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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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民间借款诉讼时效怎么计算
关于民间借贷之法律规定中诉讼时效期间设定为三年,其起算点应追溯至权利主体知晓自身权益受损,且责任人为谁之时。若权利主体自权益受损之际起逾二十年后方才提起诉讼请求,则人民法院有权驳回此等诉讼,除却存在特殊缘由,例如权利主体提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否则诉讼时效不受人民法院之保护。故而,对于民间借贷事宜,诉讼时效应自借款人知悉或理应知悉借款尚未偿还之日起开始计算,满三年后即可能丧失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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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期间怎样计算诉讼时效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期间长短,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至。若起算期间过短,会损害债权人的担保权,使债权失去保证利益;若起算期间过长,则会加大保证人的责任,使保证人承担不当义务。笔者根据我国现有立法,对此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有观点认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是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那么债权人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也就并不能视为债权人的权利受侵害之日。债权人真正知道或应当知道对于保证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该日起计算。”这段话前后相互矛盾,既然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视为债权人的权利受侵害之日。按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的规定,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未履行保证债务的行为,并未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侵害,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怎会有“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该日起计算”的问题。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是源于《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按照《担保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未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前,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可以拒绝承担其保证责任。此时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那来的诉讼时效中断。最高《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若干规定》把诉讼时效的中断改为诉讼时效的起算,并将“提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延长到“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合同的诉讼时效”,总算是前进了一步,但仍未消除与《担保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之间的矛盾。最后,《若干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又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讼的,人民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靠近了一步,且与《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相一致。  由此可见,在我国关于一般保证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出现了基本法、特别法、司法解释之间相互矛盾,特别法条文之间相互矛盾,司法解释条文之间相互矛盾的状况,即法体系上的违反,难怪在实务中会出现理解上的偏差。根据下位阶法不得抵触上位阶法的原则,在确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与其相抵触的规定,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安全性和稳定性。  笔者建议对《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修正,以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一致,或者在我国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将一般保证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予以统一,消除现有法体系上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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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
诉讼时效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一般来说诉讼时效的期限是三年。如果有必要的话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诉讼时效。除了法院以外的个人或者单位都是不可以延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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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不是指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诉讼时效中断,也称追诉时效的更新,是指在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律规定的事由终了之时,时效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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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期间怎样计算诉讼时效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期间长短,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至。若起算期间过短,会损害债权人的担保权,使债权失去保证利益;若起算期间过长,则会加大保证人的责任,使保证人承担不当义务。笔者根据我国现有立法,对此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有观点认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是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那么债权人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也就并不能视为债权人的权利受侵害之日。债权人真正知道或应当知道对于保证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该日起计算。”这段话前后相互矛盾,既然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视为债权人的权利受侵害之日。按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的规定,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未履行保证债务的行为,并未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侵害,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怎会有“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该日起计算”的问题。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是源于《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按照《担保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未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前,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可以拒绝承担其保证责任。此时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那来的诉讼时效中断。最高《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若干规定》把诉讼时效的中断改为诉讼时效的起算,并将“提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延长到“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合同的诉讼时效”,总算是前进了一步,但仍未消除与《担保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之间的矛盾。最后,《若干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又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讼的,人民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靠近了一步,且与《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相一致。  由此可见,在我国关于一般保证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出现了基本法、特别法、司法解释之间相互矛盾,特别法条文之间相互矛盾,司法解释条文之间相互矛盾的状况,即法体系上的违反,难怪在实务中会出现理解上的偏差。根据下位阶法不得抵触上位阶法的原则,在确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与其相抵触的规定,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安全性和稳定性。  笔者建议对《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修正,以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一致,或者在我国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将一般保证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予以统一,消除现有法体系上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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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从什么时候算起
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根据相关的规定是从知道或者是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候算起。每一个案件都是有诉讼时效的,有些是三年5年或者是10年,一旦过了诉讼时效的话,那么当事人就会丧失了胜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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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交通事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怎么计算
交通事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自权利人也就是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1w浏览2024-10-04
合同诉讼期间怎样计算诉讼时效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期间长短,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至。若起算期间过短,会损害债权人的担保权,使债权失去保证利益;若起算期间过长,则会加大保证人的责任,使保证人承担不当义务。笔者根据我国现有立法,对此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有观点认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是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那么债权人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也就并不能视为债权人的权利受侵害之日。债权人真正知道或应当知道对于保证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该日起计算。”这段话前后相互矛盾,既然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视为债权人的权利受侵害之日。按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的规定,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未履行保证债务的行为,并未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侵害,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怎会有“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该日起计算”的问题。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是源于《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按照《担保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未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前,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可以拒绝承担其保证责任。此时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那来的诉讼时效中断。最高《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若干规定》把诉讼时效的中断改为诉讼时效的起算,并将“提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延长到“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合同的诉讼时效”,总算是前进了一步,但仍未消除与《担保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之间的矛盾。最后,《若干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又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讼的,人民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靠近了一步,且与《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相一致。  由此可见,在我国关于一般保证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出现了基本法、特别法、司法解释之间相互矛盾,特别法条文之间相互矛盾,司法解释条文之间相互矛盾的状况,即法体系上的违反,难怪在实务中会出现理解上的偏差。根据下位阶法不得抵触上位阶法的原则,在确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与其相抵触的规定,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安全性和稳定性。  笔者建议对《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修正,以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一致,或者在我国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将一般保证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予以统一,消除现有法体系上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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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中断时间计算是怎样的
诉讼时效中断时间计算是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以权利人消极不行使权利为前提条件,若此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即因欠缺要件,其已进行的时效期间应归无效。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有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须重新起算时效期间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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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欠条诉讼时效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
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悉权益受侵害且明确侵权者身份时起算。 对于欠条,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悉或应知债务人未按约还款时起算。 若权利人在还款期满后才知权益受损,诉讼时效则从期满次日重计。
1w浏览2024-07-18
合同诉讼期间怎样计算诉讼时效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期间长短,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至。若起算期间过短,会损害债权人的担保权,使债权失去保证利益;若起算期间过长,则会加大保证人的责任,使保证人承担不当义务。笔者根据我国现有立法,对此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有观点认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是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那么债权人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也就并不能视为债权人的权利受侵害之日。债权人真正知道或应当知道对于保证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该日起计算。”这段话前后相互矛盾,既然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视为债权人的权利受侵害之日。按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的规定,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未履行保证债务的行为,并未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侵害,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怎会有“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该日起计算”的问题。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是源于《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按照《担保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未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前,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可以拒绝承担其保证责任。此时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那来的诉讼时效中断。最高《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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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若干规定》把诉讼时效的中断改为诉讼时效的起算,并将“提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延长到“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合同的诉讼时效”,总算是前进了一步,但仍未消除与《担保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之间的矛盾。最后,《若干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又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讼的,人民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靠近了一步,且与《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相一致。  由此可见,在我国关于一般保证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出现了基本法、特别法、司法解释之间相互矛盾,特别法条文之间相互矛盾,司法解释条文之间相互矛盾的状况,即法体系上的违反,难怪在实务中会出现理解上的偏差。根据下位阶法不得抵触上位阶法的原则,在确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与其相抵触的规定,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安全性和稳定性。  笔者建议对《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修正,以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一致,或者在我国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将一般保证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予以统一,消除现有法体系上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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