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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明刑事张天昌律师-刑事立案的法律效果(二)

2026-06-12 16:17 66人阅读

《刑事立案及其法律效果》一文提到,刑事立案具有程序及实体意义,也可能影响证据能力。不仅如此,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立案的条件是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有管辖权。据此,管辖与立案也息息相关。

一、隐藏在《受案登记表》里的秘密

在刑事案卷里,证明刑事立案的证据材料,主要是《受案登记表》与《立案决定书》。关于立案决定书的问题,在《刑事立案及其法律效果》已有论述。至于,《受案登记表》则值得进一步探讨。

应该说,只要办理过刑事案件的律师,都见过《受案登记表》。其内容也不复杂,主要包括:案件来源;报案人;移送单位;简要案件或报案记录等。有兴趣的朋友,可以随意打开一个刑事案件的文书卷自行对照。

在《受案登记表》里,案件来源主要有几个情形:(1)110指令;(2)工作中发现;(3)报案;(4)投案;(5)移送;(6)扭送;(7)其他。尤其值得注意的“工作中发现”及“其他”(如:匿名举报)。

刑事案件,立案法定,旨在限制侦查人员随意侵扰公民自由与安宁。因此,工作中发现,应当写明如何发现的、何时发现、谁发现的?并且,这些工作应当有初步的证据予以证明属于刑事案件或有犯罪嫌疑人。

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案件是如何在工作中发现而立案的,案件又没有其他来源,则只能认为违法立案,犯罪嫌疑人也仅是形迹可疑,如此,可能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自首的认定。

在毒品类型的案件中,“工作中发现”或“匿名举报”可能预示着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或控制下交付的可能,也值得重视。

二、管辖与立案的交错

刑事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是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然而,司法实践中,基于各种各样的利益考量,管辖乱象屡禁不止。还是以毒品犯罪为例。

2007.《关于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曾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该规定并未施行多久。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删去了这一规定。因此,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应不能作为毒品犯罪的管辖地。

不过,对于毒品犯罪案件中一人犯数罪、上下家犯罪、共同犯罪以及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实施其他犯罪的,一般应当由公安机关并案侦查处理,已为司法共识。不可否认,此种“集群打零”战法,确实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然而,却仍然存在滥用可能。

法定管辖并非一纸空文,而应严格遵守。如最近办理的一起毒品犯罪案件,就是侦查机关在通过摸排当地吸毒人员的线索,从而抓获异地的贩毒人员。案件虽系摸排本辖区相关线索而侦破,但因贩毒人员居住地和犯罪地均不在该地,严格来讲该地并无管辖权。如刑事审判参考案例“闵某辉、马某霖、帕某贩卖毒品案”,即是如此。

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其立案则属于违法。而,公诉人常见的回应理由则是:为了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检察院已商请法院完成了指定管辖的手续。事实上,公诉人此一观点,完全忽略了指定管辖也应有所限制。具体可参阅拙文《刑事诉讼中的指定管辖与实务运用》。

三、未立案,能否直接提起公诉

理论而言,刑事案件肇始于立案,未立案,当然不能直接提起公诉。然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刑诉规则》第356条却赋予了检察院可以直接提起公诉的权力。具体案例中,检察院常以此为由回应案件立案问题。

第35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有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未移送起诉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关于此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答网集萃—64”中,明确:在2019年修订《刑诉规则》时,研究认为,这两种处理方式并非并列关系,而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主要考虑到,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是刑诉法规定的办案程序,也是符合认识发展规律的办案环节。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的情况,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通常都应当由公安机关对相关事实予以查证,再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只有在个别案件中,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漏罪漏犯已经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那么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也可以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诉。基于上述考虑,此次修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时,将条文中的分号改为句号。这一修改的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厘清“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与“直接提起公诉”的关系,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漏罪漏犯的,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只有在不经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也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在本文看来,关于此条如何适用,解释权全在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如此清晰的解释,实践中难以适用。更有意义的是,应结合《刑诉规则》第310条理解。该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采取侦查措施包括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此外,《刑诉解释》也明确,在受案时,要查明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

也就是说,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针对起诉意见书里记载的罪名,检察院应当查明这些罪名的立案等文书是否齐备,这是法定义务。当然,也要审查针对未立案的罪名采取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而且,值得注意的是,第356条适用的前提是,侦查机关未予以移送起诉的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若是已经移送起诉的罪名,没有立案文书的,则无此条适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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