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

云南昆明刑事张天昌律师-关于H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意见

2026-06-12 16:17 92人阅读

刑事案件越往前越容易解决,毕竟,纠错的成本低。当事人在被公安机关立案前的初步调查阶段,是可以委托律师介入,并提出意见的。兼听则明,如果应对得当,在没有特殊背景或压力的情况下,案件还是能够有效解决的,本案即是如此。

关于H某某没有违规实施生产、作业行为

且无犯罪的法律意见

甲市公安局乙分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之规定,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受H某某的委托,指派张天昌律师为H某某被控告一事提供法律服务。

本律师通过走访事发现场,实地勘察,与H某某交流,认为:H某某没有实施违规生产、作业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与J某某死亡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且J某某死亡的具体原因不清,与H某某无关。具体理由如下:

一、案件事实的客观还原是正确判断H某某行为是否属于生产、作业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的基础前提。

根据走访了解的情况,本律师认为目前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H某某与J某某(及其实际控制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J某某将位于甲市乙区丁路的1、2号综合楼(酒店)等出租给H某某作为酒店使用,酒店名称为“戍酒店”。此后,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对租赁标的物进行了补充。

因为H某某在经营过程中高度重视安全问题,所以戍酒店严格依照相关安全规定等要求委托第三方定期检查酒店的设施。2022年7月4日,戍酒店与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消防系统设备维护保养委托合同》,委托该公司定期检查戍酒店的消防、电梯、水系统、电系统等项目。在戍酒店管理区域内,自2023年1月至8月,关于电系统的进线、出线、总电箱、分电箱等均是正常。2023年5月6日,戍酒店与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书》,明确电梯保养的服务方,且2023年6月8日,电梯再次经检验合格。

据H某某介绍,事发当晚,其并不在现场。只是后来才知道,因为下暴雨淹水,J某某在查看淹水情况的过程中,摔倒在了其管理的场地及使用房屋门口,后被人拖离。贵局在向H某某调查时透露:J某某家属对J某某的死亡做了一次死因鉴定,鉴定认为J某某死于电击。而J某某家属向贵局控告的事由从故意杀人变为过失致人死亡,又变为现今的安全生产责任。

事后照片显示,淹水的时候,已经淹没J某某家自用冰箱的调节旋钮,而该调节旋钮是带电的。并且,冰箱所接电源没有经过漏电保护装置,直接从上端供电接口接入。事发现场照片清晰表明,事发区域事实由房东J某某实际管理使用。

诚然,本律师目前尚不能知晓涉案相关初查材料,但以上事实,基本都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应可以作为分析H某某无法律责任的基础。

二、J某某的死亡并非发生于生产经营活动中,本次事故并非安全生产事故。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即只有在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过程发生的事故,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

另,根据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之规定,事故未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

事发当晚,大概是2023年6月19日24时左右,暴雨已经造成了J某某所拥有并使用的房屋及场地发生了淹水。在查看淹水情况的过程中,J某某摔倒在了自己房屋。据此,事发时,并非工作时间,也并不在工作场所,而是J某某私人自己使用的场所。既然,时间、地点均不符合安全生产事故的条件,则本次事故显然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无安全生产事故,则无安全生产责任。

三、H某某并非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或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如前所述,事发当晚,大概是2023年6月19日24时左右,暴雨已经造成了J某某所拥有的房屋及场地发生了淹水。很显然,J某某作为房屋及场地的所有者及管理者,自己想查看场地淹水情况。毕竟,事发当晚,H某某并不在现场,也不知道具体的情况,更不会也无权要求J某某去查看淹水的情况。而J某某自己查看自己管理区域的淹水情况属其本职工作。

本律师基于对刑事法律的认知,初步判断J某某家属应是控告H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本事件中,事发区域并非H某某管理,也没有管理权限。事实上,如前所述,对于属于自己的管理区域即戍酒店,H某某严格按照安全管理规定对设备等进行维护、检查。特别是,在戍酒店管理区域内,自2023年1月至8月,关于电系统的进线、出线、总电箱、分电箱等检查均是正常的。当然,没有管理权限,也就没有管理过失。至于监督过失,H某某与J某某是平等的租赁关系,并非上下级关系,H某某对J某某没有监督的权力及义务。此外,H某某当晚并不在现场,不清楚具体的情况,不会也不能要求J某某去查看场地淹水情况。

因此,H某某并非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或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就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四、J某某的死亡并非发生于生产、作业中,也与H某某没有关系,H某某不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据此,要认定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应确定是否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所谓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颁布的各种与安全生产、作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本事件中,下暴雨淹水时,H某某不知情,没有实施任何行为,没有强令他人冒雨危险作业,也就不难判断出,其没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

当然,更为重要的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须发生在“生产、作业”中,并同有关职工、从业人员的生产、作业活动有直接联系。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生产”是指“特指人们使用 工具创造生产、生活资料的活动。”“作业”是指“从事生产工作”。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所指的“生产、作业”有其独有的限制和特征。从刑法的意义上讲,“生产、作业”系基于社会分工的结果,必须具有反复性、持续性及一定的危险性,生产作业过程,只包括生产、作业的活动进入实质运行的阶段,而活动准备阶段、休假、休息时间或者生产作业停顿阶段,都不属于生产、作业过程。

本事件中,死者J某某并非在从事生产、作业中发生意外事故而死亡。《租赁合同》证明了H某某与J某某是租赁关系,而事发区域一直是J某某及其家属管理使用。因为暴雨而淹水,J某某作为该区域的实际管理使用人,查看淹水情况,并非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而且,也并非H某某强令或要求J某某查看该区域淹水的情况。

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专家也明确指出,应当注意区分重大责任事故和自然事故的界限:“自然事故,是指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原因造成的事故,如雷电、暴风雨造成电路故障而引起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如果无人违章,纯属自然事故,不构成犯罪。”(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90-291页)

重大责任事故罪还要求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时,当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如前所述,H某某并未要求J某某实施违反安全规范的生产、作业行为,H某某对于J某某也没有监督的权力及义务。既然没有实施行为,则何谈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五、H某某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依法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也不构成安全生产类的任何其他罪名。

重大责任事故罪,系属《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很显然,规制责任事故类犯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安全免受侵害。因此,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范围的界定应当限制在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内,即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时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

“多数人”是符合社会性和公众利益的表达,通过字面上的理解,其将个别少数排除在公共之外。而“不特定”司法实践通常理解为“对象不特定性”,《刑事审判参考》第912号“黄世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就如何理解“不特定”给出了详细的解释,该案例认为:“不特定 ”是一种客观的判断,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二是危害后果的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并且行为人事先也没预料到危害后果,危害后果也是不特定的;另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但实际造成的后果却是行为人没有预料,也不能控制的。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这两种情形分析,“不特定多数人 ”中的 “不特定”,是相对于其他犯罪对象的“特定”而言的,而“多数”则是相对于其他犯罪只能危害到个别少数对象而言的。

简言之,在判断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过程中,需采取客观主义的立场,只有在一定条件下造成了众多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失,或者形成对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威胁,才能认定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本事件中,H某某的行为并没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据H某某介绍,J某某家属控告其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原因乃在于H某某两年多没有使用的监控的线路漏电。若要确定H某某的行为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则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H某某此前已经知道此监控的线路漏电而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然而,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事实却是,H某某负责管理的部分每个月均有检查。

因此,结合事发的时空环境,无论从事前的行为对象,还是客观的事后结果,均无法认定H某某的行为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危险。其行为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实施危害的要求,自然也就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或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类犯罪。

六、J某某死因不明,若J某某家属所主张的J某某系遭电击死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是何原因造成电击仍不清楚。

倘若J某某家属所据以报案的死因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且有效,那么也仅能确定J某某是遭受电击而死亡。但是,依然无法确定是什么原因导致了J某某触电身亡。

(一)导致J某某触电的设施并不明确。

若控告人所述为真,是监控线路漏电,那么金属门窗作为电流导体,肯定随时带电。该金属门又是J某某家一直在使用,不可能到事发时才被发现。毕竟,无论事发时,还是平时,金属内门框与线路所在的位置都是干燥的,并没有水。再假设控告人所述线路外部波纹管破损为真,也不能确定就是该监控的线路漏电,因为,其内部细线完好无损,不存在漏电的可能性。更为重要的事,事发后,线路存在明显被拉扯出来的痕迹。

虽然,贵局出警人员告知,事发后,经过检测事发地点的金属门有电。但,值得注意的是,事发时,水已经淹得很深,且漫过了J某某家所使用冰箱的调节旋钮,而该调节旋钮是带电的,并且旁边J某某家使用的地插及裸露电线也被淹水15cm-30cm。在被水漫过时,很容易发生漏电事故。事实上,甲市这两年的天气,大家有目共睹,自被遗弃不用这两年多来,此监控也经历了不少大风大雨,为何偏偏是此次场地淹水,并且漫过J某某家所使用冰箱调节旋钮时漏电。虽然距事发已有两月,但本律师实地查勘时,其漫过的位置依然清晰可见。

而且,冰箱所接电源没有经过漏电保护装置,直接从上端供电接口接入,这不符合用电安全规范,很容易造成事故发生。还有一个细节,事发时,冰箱的插线板是放在地板上,还是其他位置,目前不得而知。但,这并不排除放在地板上的可能性。若放在地板上,则大大增加漏电的可能性。

可以认为,正因为淹水,才造成了漏电事故。据H某某介绍,造成本次淹水的主要原因是J某某违建致排水沟渠截面大幅缩水,排水不畅且大量沟内污水外溢,地面排水又被J某某违建地梁阻滞。

(二)导致电击死亡的原因复杂,现有证据无法给出确切结论。

通过研读电力专业资料,死因鉴定中的电击死亡,是指电流通过人体引起的人体内部组织的反应和病变的情形,属于最危险的触电事故。电击伤人的程度,与流过人体电流的频率、大小、途径、持续时间长短以及触电者本身的情况有关。而通过人体的电流大小又与触及的电压、人体的电阻有关。人体的电阻则与触电部位皮肤表面的干湿情况,接触面积的大小即身体素质有关,极不确定。(参见李凤林:《电工基础知识》,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第六章“安全用电”)

可见,在一起触电事故中,导致被害人遭受电击死亡的具体原因是繁杂的。本律师目前没能够看到死因鉴定意见,不清楚死因鉴定里是否对于致死电流、设备电压、环境和被害人自身状况等其他因素作出说明。在这些因素都没有确定,且没有证据能够确定漏电设施的情况下,直接将之归因于H某某的行为,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刑事立案的要求的。至少,没有犯罪事实。

现实生活中触电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操作人员缺乏电气知识,如用潮湿的手接触电气;二是违章操作,明知不准带电操作,而冒险进行;三是输电线或电气设备的绝缘老化或破损,造成漏电,人体触碰时造成触电事故。

就本事件而言,导致J某某因何死亡、是被电击还是其他原因,无法确定。若被电击死亡为真,那是何原因导致了被电击也不确定。并且,若是因为设备漏电致人死亡,那究竟是冰箱漏电还是其他原因漏电,也无法得到解答。

七、H某某在本事件中并无过失,J某某的死亡仅是意外事件。

无论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方面均需有过失。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是由于过失,但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人对干其行为引起的严重后果只能是出于过失,因为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不希望发生的。之所以发生了安全事故,是由于行为人在生产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者对事故隐患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生产事故的发生。

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均以行为人对结果预见义务的违反为前提,如果是由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非其主观过错引发的偶然事故,则属于意外事件。

之于本案,倘若,真的有证据证实,系H某某对之已无管理权限区域的电线漏电,那么也不能苛求H某某对漏电并致人死亡有预见义务。“法律不强人所难”,涉事区域一直由死者J某某管理使用,属于J某某及其亲人的私人空间。

严格来讲,本事件中,H某某是没有实施任何行为的,其也没有任何的作为义务,因此,其对于J某某的死亡,既没有疏忽大意,也没有自信能够避免,亦即没有过失。其行为在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同时,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八、本事件H某某被控告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有其特殊原因。

对于H某某而言,经济下行,酒店经营不易,疫情三年的惨淡经营,艰难苦撑;疫情放开,本以为柳暗花明,不想,又被控告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可谓惶惶不可终日。

对于J某某的死亡,H某某深深地表示遗憾与同情。只是,为什么会控告他涉嫌犯罪呢?据H某某介绍,事发后,J某某家属委托了律师想跟其索要100多万元赔偿,这让H某某大为吃惊,此种要求明显无理。民事索而不得,则转而刑事控告,罪名从故意杀人罪到过失致人死亡罪,并至现在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俨然“总有一款罪名刑事你”的姿态。这不正常,也不公平。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本次事故既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H某某也没有违规实施或要求J某某实施生产、作业行为,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恳请贵局能够明察是非,决定不予立案。

此致!


1分钟提问,最快3分钟解答

在线问律师
当前律师在线5040 今日律师解答10768
推荐中
首页 > 律师文集 > 律师随笔 > 云南昆明刑事张天昌律师-关于H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意见

法律咨询热线

建议拨打时间

严禁采集,违者必究

©2004-2026 m.64365.com All Rights Reserved.
蜀ICP备15018055号-1   隐私保护 投诉建议不良信息举报

首页

找律师

立即咨询

(99%用户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