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

云南昆明刑事张天昌律师-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程序及法律效果

2026-06-12 16:20 123人阅读

为刑案被告人辩护,遭遇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在所难免。只是,其程序如何、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又是如何,值得深究。本文通过对现有规定的梳理,提出几点自己的粗浅见解。

一、对于已经提起公诉的犯罪事实,延期审理及补充侦查,由检察院建议,并由法院决定是否同意

对现有规定(参阅《关于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现行有效规定的梳理》)合乎逻辑的分析,不难得出,审判阶段是否补充侦查的决定权在于法院,检察院只有建议权。因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有两次补充侦查的权力,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刑诉法》第204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刑诉解释》第274条、《排非规程》第40条、《调查规程》第43条明确:对于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而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若法院不同意,则不能延期审理,也不能补充侦查。否则,《刑诉法》规定审查起诉阶段,经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意义何在。

每次补充侦查的期限是一个月,从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之日起算。补充侦查期限届满,检察院应当将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移送法院,并建议法院恢复审理。

《调查规程》第40条第3款,针对应是检察院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法院延期审理的情形,此时,因为延期审理是检察院提出的建议,是否恢复审理,也应当由检察院提出建议。《刑诉规则》第421条明确,法院决定延期审理后,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检察院只有两种选择:要么提请法院恢复法庭审理;要么撤回起诉。如果,不提请恢复法庭审理,其必然的逻辑结果只能是撤回起诉。

当然,《刑诉解释》第274条第3款赋予了法院延期审理后、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进行裁判的权力。其暗含一个逻辑结果是,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审理。如果法院自行决定恢复审理,应当将相应的文书送达控辩双方。

补充侦查期限届满,若检察院没有提请恢复审理,法院也没有恢复审理的决定书,则其法律效果应是按检察院撤回起诉处理。若法院自行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则应按照《刑诉解释》第274条第3款的规定处理。

对此,《刑诉解释》第274条第3款其实暗含了一个前提,即法院决定延期审理并同意检察院补充侦查时,并没有把案件的材料全部退回检察院。因为,此处仅要求移送“补充的证据材料”。

亦即,若法院在决定补充侦查的同时,将案卷材料退回给了检察院,而检察院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既不移送补充的证据材料,也没有移送法院退回的案卷材料时,则没有了“在案证据”,也就不能适用前述规定,根据在案证据作出判决、裁定。其唯一的法律效果,应当是按检察院撤诉处理。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刑诉法》204条“法庭审判过程中”及本条“审判期间”也决定了自案件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查立案之日起至一审判决作出日之前,检察院均有建议补充侦查及延期审理的权力。《刑诉规则》第420条,也明确延期审理包括开庭审理过程中的延期审理和开庭前的延期审理即推迟开庭,这与《刑诉解释》规定的“审判期间”相对应。

甚至,本文还观察到,实践中存在判决已经作出,但在宣判之前被叫停,之后又补充证据进行开庭的情形。就此而言,前述关于“审判期间”的判断也并不绝对。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随意性。

二、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或法院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检察院决定是否补充侦查

《刑诉解释》第277条第2款所谓“新的立功线索”,应是指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提出的立功线索是此前在侦查(调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没有提供的线索。审判以前就已经提供的线索,应按《刑诉解释》第277条第1款规定,要求检察院移送,而不用休庭并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笔者曾遇到过检察院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消极对待的情形。而本文也观察到,实践中,故意隐匿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的情形也时有发生,不得不重视。

有新的立功线索,建议补充侦查的目的是为了查证被告人所提交的立功线索的真实性。对于法院的建议,检察院也可以拒绝。当然,对于立功等有利于被告人的从宽处罚情节的证明标准则是优势证据标准,具体可参阅拙文《有利于被告人的从宽量刑事实可适用自由证明》。

《刑诉解释》第297条第1款,“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需要补查补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补充、变更、追加起诉或者补充侦查”存在两种可能的组合理解。

一种组合是,“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与“需要补查补正的”。在此种组合之下,只要法院认为需要补查补正的,均可以通知检察院补充侦查,不管是否有利于被告人。面对强大的国家公诉人,被告人本来就拙荆见肘,结果在法院审判阶段,为了给被告人定罪、为了没收被告人的财产或确认违法所得等,法院还要给检察院出主意如何收集材料,果如此,则法院已经有违中立裁判的角色了。因此,此种组合方式的理解可能不符合诉讼原理。而且,此种理解,“需要补查补正的”没有主语,到底谁需要补查补正则不清楚。

另一种组合则是,“或者”作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需要补查补证的”连接词,意味着本条存在三种情形:(1)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2)新的事实,需要补查补证;(3)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并且需要补查补正。而新的事实,应当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在此情形下,根据本条,只有发现了检察院未指控的事实时,法院才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或变更、补充起诉等。

当然,之所以说《刑诉解释》第297条第1款的“通知”,可以理解为“建议”,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发现有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只是,为何同样的意思,涉及“立功”则是“建议”,涉及“新的事实”则是“通知”?

基于刑事诉讼原理要求,法院只能是中立的裁判者,不能作为控诉者。因此,审判期间,法院发现新的事实时,不能在通知里直接要求检察院补充侦查。只是把案件的情况通知到检察院,作出建议,并由检察院决定是否补充侦查。

刑事诉讼重要的程序事项,需要有证据材料证明。作为辩护人,可以要求查阅法院通知检察院的文书。若法院通知的内容是直接要求检察院补充侦查,则法官已有违中立审判的角色定位,属于明显的不正当行为,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判。

三、讨论二审期间是否有补充侦查权无意义,更重要的是,检察院补充证据材料如何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分析《刑诉法》《刑诉解释》《刑诉规则》关于一审程序及二审程序的规定,不难看出,补充侦查及延期审理的规定均是规定在一审程序中。并且,一审期间补充侦查之后,审判期限重新计算;二审程序则没有如此规定。

《刑诉法》第20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第24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理想而言,二审时,检察院并没有补充侦查的权力。然而,不得正视的现实是,检察院二审可以收集并提交证据。实践中,不乏二审补充侦查收集证据、发回重审甚至重审之后的二审也在补充证据的案例。侦查的目的就在于收集证据材料,证据从何而来,不就是侦查收集的吗?而且,《刑诉法》也明确了二审程序章没有规定的,参照一审程序规定适用。

所以,本文倾向认为,讨论二审程序检察院有没有补充侦查权其实没有多大意义,更具有意义的是,二审检察院补充提交证据之后,如何保障上诉人的质证权、上诉权等合法权益。

二审时,检察院提价新证据时,如何处理,可以参阅拙文《刑事二审,检方提供新证据可能不利于被告人的,二审法院应裁定发回重审,而不是直接改判》

最后,值得强调的是,《刑诉规则》第425条与《刑诉解释》第274条、第277条、第297条完美诠释了法检两家进行刑事诉讼的制约与配合的原理。当然,绝大多数情况下,尤其是就给被告人定罪的目标而言,两家基本是配合有余,制约不足。


1分钟提问,最快3分钟解答

在线问律师
当前律师在线3732 今日律师解答3544
推荐中
首页 > 律师文集 > 法律常识 > 云南昆明刑事张天昌律师-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程序及法律效果

法律咨询热线

建议拨打时间

严禁采集,违者必究

©2004-2026 m.64365.com All Rights Reserved.
蜀ICP备15018055号-1   隐私保护 投诉建议不良信息举报

首页

找律师

立即咨询

(99%用户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