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的王律师和大家一起探讨一下“毒品犯罪中成分和含量的鉴定”
一、毒品鉴定概述
针对毒品的鉴定,一个是种类的鉴定,另一个则是含量(纯度)的鉴定。
不同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各不相同,为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我国对常见的毒品都有量刑的不同细则规定。因此,对毒品种类的鉴定是必不可少的定罪、量刑事实。
同时,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如此规定突显了我国对毒品犯罪的零容忍,也从侧面反映了禁毒形势非常严峻。
二、如何解读“含量不以纯度计算”的规定?
首先,毒品数量是确定法定刑的重要情节,如果数量不以纯度计算,则纯度的高低就不能影响法定刑的档位变化;
其次,纯度的大小反映了毒品一旦流向社会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如果不论纯度大小就对其一刀切的量刑,也是不科学的。因此,应将其认定为酌定情节,量刑的时候可以考虑进去。
根据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二)查获的毒品系液态、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品的;(三)查获的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四)查获的毒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五)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含量鉴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书面要求进行含量鉴定的。
另外,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的规定,“关于毒品含量。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它物品中,不应将其它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
最后,如何理解含量极少?
我认为,这完全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做具体的分析。在我看来,含量并不是“含量极少”与“含量正常”这样非此即彼的判断,应当是一个线性的判断过程。如果律师在辩护时发现在含量上有辩护的空间,也应当提出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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