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的王律师和大家一起探讨一下“以贩养吸的嫌疑人,在被查获时应当如何认定犯罪数量”
“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是否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二是有证据证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购买了毒品,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毒品被其贩卖,亦未被查获,该毒品是否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为了弄清这两个问题,我们先要搞清另两个相关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就是,贩卖毒品罪的认定:在客观上有购入或者出售毒品的行为,或者兼而有之。在主观上必须有出售毒品或者为了出售而购买的目的。在证明上必须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
第二个问题是:如果无法证明到上述的客观事实,那该如何定罪?个人认为,此时我们应当本着“疑罪从轻”的原则,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如果达到追诉标准的,可以定此罪。
那么,究竟如何认定“以贩养吸”的数量呢?
2008年的《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现在再看那两个问题就很清楚了。在司法实践当中,应该这样处理:在确定嫌疑人是以贩养吸的前提下,查获现有的部分视为贩毒的数量,但可能用于吸食的部分应该酌定从轻。未查获但确定已经卖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数量。未查获但灭失部分,应将合理部分认定为吸食的数量,不合理部分仍然认定为贩卖的数量。最后将各部分相加就可大致得出贩卖的数量了。
至于已经吸食和将要吸食的部分,因为吸毒本身不是犯罪,非法持有又是一种状态犯,故应当根据时间以及频率综合判断数量,但不宜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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