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7月4日,王某与**公司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造价、工程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第一次付款比例为65%,即208000元,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内第二次付款比例为35%,即96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第三次付款比例为5%,即16000元。随后王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次款项208000元。后因**公司停业整顿,不能继续履行合同,2018年11月6日,王某与**公司达成《退款协议》,协议确定**公司应当退还王某工程款168000元,退款应当于协议签订当日起20个日历日内完成。该款项至今并未退还。因此,王某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公司退还装修款168000元,并且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64000元。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退款协议》合法有效,支持王某关于**公司退还工程款的主张,但是一审法院关于王某的另一诉求却认为双方在案涉退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即日起解除案涉《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案涉《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双方已无约束力;其次,双方在退款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相关事宜,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无约定;再次,该协议从其内容看,是双方权利义务的明确和结清,应视为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处分。在无违约金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包含了对违约金的处分。故,一审法院对王某关于**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之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继续维持一审法院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判决结果,但就违约金这一诉求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从而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公司在因故停业后,指由项目经理个人与王某履行合同,而非任由本身继续履行合同,故王某与**公司签订退款协议的行为,并非是王某放弃了由**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而是因**公司不能履行、王某又不愿与项目经理个人继续履行所致,**公司应就其不能履行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并且《退款协议》并未约定王某放弃追究其违约责任或双方的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已全部清结,不能因此认定原合同的违约条款不再发生效力,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最终,经过二审法院的依法改判,**公司退还王某工程款168000元并且支付违约金64000元。
律师点评
一般合同中若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违约方在合同解除时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作为赔偿。当然,基于合同领域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也可以就违约金问题达成新的合意,重新订立。违约金的性质可以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因此,合同中多约定违约金条款以此来保障合同的履行。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原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后因一方履行不能而导致合同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支付违约金,这是无可置疑的。本案比较有争议的一点在于当事人又另行约定了退款协议确定违约方的赔偿额,这是否代表原合同已失效,是守约方对违约金的放弃?结合协议内容分析,该退款协议针对的是王某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一事,违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进度完成装修事宜,自是应当退还该笔款项,双方就此事达成一致退款协议,并不代表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完结,一审法院混淆了两个合同的内容导致审判结果出现错误,从而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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