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2年,某建材公司成立,历经多次股东、注册资本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现股东为武某(持股80%)、蔡某(持股16%)、蔡某(持股4%)。公司因政策改造拆除旧生产线,获得了政府补贴,股东间就经营、补偿款等事宜产生了纠纷。武某提出以800000元收购蔡某16%股权,但蔡某不同意。之后,蔡某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公司账户700000元。
蔡某认为公司已实际停业、无法经营,股东间丧失人合性,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符合司法解散条件,于是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蔡某持股16%,具备解散诉讼主体资格,但公司未达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股东会机制失灵”的解散标准,且存在股权转让等其他解决途径,不符合司法解散条件,判决驳回蔡某诉讼请求。
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蔡某提交录音证据,主张公司资金被不当使用、股东矛盾激化。法院对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仅为经营决策分歧,不足以证明治理机制完全失灵。法院认为,公司司法解散的核心是治理结构瘫痪,本案中蔡某可依法自行召集股东会,公司治理机制未失效;股东分歧可通过股权转让等途径解决,未穷尽其他救济前不应解散公司。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国律师在执业第5年时遇到此案,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他侧重于证据链整理,精准把控案件焦点。他长期认为,在公司运营中,股东之间的沟通和协商非常重要,对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应该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进行,避免因沟通不畅引发纠纷。同时,在遇到纠纷时,应优先考虑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解决,而不是直接申请公司解散。
长期处理合同纠纷的观察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之间应签订详细的股东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在出现纠纷时无章可循。当股东之间出现分歧时,应及时进行沟通和协商,寻求妥善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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