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罪认罚细则中如何进行从宽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分解为相互关联的“认罪从宽”和“认罚从宽”,而“认罪认罚”后如何“从宽”可能形成认罪实体从宽、认罪程序从简、认罚实体从宽、认罚程序从宽等四种模式。进而言之,以认罪为前提,根据案情的复杂、轻重程度,可以选择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等不同从简程序。“认罚”在某些情形下还须承认犯罪事实、接受量刑建议之外的特定行为表现,如主动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及时履行等,这体现了行为人“认罚”的态度和效果,除可能带来实体处罚上的量刑折扣、处理程序的简易之外,还可能带来在强制措施适用上的羁押替代和羁押变更的“从宽”效果。
二、认罪之实体从宽
“认罪”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内容,理应包括刑法中的“自首”“坦白”等情形。一般而言,认罪既包括对犯罪事实的承认,也包括对法律适用没有异议。“认罪”方式存在主动、积极与被动、消极的区分,由此可能产生从宽处理上的差异。从实体法来说,与“认罪”有关的自首、坦白以及当庭认罪是一种法定量刑情节,考虑到司法裁决者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以及为防止同案不同判或者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层级。
三、认罪之程序从简
在纠纷解决型或者政策实施型的不同国家,被告人的认罪可能会影响证据调查方式和诉讼程序的选择。在能动型刑事检控制度中,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以及根据国家法律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由法官而不是被告人自己来认定。即使被告人供述自己“有罪”,诉讼程序仍要继续进行,只是会采取相对简化的形式。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要求来看,既要求不降低证明标准,又要求探索多元化的程序分流机制、简化诉讼程序。
四、认罚之实体从宽
一般而言,认罪包含认罚的内容,因为“罪责刑相适应”,在特定的罪名之下设有相应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办法》第一条规定了签署具结书环节,在被指控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被指控罪名有异议的情形下,因为罪名与处罚直接相关,所谓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便无从签署。认罚但不认罪可能导致检察官撤回“从宽”量刑的建议,因此,“认罚”在某些情形下还需要“承认犯罪事实”之外的特定行为表现。这种特定行为主要体现为积极主动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因为就被指控人和被害人这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而言,当事人的处分空间更大,退赃、退赔、民事赔偿、赔礼道歉、及时履行等行为可以体现其“认罚”态度。
五、认罚之程序从宽
主动退赃退赔、赔偿和解等“认罚”行为可能会带来实体处罚上的量刑折扣,而在程序法上表现为两方面的效果:一是量刑程序的“从简”,法院的量刑从主要对案件事实的调查转化为对量刑建议的审查。二是采用相对轻缓的强制措施。其实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等从宽处理程序可能因为诉讼程序的快捷和简便而在某种程度上限制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行使空间,但采取较为宽松的强制措施,如采取羁押替代措施、及时变更羁押措施甚至不采取强制措施则是较为直接具体的程序性从宽方式,因此这里的认罚程序从宽主要指强制措施适用上的从宽效果。
简言之,一切的“从宽”都要以“认罪认罚”为前提,在本质上遵循“权利化”的改革逻辑,将实体法作为重心,程序法作为保障,而且四种从宽模式需要相结合形成一个整体去具体实施,从而进行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从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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