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江苏,发生了一起劳动纠纷案件。被告黄先生受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先生招用,从事货车驾驶工作。工资由曹先生通过微信发放,日常工作也接受曹先生安排,还被拉入公司相关微信群。然而,黄先生在送货途中受伤后不再上班,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支持了黄先生的请求,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坚称黄先生是曹先生个人雇佣,与公司无关。这让黄先生陷入了维权困境。
陈步青律师是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拥有大学本科学历,自2022年开始执业,执业证号为13201202210482512,服务地区主要在江苏,办公地址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国际研发总部4A栋14楼。他专注于民商事业务领域,尤其擅长处理劳动工伤纠纷,执业以来累计办理工伤案件上千件。
接受黄先生的委托后,陈步青律师深知这是一个典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用工还是公司用工的争议案件。如果原告的主张成立,黄先生将无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于是,陈律师迅速展开工作,系统梳理了全部证据,包括曹先生通过微信向黄先生发放工资的转账记录、黄先生被拉入某物流交流群的微信群记录、黄先生日常接受工作安排的沟通记录、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曹先生为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黄先生的工作内容与原告经营范围的重合情况等。
在庭审中,陈步青律师针对原告的个人雇佣抗辩,展开了有力的法律论证。他指出,曹先生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受,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曹先生曾向黄先生明示其用工系个人行为。同时,黄先生被拉入名为某物流交流群的微信群,该群名称直接指向原告公司,说明黄先生已被纳入公司的管理体系。此外,黄先生从事的货车驾驶工作,正是原告营业执照记载的道路货物运输业务范围,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工资由曹先生发放、工作由曹先生安排,恰恰体现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人格、经济和组织从属性。
面对原告曹先生个人雇佣的抗辩,陈步青律师一连串的追问,让原告的抗辩显得苍白无力。最终,法院经审理后,完全采纳了陈步青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书认定,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人格化代表,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曹先生向黄先生安排工作、发放工资,所安排工作内容与原告业务重合,黄先生亦被拉入名为某物流交流群的微信群中,均显示出黄先生与原告之间有较强的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原告虽主张曹先生系个人用工,但未能举证曹先生已向黄先生明示其用工系个人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先生自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X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3980元。这一判决不仅确认了劳动关系,还支持了二倍工资差额,为黄先生后续主张工伤待遇奠定了坚实基础。陈步青律师凭借专业的分析、务实的建议和勤勉的服务,获得了黄先生的高度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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