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0年6月,中国证监会对某海洋产业集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来,该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1.3亿余元,占当期利润总额158.11%;2017年年度报告虚减利润2.78亿余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38.57%;2017年秋季底播虾夷扇贝抽测结果公告存在虚假记载,实际未完成50%计划点位;2018年年终盘点及核销公告虚增营业外支出2.47亿余元;还未及时披露业绩预告修正信息。
股民吕XX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揭露日前买入该公司股票,又在揭露日后卖出,产生了投资亏损。他的处境很糟糕,投资打了水漂,心里肯定特别焦虑,不知道这损失还能不能挽回。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吕XX委托了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的徐晓律师。
徐晓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立马对案件进行全面分析。先是梳理了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五项虚假陈述事实,确定这属于诱多型虚假陈述。接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协助吕XX整理交易对账单、持股情况等关键证据,明确他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揭露日后卖出的股票数量与金额。
案件审理时,被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他们认为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为2017年x月xx日,揭露日应为2018年x月xx日,基准日为2018年x月xx日,基准价4.46元/股。还主张吕XX的大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行业政策变化、上市公司遭遇自然灾害等非虚假陈述因素造成的,他们只应在6.52%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面对被告的抗辩,徐晓律师在庭审中紧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他主张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吕XX在实施日后买入、揭露日后卖出产生的投资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所说的那些风险因素虽然对股价有一定影响,但不能完全免除被告因虚假陈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且,徐晓律师还引用了法院已生效的平行案件中对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及赔偿比例的认定,请求法院参照处理。
最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吕XX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最终受到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获得赔偿。
法院采纳了平行案件生效判决中认定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及基准价。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吕XX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合计116761.59元。考虑到本案存在证券市场风险、上市公司经营环境变化等其他因素对股价的影响,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因虚假陈述应向吕XX赔偿的比例为上述损失的30%,也就是35028.48元。
吕XX一开始面临投资亏损,心里肯定没底,不知道能挽回多少损失。现在法院判决被告赔偿35028.48元,这和他最初焦虑的处境形成了鲜明对比。这个案子能有这样的结果,关键在于徐晓律师紧扣司法解释,合理引用平行案件的认定,切中了案件的要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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