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年4月,泗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张XX与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X的劳动争议案。张XX要求确认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5日四被告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来,泗县某工程由中国XX集团承包,其将工程三标段和二标段分别分包给新余XX和宿州某公司。2020年4月27日,张XX经介绍进入工地从事内墙粉刷工作,与刘X协商日工资240元。5月5日下午,张XX在干活时从脚手架跌落摔伤,刘X垫付了医疗费。张XX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互相推诿。
刘欢律师是安徽科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自2019年执业至今,承办案件逾700件,擅长各类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纠纷等。接受刘X委托后,刘欢律师先到法院调取原告起诉书及全部案件材料,与当事人沟通了解案件经过和各被告角色,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书写答辩状递交至泗县人民法院。庭审中,刘欢律师抗辩刘X与张XX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刘X只是带班,不是包工头或老板,日常工作安排、工人工资和用工人数都由别人决定,且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对刘X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余XX作为工程分包方,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高X,高X安排刘X招用张XX作业,张XX受伤,新余XX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国XX集团将工程分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新余XX和宿州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宿州市某公司未安排刘X负责其转包标段工作,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刘X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张XX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要求四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5日被告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张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这起案件具有多方面典型意义。对于类似工程转包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明确了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规则,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举证方面,劳动者要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提供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否则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可通过举证证明自身角色和工作安排情况,摆脱不必要的责任承担。
在另一起蔡XX诉宿州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蔡XX自2018年3月入职宿州XX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8月起,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工资,2021年10月4日结算,公司欠蔡XX2020年8月至2021年9月工资77687元,并承诺付款计划。公司支付15000元后,下欠62687元未付。刘欢律师接受委托后,调取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确定被告,准备拖欠工资明细单和工作相关证明,在庭审中论证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事实。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XX劳动报酬62687元。
从司法实践来看,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对于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越来越注重法律规定和实际转包关系。在确认工伤保险责任时,严格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对于劳动报酬纠纷,以工资欠条为证据的案件,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强调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给付工资义务。刘欢律师在这两起案件中的代理经验,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提供了有效的举证思路和法律适用方法,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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