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位某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关系。2024年3月27日,杨某因资金需要向位某借款150000元,并要求位某将款项转入被告王某(杨某指定的收款人)的银行卡中。同年4月2日,杨某又通过微信向位某借款30000元,借款合计180000元。借款到期后,杨某未偿还。位某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还要求王某在杨某无法偿还借款的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杨某对借款无异议,但称由其个人偿还,与王某无关。王某则辩称,该借款与自己无关,仅系应杨某要求提供银行账户接收款项,并非借款人,也未使用该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周爱荣律师介入后,从多方面进行证据梳理和抗辩。首先,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位某与杨某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合意,借款金额、交付方式均由二人直接协商确定。王某仅应杨某要求提供账户接收款项,从未以借款人身份参与磋商,也未作出任何还款承诺。其次,指出出借银行账户行为本身不当然产生民事责任,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单纯的出借银行账户行为直接导致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既未从中获益,也未以账户所有人身份向位某作出任何借款意思表示。最后,有效切割王某与借款事实的关联,王某与杨某虽相识,但对该笔借款的具体金额、用途、利息及还款安排均不知情,也未使用该150000元,位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有共同借款或担保的意思表示。
庭审中,原告主张“出借账户即应担责”,周爱荣律师以上述理由进行回应。最终,法院采纳了周爱荣律师的观点,认定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位某与杨某,杨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某不因代为收款而成为借款人或保证人,出借银行账户本身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据此驳回了原告对位某的全部诉请。法院判决仅由杨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LPR3.1%计算),王某不承担任何责任,案件受理费1950元全部由杨某负担。
周爱荣律师处理此类证据问题的方法论是,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清晰界定行为性质,充分说明当事人与借款事实的关联,以此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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