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犯减轻处罚的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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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初犯减轻处罚的辩护词的内容有本方当事人及辩护人的基本信息、重大过错情况、因初犯需要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认错态度以及需要说明的相关事项。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适用刑罚,只限于主刑。有一般减轻与特别减轻之分,前者适用于一切犯罪,后者由刑法特别规定并只适用于特定犯罪。

初犯减轻处罚的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一、初犯减轻处罚的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初犯减轻处罚的辩护词的内容有本方当事人及辩护人的基本信息、重大过错情况、因初犯需要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认错态度以及需要说明的相关事项。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适用刑罚,只限于主刑。有一般减轻与特别减轻之分,前者适用于一切犯罪,后者由刑法特别规定并只适用于特定犯罪。

二、范文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叶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了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卷宗材料显示,因土地流转发生纠纷,潘某某阻止被害人施工,被害人要求介绍人(本案被告)出面解决问题,被害人用手抓住被告人的衣领,被告人为挣脱被害人的纠缠保护自己,而发生争吵和撕扯,造成了其伤害的后果。正是由于被害人重大过错行为才导致其受伤害的结果,被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根据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的规定,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后悔,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一贯很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因此,依法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案发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被告人家属多次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并且积极赔偿,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缓刑,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

有关初犯减轻处罚的辩护词应当由辩护人重要围绕初犯这一情况对犯罪事实进行认定,并运用对相关法律的适用情况,对法庭进行减轻处罚的有关辩护。在辩护时,辩护人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法的对法律适用进行解释,避免出现强词夺理或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发生。以上就是律图小编整理的内容。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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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亚太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李某某涉嫌盗窃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又通过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坦白,具有悔罪表现
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辩护人会见时也多次表示后悔。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
李某某系因家庭贫困,妻子没有工作,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生存压力大,由于自己知识浅薄,就业困难,没能经受住考验,心存侥幸以致犯下了令他今天后悔莫及的错误。李某某因为生活困难而盗窃,比起那些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小,具备通过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客观基础,恳请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本案指控的部分盗窃数额不属实

(一)2016年3月3日盗窃郑书丽6100元不属实,被告人李某某实际没有进入郑书丽家盗窃。

(二)2016年3月17日盗窃李勇oppo牌手机不能按照购买时1800元计算,应当扣除折旧费;2016年4月3日盗窃何宗明苹果4手机不能按照时价5000元计算,应当扣除折旧费。关于盗窃物品价值认定问题,既不能按行为人盗窃后所销赃的价格计算,也不能按受害人报案的价格计算,而是需要聘请物价部门,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评估,以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计算。物价部门一般是按现行市场价格减去折旧进行估价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理应受到惩罚,但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合议庭按照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李某某宽大处理,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辩护人:苏义飞
日期: 2016.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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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冠南
律师事务所
接受被告人叶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了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
故意伤害罪
不持异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卷宗材料显示,因土地流转发生纠纷,潘某某阻止被害人施工,被害人要求介绍人(本案被告)出面解决问题,被害人用手抓住被告人的衣领,被告人为挣脱被害人的纠缠保护自己,而发生争吵和撕扯,造成了其伤害的后果。正是由于被害人重大过错行为才导致其受伤害的结果,被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根据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的规定,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后悔,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根据《
刑法
》第六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一贯很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因此,依法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案发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被告人家属多次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并且积极赔偿,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缓刑,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以上是故意伤害罪从轻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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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要根据不同的具体案情,突出主要观点,不能不分主次,面面俱到,以防主要观点被冲淡。有的应从认定事实上进行辩护,有的应从适用法律上进行辩护,有的则应在适用刑罚方面,有所侧重,或者还应该从别的方面进行辩护。不管从哪方面,都要突出主要观点。辩护词写得好坏,不在于篇幅长短,而在于所提出的观点,是否清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辩护词的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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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公司有人想要进行犯罪辩护,想请问律师持刀入室抢劫罪辩护词应该怎么写才能减轻罪行,希望得到详细解答
[律师回复] 看对方是因为什么目的入室伤人,如果就是为了伤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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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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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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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辩护人对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以及定性不持异议,但根据全案的证据材料以及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存在着如下法定或者酌定的减轻情节。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浅。
(一)被告人的犯罪动机。
  根据卷宗材料以及方才的庭审调查....由此可见,被告人马某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人身危险性相对也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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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某某不仅没有追求或者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而且是刻意地阻止着、回避着伤亡结果的发生。辩护人认为认定马某某主观故意内容,应从以下几点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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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客观上的损害结果。
三、本案发生系领里纠纷引起,且受害人有一定程度上的过错。
四、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案中系从犯,其次要作用。关于此点,《书》是予以认可的,控辩双方无争议,故辩护人不做累述,望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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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其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
七、对被告人马某某生活环境的分析。
  所以,结合上述种种法定或酌定的情节,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对马某某量刑时,可考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使用缓刑。
  审判长,审判员,以上意见,敬呈法庭,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仅此为盼!
  辩护人:某律师事务所
  王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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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在公安卷中,被告人孙某分别于2001年3月15日、3月23日、3月27日和4月20日共作了五次供述,证人葛某(原审起诉时对其撤诉)分别于2001年3月15日、3月19日、3月20日及3月23日共作了五次供述。其中,孙某与葛某于3月15日当日各自作出的两次供述内容一致,均称是随被告艾某来济宁看望艾某的对象,共五个人乘红色面包车来的及被告人艾某被被告人李某及其家人打伤的情况,两人其各自的其他三次供述均作了反供,而其两人反供的各供述内容也基本相符,供述了其两人分别于2001年3月15日当日所作的两份供述是事先串供后的供述,并如实地供述了,事先是经被告人艾某纠集,共同预谋,准备好锨杠子,纠集二十余人租一辆白包中巴车来济宁“教训”李某一家,及案发时伤害李某的姐夫马某及母亲房某的作案过程,但又均声称其本人未参加打斗。庭审时,两人又称之所以反供,是受公安人员诱供而致。但其庭审中,供述所乘白色中巴车及二十余人来济宁等事实与反供后的三次供述相符。但对公安人员诱供致其反供未能举证任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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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3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艾某纠集被告人孙某、张涤尘、葛某等二十余人经事先预谋,携十余根锨杠子乘一辆白色中巴车,从鄄城开到济宁被告人李某家小区处欲“教训”李某一家人(即伤害李某一家人)。上午8时许,被告人艾某看见从家里出来去公厕的被告人李某后,立即拔出刀子,叫骂着向李某扑来。李某跑回家中躲避,艾某持刀率领数名同伙冲进李某家中,用刀子猛刺李某,李某跑出屋外,在门口,又遭到艾某同伙的殴打,李某挣脱后,向东逃跑,艾某挣脱开其侄女的拦阻后,持刀子带领其同伙追打李某,追至小区东门口时,追上了李某,艾某就用刀子猛刺李某,李某一手抓住艾某拿刀子刺来的手臂,另一手向艾面部打了一拳,打在艾某的左颧骨上。艾某被打后,住下蹲时,闻讯赶到的李某的姐夫马某及母亲房某与艾某抢夺刀子,并将刀子夺下,艾某一拳打在房某的嘴唇上,将其嘴唇打得裂开一个伤口,鲜血直流。李某看到后欲来保护房某,被冲上来的艾某一拳击中左眼。当艾某准备再次用拳击打李某时,李某忍痛挣开挡住自己的艾某的同伙,向艾某还了一拳,仍打在艾某的左颧骨上,将艾击倒在地。李某顺势骑在艾身上,准备再次击打艾时,被艾的同伙拉走,而未能打到艾。此时,艾某喊喝指挥下,其他十余名从白色中巴车上下来的同伙,手持木棍向李某追来,李某急忙跑回自己家中报警。回来时,发现马某及房某已倒在血泊中,艾一伙已乘车逃窜。
本案以上基本事实表明,李某共还击艾某两拳,均击中其左颧骨,李某两次打击艾某是在艾某纠集二十余名同伙手持锨杠子,艾手持刀子追打自己及对自己的母亲和姐夫行凶时进行的,双方对此力量明显悬殊。艾某一伙的行凶已危及至了自己及家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为了保护自己及家人的生命,赤手空拳的李某对正在持械行凶的艾某一伙的还击行为,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该正当防卫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均不承担刑事责任。因而,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某的正当防卫行为无论是否对不法侵害人被告人艾某造成伤害,均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李某的行为属不当防卫,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1、被告人艾某重伤的证据不足。
首先,案发后,被告人艾某于2001年3月14日下午3点,在距案发
七、八个小时左右,住进了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记录中,其3月14日入院检查纪录中明确记载了“专科检查…外耳通畅,鼓膜完整…颈软,无抵抗…头无畸形”等状况,其中,“外耳通畅,鼓膜完整”的记载表现了其入院时耳膜没有穿孔,其头无畸形的记载则表明了其入院时无底骨折,更无内感染,因此,该入院记录3月14日的记载证明了案发当时,即2001年3月14日入院时,被告人艾某无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及底骨折伤这一基本事实。因而,艾某的所谓“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及底骨折”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其重伤证据不足。
其次,3月16日,住院两天后的艾某突然更换了主治医师郭玲,更换原因不祥。更换后,在这位郭玲医师的记载中,艾某的伤情急剧恶化,但这位主治医师3月16日“急做脑CT,未见内出血”的记载,则再次证明了艾某入院时至3月16日时止,没有底骨折这一伤情,而其关于艾某左耳鼓膜穿孔的记载,也只表明3月16日有穿孔的事实,但不能推翻3月14日和3月15日所记载无穿孔这一事实,因而,3月16日是否有左耳鼓膜穿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艾某重伤的证据不足。

三、艾某底感染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据艾某住院病历记载,其出现底感染是在2001年4月26日开始,而此时已住院42天时间。在此期间,艾某一直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耳科治疗,在其病程记录中,也一直是由耳科大夫为其治疗,即使对所谓“底骨折、内感染”治疗仍由耳科大夫而没有经神经外科大夫的治疗,这种治疗方式严重违反医疗常规,被告人艾某的“内感染”与治疗医院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根据《人体重伤标准》第37条的规定,适用该标准第41条及46条的条件,是该伤必须是“在受伤时危及生命或者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而艾某的左耳鼓膜穿孔及内感染等并发症不符合该条规定。因而,该伤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

四、就艾某的伤情鉴定而言,重伤结论证据不足。
在本案中,济宁市中区公安局于2001年4月10日作出艾某的伤为轻伤的鉴定结论后,又于5月21日对艾某的伤出具了重伤的伤情鉴定结论,此后,由于当事人不服,提请重新鉴定,省高级法院又出了重伤的复检鉴定。当事人仍不服,由法院委托上海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因送检资料缺乏影像资料,而拒绝鉴定。
综观以上所有的法医鉴定结论,均是依据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3月16日以后的病历所出具,均忽略了3月14日、15日的记载,且均没有关于骨骨折的CT片这一关健影像资料,因而,其重伤结论证据不足。
而就其伤情鉴定的复检机构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济宁市中区公安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室,均不是法定复检部门,因而其所作复检程序违法,重伤鉴定结论证据不足。上海复检机构因送检资料缺乏图像资料(CT片)而拒绝复检,其程序合法。因此,至今为止,本案没有合法的重伤鉴定结论,其重伤鉴定证据不足。而其轻伤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异议后,未经复检结论,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案至今为止,艾某的伤情鉴定结论证据不足。
2、指控被告人李某打伤艾某证据不足。
庭审中,艾某指控称,李某用铁棍击中其头部,李某的供述则称是用拳击中艾某左颧骨处,而艾某的面部伤情病历记载与李某的供述相吻合。此外,艾某无任何其他证据印证自己让铁棍击伤一说,因此,本案中,艾某“底骨折”伤无任何证据证明是李某击打所致,因而,指控被告人李某打伤艾某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还击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应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以维护被告人李某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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