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房产交易市场中,中介起着重要的桥梁作用。XX市经纪有限公司向黄XX、郭XX介绍了XX市的一处房地产,并带他们看了房,还就价格进行了沟通。之后,黄XX、郭XX作为买方,梁XX、林X某作为卖方,该经纪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了成交价格和买方向居间方支付的服务费。后来,经纪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取了黄XX交来的部分居间服务费,该房地产也登记在了黄XX、郭XX名下。然而,经纪公司认为黄XX、郭XX利用了其提供的交易机会及中介服务,绕开公司直接与卖方订立了合同,要求他们支付中介费。黄XX、郭XX则主张公司服务不尽责,案涉交易并非其促成。这类中介合同纠纷,梁国权律师在合同纠纷领域处理过不少。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黄XX、郭XX是否利用公司提供的交易机会及中介服务而实施“跳单”行为,是否应当向中介公司支付报酬。
梁国权律师所在的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接手此案后,梁国权律师本科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院的背景,让他对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和商业逻辑有更敏锐的判断。他仔细梳理了案件中的各项证据,分析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但适用该规定需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委托人接受了中介人的服务;二是委托人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信息机会或媒介服务;三是委托人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
在本案中,虽然经纪公司与黄XX、郭XX对公司介绍、带看涉案房产并就价格问题进行过沟通不持异议,但经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源为其独家信息,且黄XX、郭XX与卖方系恶意串通,通过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寻找其他中介机构“代办”交易手续。同时,黄XX、郭XX已举证证实其系在其他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与卖方完成案涉房屋交易,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最终,法院认为黄XX、郭XX作为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居间服务提供方,有权就费用、服务质量等作出选择。经纪公司要求黄XX、郭XX支付中介费用,理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梁国权律师在处理婚姻家事纠纷时,同样注重证据的收集和法律规定的适用。对于有类似处境的读者来说,在进行房产交易时,要明确与中介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详细的合同。如果认为中介服务存在问题,要及时保留相关证据。同时,中介公司也应提高服务质量,避免因服务不到位引发纠纷。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在中介合同纠纷中,判断是否构成“跳单”行为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不能仅仅依据服务的先后顺序来判断。在交易过程中,各方都应遵守合同约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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