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使肇事者逃逸会受到什么处罚?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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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指使肇事者逃逸会受到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指使肇事者逃逸会受到什么处罚?

一、指使肇事者逃逸会受到什么处罚?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还需要赔偿受害人因交通肇事而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2014年12月15日,公安部下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从即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意见稿调整了伤人事故调查、鉴定意见审核等程序,将道路交通事故分为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和死亡事故,处理不同事故的交警需具备不同的资质。意见稿还明确3种伤人事故可以快速处理。

三、肇事逃逸的责任认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构成该情节加重犯,首先要求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只能作为定罪情节在确定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加以考虑;

其次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如果对肇事不具有明知的,自然也不可能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也就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再次,对于虽然履行了对被害人的抢救义务,但是逃避责任查清认定的行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最后,所谓交通肇事逃逸主要是指自现场逃离,但也可以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离,甚至在现场躲藏的情形。

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主动逃逸或者是被他人指使逃逸的现象都是时有发生的,公民在发现此种行为之后,应当及时向当地的相关部门反映,只要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确实实施了此种行为,那么举报的公民可以得到国家机关奖励的适当金额的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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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与犯罪共同说相对应的,源于刑事近代学派的行为共同说则主张:所谓共犯并不是数人共同实施一个犯罪,而是由数人共同的行为来完成各自意图的犯罪。作为共同正犯的主观要件,并不一定需要使故意共通化,所以也要肯定过失犯的共同正犯以及故意犯和过失犯的共同正犯的概念。只要行为是共同进行的,再按各行为者的故意、过失的程度来确认各自的犯罪。
我国目前犯罪理论的通说是构成要件说,在共同犯罪的问题上采用的是“犯罪共同说”而否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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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刑法理论界对此《解释》所确立的指使逃逸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的规定,存有支持与反对的意见:
一、支持者认为,《解释》第5条第1款己表明,肇事人对因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心态是故意(一般是间接故意),属于的故意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出于不同动机指使肇事人逃逸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实际上也是持放任态度,即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共同故意包括共同间接故意)。在客观上,肇事人逃跑行为是在有关人员“指使”下产生的(“指使”至少对肇事人逃跑起到一定推动作用),因而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有共同的行为(有关人员指使肇事人逃跑和肇事人逃跑行为对死亡结果而言均为的犯罪行为形式,共同行为包括共同)。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当然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二、反对者认为,这一解释内容近乎荒唐。 因为:

一,交通肇事后的指使逃逸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要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首先必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如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己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驾驶等;但是,指使肇事人逃逸违反的是《道路运输事故处理办法》,与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内容完全不同。

二,将交通肇事后的指使逃逸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僧越。
指使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尽管发生致人死亡的严重结果,但逃逸行为属于罪后行为,如果刑法未有特别规定,其本身不能视为犯罪,只能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既使有必要将这种情形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特殊表现形式之一种,那也是的职权范围,而司法机关无此职权。

三,将交通肇事后的指使逃逸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违反了共同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25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根本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如果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可构成以故意为主观罪过的交通肇事罪,肇事人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共同构成交通肇事罪,似有一定道理,但是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也不例外。
笔者认为:引起这样的争论是必然的,因为立法没有把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和交通肇事后的行为分开来加以规定,且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和不救助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也未得到有效的区别,立法的这中疏忽必然导致不同罪过的行为出现混同,要想形式上只由一个典型的过失犯来包容是不可能的,实际上立法例上采取的集合犯罪的模式也是漏洞模式。《解释》无法修改立法,所以客观上也无法解释完备。指使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其性质就是教唆犯,只不过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而应是逃逸罪的共犯。
理由:因为实施教唆或帮助行为的人,无论出于什么动机、目的,主观上都是故意,即明知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应当实施救护,但故意教唆或者帮助肇事者脱离现场;客观上实施了教唆或帮助行为,并且,正是因为其教唆或帮助行为,使肇事者逃逸而造成被害人因抢救失时死亡。其教唆、帮助行为与肇事者逃逸都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具有“共同罪过”的范围看,是“逃逸”的“共同故意”,而非“肇事”的共同过失;从“共同行为”的范围看,也是“逃逸”的“共同行为”,而非“肇事”的共同行为。换句话说,上述“共同犯罪”应当是“逃逸”行为的共同犯罪,非“交通肇事”行为的共同犯罪。这样才不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成立的,也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纷争和理论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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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需要强调的是,笔者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 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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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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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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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解释》,“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上对“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本书认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故《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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