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已经独立成编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1、人格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在起草过程中没有争议,人格权应当在民法典中规定,没有争议。争论的焦点在于人格权的内容是在强调民事主体时规定的一般原则中规定的,还是与民法一般原则的单一规定无关。考虑到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特别是在60年代以后,人类在社会生活,特别是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和价值尚未得到充分认识,因此,人们的意识逐步提高;人格权当然与民事主体资格有关,是固有的、不可分割的,但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和民事主体的资格问题毕竟是两个可以单独规定的问题。近几十年来,国内外对人格权的保护发展迅速。一些人格权被赋予了新的内容,一些新的人格权,如隐私权、信用权等也应运而生。民法草案规定了个人权利清单。当然,如何科学的这一方法可以进一步研究。
2、随着人格权概念的发展和人格权的积极运用,在有机会重新制定民法典时,应重新设计相关制度。在此起首触及对人格权的确认题目,这便是拉伦茨和卡纳里斯传授所指出的,应该确立权力所拥有的归属功能,也就是说,这些权利具有哪些内容,应当归属于谁,由谁支配和行使。在德国,除了上述对物质人格权的积极力量的理论分析之外,司法实践和学术界还将名称权和肖像权等特定的个人权利分为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其他权利”,德国民法典,他们也使用功能和排除。这已成为共识。此外,在不正当得利法领域,姓名权和肖像权的所有权已经被承认,即权利人可以决定是否将姓名和肖像交给第三人商业使用。
3、在我国,如前所述,物质人格权在实践中得到了积极的行使。而名称权和形象权等精神人格权利的积极力量是不容置疑的。例如,使用名称来表明其身份的权利持有人,当然反映了名称权的积极力量。然而,拒绝透露姓名也是行使姓名权,这也反映了姓名权的积极力量。这表明,即使没有侵权行为,权利人仍然可以积极行使姓名权。例如,权利人不仅可以公开自己的肖像,还可以允许他人制作和披露自己的肖像。即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将权利人的肖像公布于众。
4、如果人格权具有积极的使用权,就会出现依法确认人格权的问题。很明显,侵权行为法作为救济法难以承担确认权的功能,只能由人格权法作为权利法来承担。正是因为人格权的行使或积极运用,法律才有必要规定人格权的行使效力和行使方式。显然,这些问题不能通过侵权责任法来解决,而只能由独立的人格法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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