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里纠纷故意伤害案辩护意见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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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主要辩护不认为是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应注意的是,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
邻里纠纷故意伤害案辩护意见是怎样的

一、邻里纠纷故意伤害案辩护意见是怎样的

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应注意的是,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

(一)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起点的确定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二)故意伤害罪的“致人重伤"情节认定

这里所说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 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

法律依据: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重伤主要依据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

(三)故意伤害罪的”致人死亡“情节认定

这里所说的“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出 于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伤害他人,但由于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得不到及时或者有效的救治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

(四)故意伤害罪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分清故意伤害罪与杀人罪的界限。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如果行为人没有这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 康的故意,即使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定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构成杀人罪(未遂)。

2.分清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过失重伤罪在主观上是过失的,而且法律要求必须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而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即使致人轻伤,也构成故意伤害罪。

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不一定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况,如刑法关于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规定和抢劫 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等,这些都属于刑法的特殊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一律适用特别规定。

综上所述,如果领里纠纷真的上升到需要通过官司来解决的那么都是比较麻烦的案件,可以聘请律师来为自己进行辩护,但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法院方面能选择调解就尽量调解。当然自己也可以做正当防卫的辩护,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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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邻居跟其他邻里因为土地产权有纠纷了,双方没有协商好,就犯故意伤害罪了 ,把人身上打出一些伤来,现在要找律师做辩护,邻里纠纷故意伤害案辩护意见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黄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开庭前,我仔细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辩护人认为,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现结合本案中的事实以及黄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害人黄A具有重大过错,且该过错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诱因, 请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下述情节后给予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次斗殴事件是由被害人主动挑衅引起的,被害人一方十多人的携带棍棒上门打砸并殴打黄B的行为明显具有一定的组织性、计划性,是有预谋的违法行为。根据本案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中的记载,无论是被告人一方还是被害人一方,虽然对本次斗殴事件发生的细节表述略有出入,但是综合一些相对吻合的内容可以发现本次斗殴事件首先是被害人一方持械挑衅黄B,并对黄B进行了殴打,打砸了黄B家的办公室;而黄某等人是出于防卫的目的才对被害人进行了追赶。
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次伤害事件的发生,被告人黄A有一定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如果被告人黄A当时能够理智化解矛盾,而不是采取一些过激甚至违法的行为和手段,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正是由于被害人重大过错行为才导致其受伤害的结果,被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恳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对该因素酌情予以考虑。
二、本案是因邻里纠纷产生的矛盾引起,被告人黄某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已查阅的案卷资料和经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可以得知,此次事件是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引起的伤害案件,因矛盾激化才情绪冲动,与被害人发生打斗事件。
从案发场所来看,第一次斗殴是发生在黄B自己家的办公室中,黄某一方的还击都是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进行的合理且有必要的自我保护,主观上并无伤害的故意,所采取的行为都是为了避免自身遭受更严重危险的自救行为。
由此证明该案案发确实是事出有因,本案被告人黄某看到自己的弟弟黄B被被害人打伤且自己家的办公室也被打砸的情况下才对被害人进行追赶,其行为自始至终只是想保护自己和家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想要实际伤害到任何人,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黄某及其家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积极协商积极赔偿事宜,黄某深刻的反省和真诚的悔过,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被告人及其家属多次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lt;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gt;实施细则》第3条第18款规定:“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黄某还具有其他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lt;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gt;实施细则》第3条第16款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前经营自家沙场生意,有正当的职业,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事出有因,其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恳请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态度良好,且本案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伤害事件的发生。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该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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弟弟前段时间与别人发生争执,后来上升到武力。弟弟他们这边携带了管制刀具造成了对方的重伤和死亡。共同伤害辩护词是啥,伤害辩护意见的内容有哪些?
[律师回复] 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本案被告人钟×银的同意,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前,作为辩护人,本人首先对被害人张×勇的去世表示哀悼,对其亲属表示同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轻罪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辩护人今天在庄严的法庭上发表辩护意见,属于依法履行律师法定职责的行为,恳请被害人家属予以理解。
出庭前,本辩护人仔细阅读了本案公诉机关移送给人民法院的全部卷宗,会见了被告人钟×银,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有了较清楚的了解和认识。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钟×银的犯罪行为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强。
1、本案被告人钟×银同时也是受害人。
庭审证实:2007年7月同案被告人王×被被害人张×勇在内的一伙河南人抢了手机,还被威胁不准报警;7月28日,被告人钟×银、王×与同案犯郑×林、郑×又被受害人张×勇一伙人抢了两台手机并被殴打,还被威胁要废了他们。相关事实,有卷二6王×的《供述》及卷二33钟×银的《供述》等可以证实。
2、本案被告人是临时起意报复,并不是蓄意伤害。
在案发前,被抢的四人觉得冤,怄气,不服气,遂商量教训一下抢手机的河南人,8月2日晚8点在喝了酒,临时起意报复对方的情况下,在一地摊边买了刀具,尔后才去找人报复。
正是由于被告人钟×银等系抢劫受害者的前因存在,才导致以后的报复伤害行为,故本辩护人提请法庭充分注意该故意伤害案的特殊因果关系,在量刑时予以重点考虑。
二、被告人钟×银的犯罪行为,在共同故意伤害中起次要作用,对社会危害不大。
基于本案的证据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本案被告人钟×银犯罪行为的具体细节:
1、本案犯意由郑×林提起,被告人钟×银是被动参与。
王×供述:“当时四个人都不服气,在一起商量,准备教训一下抢我们手机的这些人。郑×林当时说我们四人都带上刀,每个人捅他们一刀,搞一下出出气。”(见卷二6王×的《供述》)
2、本案的作案刀具是本案的同案在逃嫌犯郑×林所购买,行凶后亦由郑×林保管。
本案的作案工具是同案在逃嫌犯郑×林找被告人王×要的钱买的,买的刀具都是15厘米长的小匕首,伤人后刀具均交给在逃嫌犯郑×林,由其带回湖南新宁老家,被告人钟×银并未购买、提供并保管刀具。(见卷二8王×的《供述》)
3、本案被害人受伤致死的原因是本案同案嫌犯郑×林、郑×所为。
庭审证实:当天晚上,同案四人在遇到抢劫的受害人后,首先是郑×林、郑×跑在前面追上受害人,持刀对受害人身上乱捅,受害人拿棒子对打,被告人钟×银跑在后边,拿刀站在旁边,说不关他们的事,让周围与受害人同伙的其他人别动,尔后,受害人在倒地后又爬起来,被告人钟×银想划其一刀,但没有划着。相关事实,有卷二6--9王×的《供述》、卷二33--34钟×银的《供述》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作出的公(深宝)鉴字【2007】43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可以佐证。
4、本案具有双方斗殴的性质。
当天晚上,同案四人在遇到抢劫的受害人后,郑×林、郑×跑在前面追上受害人,持刀对受害人身上乱捅,受害人拿棒子对打,尔后,受害人在受伤倒地爬起来后,又跑到台球桌旁,抄起台球棍撕打。另一人徐×也是抄起台球棍与王×撕打,相关事实,反映本案具有斗殴的性质,受害人的行为,理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见卷二6--9王×的《供述》、卷二33--34钟×银的《供述》)
三、被告人钟×银平时行为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可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银单位原工作均证实,被告人平时是上班工人,在公司表现良好,案发前一直工作努力,遵纪守法,深得老板器重,被告人是因为手机被抢,是抢劫受害人,由于不懂法学法,并出于老乡朋友义气,才被动参与伤害,被告人本质上尚不坏,年龄尚小,从轻处罚可以给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请法庭酌情处理。
四、本案曾×荣的证人证言有暇疵,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案证人曾×荣在龙城派出所的询问时间是2007年8月2日23时至2007年8月3日0时30分,而证人签字的日期却是2007年8月7日,时间并不吻合(见卷二44--47),有事后补签或篡改的嫌疑,本辩护人认为该证据不宜在本案中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是由被害人张×勇等人抢劫被告人引起,导致被告被迫采取违法的行凶、报复、伤害行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犯意提起、作案准备、具体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因果关系方面,被告人钟×银均未实际实施,被告人钟东银是出于义气、感情,不懂法的情况下被动参与,在实施犯罪行为中起间接、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恳请法庭在上述事实情节的基础上酌情从轻量刑,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
我是一名新手律师,现在接手了一起故意伤害案,我是被告一方,但是被告告诉我他并没有伤人,他属于正当防卫。先动手的是原告。现在我想请问一下故意伤害案辩护意见无罪辩护应该要怎么写辩护词呢?
[律师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致人轻伤的,则须已满16周岁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对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例如企图严重毁容,并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未遂)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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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达到轻伤、重伤或者死亡,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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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主从犯问题
根据上诉人李某某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和法庭上的供述,其他同案犯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杨某、陈某锋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结合上诉人李某某和其他同案犯的实际犯罪情节,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这两起共同抢劫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第一起抢劫案(即2013年8月19日抢劫案),根据上诉人李某某供述系曹某提议的,本意是要去偷一辆摩托车,而不是要去抢劫,起初并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作案工具也是由曹某及另一同案犯陈某准备的。曹某骑助力车载他们到灌口寻找作案目标未果,上诉人李某某已放弃偷车念头,本想自己回家,可惜未能拒绝曹某到白虎岩山顶玩的邀请,便一同到白虎岩山顶玩。下山途中,曹某事先未告知、也未与上诉人及另一同案犯协商的情况下,见财起意自行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拦车抢劫行为,上诉人是在曹某要求帮忙的指使下才不经意中加入了这起抢劫中,被害人的助力车
最后是被曹某抢去的,事后上诉人对助力车的去向并不知情,也没有分到任何销赃款。
其次,关于第二起抢劫案(即2013年9月15日抢劫案),根据同案犯刘某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详见证据卷P051页)“因为我当时没有上班,没钱曹某叫我去抢劫我就去了”以及另一同案犯杨某江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详见证据卷P084)“曹某和刘某就对我说一起去赚钱,还说前天也去赚钱了,于是我就同意了……”可见,这次抢劫也是由曹某提出来的,也是由其一手策划的。另外,根据同案犯曹某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详见证据卷P033)“我们四人冲过去的时候被其中一男子跑掉了,只将另一男子围住,我用棍子敲了那男子被部一棍,其他人就没有动手,
然后就抢到一部手机和700元钱”。同案犯刘某也在讯问笔录中供述(详见证据卷P051)“曹某一个人下车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直接往那男子腰上敲了一棍”。同案犯杨某江也在讯问笔录中供述(详见证据卷P084)“曹某说他妈的上去抓人时跑了一个人没追上,还说抢到一部黑色山寨手机和600多元”。这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实是曹某在带头实施具体抢劫,而且持棍殴打被害人也是曹某,而不是上诉人。另外,抢到赃物后具体如何分赃也是由曹某一手决定的。
由此可见,上诉人在本案两次共同犯罪中起的是辅助作用,因此,应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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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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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在逛街的,有人故意伤害我,我为了防止自己受伤害,就给反击了,但是因为防卫过当把人打伤了,我想了解故意伤害正当防卫辩护意见是啥,故意伤害案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接受辛某的委托,指派我为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中辛某某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法院开庭审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且未明显超出必要限度,被告人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一、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一)本案“受害人”懂某某存在不法侵害行为。
1.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4月11日晚上23时,懂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辛某某没有在家的情况下,非法侵入辛某某的住宅,擅自进入辛某某妻子李某某的卧室,对正在睡觉的李某某行使了强制猥亵、行为,在李某某极力反抗的情况下,告知懂某某,“你再不走,我就喊了。”懂某某才暂时停手,但仍在李某某卧室不走,李某某在又怕又急的情况下,给丈夫辛某某打电话,告之董某某在其卧室不走的事实,并让其赶快回家。懂某某见李某某给丈夫打电话了,便又以要看手机为名,再次对李某某实施强制猥亵、侮辱行为。懂某某听到有人来了,才赶快从李会艳卧室往外走,便与跑回家的辛某某在客厅门口相遇,双方互相打了起来。
2.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因董某某的不法行为不仅侵犯了李某某的人身权,同时也侵犯了李某某和辛某某的住宅安宁权,辛某某跑回家后,与正从李某某卧室及客厅出来的懂某某碰到了一起,随时双方互相殴打起来。虽然双方互相殴打时,懂某某刚从李某某卧室出来,但懂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并没有结束,案发现场和侵害行为及于辛某某和李某某的整个宅院之内,因此,懂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仍然处于正在进行之中,辛某某实施防卫行为符合时间条件 。
3、被告人辛某某主观方面是出于防卫的目的,是为了妻子的人身权利和住宅安宁权“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辛某某与懂某某之前并无仇恨,辛某某没有故意伤害懂某某的主观目的和故意,本案就是懂某某侵犯李某某人身权利和住宅安宁权正在进行的情况下,辛某某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懂某某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因此,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
4、被告人辛某某是对不法侵害人懂某某本人实施了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没有给懂某某造成重大损害。
我国刑法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之间的反差较大的情况;“造成重大损害”并不是单纯的绝对的看这一损害结果本身,而是将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进行比较,考察二者是否具有较大反差来认定的。
本案不能不考虑懂某某的侵害行为,就单纯的根据懂某某受到损害,机械性的追究辛某某的刑事责任。懂某某是在明知辛某某没在家的情况下,深夜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侵入李某某卧室,并对正在睡觉的李某某实施强制猥亵、侮辱行为,其罪行较为严重,轻者也在五年以下量刑,仅仅非法侵入住宅罪也在三年以下量刑,而被告人辛某某的防卫行为给懂某某造成的只是轻伤二级,是罪行中最低级的损害,一般也是三年一下量刑,因此,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没有给懂某某造成重大损害,依法不应追究懂海军的刑事责任。
二、侦查卷宗中,懂某某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不真实,陈述内容之间存在相互矛盾情形,不符合一个正常人在正常的思维条件下做的正常行为。
1.懂某某第一次(2015年4月12日)询问笔录内容与其第三次(2015年4月27日)询问笔录内容存在相互矛盾情形。第一次说,其站在院子里给辛某某打电话,他不接;第三次又说,其站在院子里给辛某某打电话,手机没电了,没有打成......这说法明显相互矛盾。
假如懂某某真是为了辛某某好,不让他去玩牌,开始二人见面时,其就应该拉辛某某回家;即便是其到家告知辛某某媳妇,那懂某某站在门口就可以喊李某某,根本没有必要在李某某睡觉时,进入李某某卧室之内;假如懂某某真的让李某某给辛某某打电话,那么,懂某某就不可能自己站在院子里再给辛某某打电话,而且其也没有必要给辛某某打电话。公安经过调查,没有查到懂某某给辛某某打电话的手机通讯记录,所以,懂某某又改变口供说“手机没有电了,没有打成”,这充分证明懂某某的陈述明显是在撒谎。
2.卧室对于每一个人来说,都是最私密的地方,一般外人是不能随便进入的。本案发生的当晚,辛某某是将自家的大门朝外插着的,而懂某某却趁辛某某不在家时,通过非正常途径进入辛某某家中,当看到李某某已经睡觉后,懂某某仍擅自推门进入李会艳卧室,明显不符合一个正常人在正常的思维条件下做出的正常行为,其主张,在卧室内没有对李某某实施任何行为是不真实的,否则,李某某不可能给辛某某打电话,也不可能有本案的发生。
三、辛某某以前从没有犯过罪,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罚,现虽然因其吸毒被采取强制措施,但这是对辛某某本人的保护措施,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辛某某没有伤害懂某某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望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审理此案,不予追究辛某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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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表叔最近在饭店吃饭和别人打起来了,现在把人家给砍伤了,我表叔让起诉了了,我想要帮忙问一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意见书,辩护词内容怎么写?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贺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贺某某本人同意,指派米宗周律师担任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本案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贺某某 从轻处罚。
  起诉书指控“2006年 2月13日,被告人贺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张会仁发生争吵,引起撕打”。而当时发生打架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受害人当天因为自己家的麦杆垛被人点燃,然后在路边漫骂,而且漫骂的非常难听。最重要的是其语意所指就是怀疑本案被告人贺某某点燃了他家的麦杆垛。根据受害人骂的语言在现场的其他村民随便一想就会想到是骂被告人。被告人贺某某无奈才让受害人别不点名的骂,谁点他家麦杆垛他就骂谁。受害人极其无理欲与被告人动武,在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引起撕打。可见,受害人对伤害案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
  
二、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悔改态度明显,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案件的起因是受害人的漫骂,被告人贺某某一时冲动,加上对法律了解不深,根本就没有想到事情的严重性,不慎做出这样的事情。事后被告人感到非常后悔,悔罪态度明显。因此,被告人贺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贺某某与受害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取得的受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的家属积极与受害方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因为两家人本就是乡里乡亲,被告人的态度很快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与被告人签定赔偿协议。受害人也不愿意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既然被告人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恳请法庭对受害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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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辩护意见词怎么写?
累犯辩护意见词主要围绕当事人有法定从轻情节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方面写。比如当事人虽触犯法律,理应惩罚,但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较轻,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能够协调家属积极退赃,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般来说,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对累犯是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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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姑父因为门口的地和邻居一直有纠纷,平时就是吵吵架什么的,后来有天我姑被邻居按在地上,我姑父见到太生气了就拿起砖头来打了对方,把对方的腿打骨折了,后来警察来了我姑父就自首了,现在我姑也在医院里躺着,他家里的孩子都还小,我想找人给他辩护,请问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书怎么写?
[律师回复] 本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以及定性不持异议,但根据全案的证据材料以及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存在着如下法定或者酌定的减轻情节。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浅。
  
(一)被告人的犯罪动机。
  根据卷宗材料以及方才的庭审调查....由此可见,被告人某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人身危险性相对也较小。
  
(二)被告人犯罪故意的内容。
  某某不仅没有追求或者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而且是刻意地阻止着、回避着伤亡结果的发生。辩护人认为认定某某主观故意内容,应从以下几点考虑:
  
1、被告人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2、参与案件的起因。
  
3、使用工具的方式。
  
4、被告人打击的部位。
  
二、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客观上的损害结果。
  
三、本案发生系领里纠纷引起,且受害人有一定程度上的过错。
  
四、被告人某某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案中系从犯,其次要作用。关于此点,《起诉书》是予以认可的,控辩双方无争议,故辩护人不做累述,望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某某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明显。
  
六、被告人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其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
  
七、对被告人某某生活环境的分析。
  所以,结合上述种种法定或酌定的情节,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对某某量刑时,可考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使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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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罪的辩护意见怎么写?
两罪的辩护意见应当重点就两种犯罪事实的认定情况进行说明,还需要与当事人就作无罪辩护还是轻罪辩护进行认定,具体情况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的实际情况来进行辩护,避免出现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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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哥哥为了父母出头把邻居给伤了,他把对方打得已经住院了,现在警察因故意伤害把他已经抓了进去,案子最近要在法院进行审理,我在这里最后想问一下邻里纠纷的故意伤害罪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赵某的伤情系被被告人张某“用手推倒”所致,综合证据情况不能排除赵某倒地是由于张某在拖赵某的过程中因受到他人推搡倒地时撒手,导致赵某被闪倒而受伤的可能性.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害人赵某系被被告人张某推倒受伤,依据的是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何某、邵某的证言,但是,依据上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就认定赵某系被张某“推倒”致伤,在证据上存在以下问题:
(一)认定这一事实的证言均出自被害人一方或被害方提供的与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
1、证人刘某、何某夫妇与赵某不仅是亲戚关系,还是在同一栋楼房同一个单元居住,且系由于他们共同所晒的花生的归属同被告人张某一起发生争议的争议同一方当事人,并且根据证人张淑荣、周光珍的证言及张某的供述,证实他们两人也曾对张某进行过推搡等身体接触.因此刘某和何某与被害人存在极为紧密的利害关系,且直接介入双方之间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作证的客观性极其容易受到影响.
2、证人邵某是黑龙江人,而刘某和何某夫妇也是黑龙江人.邵某在刘某、何某夫妇楼下的温泉窗口买票.山水人家小区是一个全国各地的退休养老人员聚集的地方,出于乡情和相互照应的诉求,一般而言同一个地方的人会自然而然地扎堆,相互间关系较为亲密.从邵某做笔录的时间上看,是在2014年10月28日上午,也就是在刘某、何某夫妇做笔录后的第二天,虽然笔录上没有写明邵某是哪一方提供的证人,但很明显证人邵某是刘某、何某夫妇或赵某提供的.(关于审判长庭审中提出的法律有无规定“被害方提供的证人”的问题,辩护人回来后查阅了一下条文:刑诉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被害人及其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由此辩护人认为,刑诉法对证人的来源还是有区分和关注的,并且人民检察院也有向辩护人说明证人是否是由被害人一方提供的义务,否则辩护人就无法提出上述申请)基于此原因,加上他们之间随时可以见面,也就不能排除邵某的证言回避掉刘某推倒张某的事实,只讲对被害方有利的事实的可能性,同时也不能排除她在作证前事先与刘某、何某进行过串通的可能性.这些因素都可能影响其证言内容的客观性.
(二)上述被害人及证人均称被害人系被张某推倒受伤,但均不能说明推的具体部位,这一点令人难以置信,违背常理.
被害人赵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刘某、何某、邵某的证言笔录,都存在一个共同的特点,她们都说张某推了赵某一下导致赵某倒地左手受伤,但又都不能说清张某究竟推了赵某什么部位.四个人说推了,但又都说不清推的具体部位,辩护人认为,这一点用常理无法解释通,说明在被告人张某究竟有没有推被害人这一事实上,现有证据链存在明显疑点,没有达到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三)刘某证言不实,不应采信.
在上述证人证言中,证人刘某的证言前半部分说在张某拖赵某时他在跟别人说争执的事情,没有看到赵某是如何倒地的,后面又说赵某是被张某推倒的,前后证言存在明显的自相矛盾.由此证实证人刘某并没有看到张某推倒赵某,其该部分证言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四)张某在冲突后留下了明显的头顶外伤,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出警后现场拍摄了张某头部伤情的照片(见证据卷第41页),被害人及其一方的在场证人均在刻意回避不肯讲出这一伤情及其成因,只要这一疑点得不到排除,就不能排除被告人张某有关其在拖被害人时被刘某用双拳捅击胸部倒地致头部擦伤的供述和辩解是真实的.
在案相关证据清楚证实,双方冲突致被告人张某头顶外伤.这一点有派出所现场拍摄的张某头顶伤情照片、张某急诊病历等在案大量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不容置疑,并且其一定是在双方冲突中造成.但被害人及其一方的证人在其询问笔录中均不肯如实交代张某头部外伤是如何造成的,他们刻意隐瞒和回避这一事实,不肯讲出真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只有张某自始至终稳定地供述其头部的伤情系在其拖赵某时被刘某用双拳捅击胸部倒地头顶擦在花坛边沿所致,可以为张某头顶的伤情找到明确的成因,因此,张某的这一供述内容应得到采纳.
不仅如此,而且尤其是:
(五)张某关于自己在拖赵某时曾被刘某用双拳捅击胸部的供述和辩解比较刘某证言中称自己当时在跟别人讲这件事情更加符合常理,更具有可信度,并且能够合理地对赵某、何某、邵某都讲张某推了赵某而不能说明推的具体部位这一不合常理的疑点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
张某在案的多次供述都辩称:自己在拖赵某时曾被刘某用双拳捅击胸部倒地,导致自己头部着地时擦在旁边的砖石上受伤.
1、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比刘某的证言更符合常理,更具可信度.理由是:
张某拖赵某,系因刘某夫妇因花生归属问题与张某发生争执而引发,且赵某与刘某夫妇系亲戚关系,是相约一块到乳山银滩山水人家来购房居住的,感情应非同一般,而且,在案证据证实,刘某身高体壮.因此,当张某情急之下用手猛力去拖(注:关于系双手拖还是单手拖的问题,在案证据一半一半,只能先不去管它)老太太赵某的胳膊想带赵某跟他一起去看花生袋子或看监控,赵某奋力向后挣扎不肯配合时,基于刘某与赵某的关系及与争议事项共同的利害关系,他不可能袖手旁观,不顾赵某的挣扎只顾去跟别人讲话.他当时所能采取的最符合常理的行动,就是尽快上前去帮赵某脱离张某的拖拽;在张某与赵某对面站立用自己的手拖赵某的手的情况下,刘某帮助赵某尽快脱离张某拖拽的最顺理成章的手段和方法,就是用手(拳或掌)去推或捅张某的胸部.
2、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能够合理地对赵某、何某、邵某都讲张某推了赵某而不能说明推的具体部位这一匪夷所思的问题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
如果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属实,由于刘某身高体壮,推击的力道较大,张某抵抗的力道不能抵消刘某推击的力道,加上张某和赵某的脚当时都踩在松散的花生上,容易脚下打滑,就会导致张某向后滑倒,张某向后滑倒时,原先抓着赵某的手必然会松开原先抓着赵某的手,因为他要在倒地时用手进行自我保护,在松手前因身体后仰手必然有往前往上的力,必然会有向前送的动作,而当时赵某正在奋力向后用力挣脱,由于张某在倒地时手部有不由自主的往前送的动作,并且在倒地时为了保护自己而撒手,赵某也必然会因为前面拖的力道突然丧失加上脚下打滑而向后倒地,从而导致她在倒地时手撑地而腕部受伤.
因事发当时很短的时间内,现场目击证人均为被害方证人,即便与他们存在利害关系的刘某用手掌或拳头推过张某,他们也断不会承认,这一点很好理解.由于张某在被刘某推倒时手必然有往前送的动作,不仅被害人赵某就会有被推的感觉,证人何某为了掩盖丈夫刘某此前将张某推倒的行为,也会因此绝口不提刘某的行为而只因为张某倒地时手有往前送的动作也可能顺势就说张某推了赵某,邵某作为被害方提供的证人,依照前面的分析,基于她与被害方极有可能存在的较为亲密的关系,也不能排除是受了何某、刘某的影响甚至串通过的可能性.由此可以解释她们三人的笔录中才会出现都说张某推了赵某,却都不能说出张某推了赵某什么部位这种极为不合常理的现象.
(六)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赵某在张某被刑事拘留期间私下达成的协议及出具的谅解书对事实经过的表述,也从侧面印证了上述合理可能性.
双方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中,在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部分,都是使用了“双方在争执中致被害人倒地受伤”的字句,而没有使用“推倒”的字眼,由此也侧面印证了被害人完全可能不是被被告人直接推倒而受伤,而是由于其他没有直接表明的原因介入其中而倒地受伤的可能性.
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刑,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辩护人有充分理由认为,起诉书依据被害人赵某、证人刘某、何某、邵某的证言指控被害人赵某系被被告人张某推倒受伤,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不应认定.
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承认,尽管不应认定系被告人张某直接推倒被害人赵某致其受伤,但如果没有张某事先动手拖被害人赵某的行为,也就不会有刘某可能存在的为帮助赵某解脱而推张某胸部的行为,赵某很可能也就不会倒地受伤.并且,遇到纠纷应以理服人而不应动手解决,张某情急之下就去拖一个老年妇女的手,不是解决问题的正确方式,并且客观上存在致人受伤的现实风险,对这种风险张某也应当有所判断.因此,辩护人认为,张某拖赵某,是致赵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张某的行为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以前由于对被害人及被害方证人说自己推了赵某不服,认为他们在撒谎,因此同时由于不懂法,因此当时没有认罪,但庭前经过辩护人对其宣讲法律,他也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对案件有了不同的认识,并自愿认罪、悔罪,都是发自内心的.辩护人也恳请法庭能充分考虑到这些情况,对他——一个老年人,给予必要的理解和同情.
(七)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较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纠纷拖拽被害人赵某导致其倒地受伤,其行为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拖拽不同于殴打或者将他人推倒致伤,后者体现的是希望危害后果发生的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前者则体现的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前者所体现的主观恶性显著小于前者,同时在本案中,由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很可能同时介入了刘某行为的因素,因此尽管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危害结果,也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
(八)关于被告人张某依法享有的辩解和辩护的权利与其认罪态度的关系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其造成被害人赵某受伤的过程和手段的辩解和辩护,系基于其作为案件亲历者本人的感知,是他为了向法庭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争取案件得到公平合理的判决而依法行使的法律明确赋予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并且,其辩解和辩护没有否认自己的行为造成赵某伤害的基本案件事实,而仅是对具体的伤害手段以及其中可能介入第三人行为因素向法庭进行了供述和辩解,并诚恳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伤害具体手段的辩解和辩护并不必然影响其认罪态度,只要没有确切证据确凿无疑地证实其辩解属于故意抵赖,就不应因其辩解和自我辩护而武断认定其“不认罪”,否则,就会因此严重损伤被告人依法进行辩解和辩护的积极性,从而危及此项基本权利的行使.
二、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
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张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是在接到派出所以调查案件为由打来的电话后自己去派出所的,到了派出所后等了好长时间,派出所向他出具拘留证后拘留,此后他也如实向侦查机关交待了涉嫌犯罪的事实,只是在自己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因对法律的认识不清而没有表示认罪,但辩护人认为这仅是对行为性质的认识有偏差,而不是对犯罪事实的否认,并且目前他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端正了态度.
《抓获证明》中称张某派出所打来的接到要他去派出所调查案件的电话后到达派出所后被抓获,这一事实表明张某在案发以后没有躲避和逃走,在接到派出所的电话后没有收到强制就自己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事实上是将自己完全置于派出所的控制之下,他自己来到派出所的,而不是被抓获的,其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且其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对张某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5集刊登的《王春明盗窃案》参考案例属于同样情况,被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供参照)
三、被告人张某当庭真诚认罪、悔罪,已经赔偿了被害方4万元经济损失,且获得了被害方书面谅解,被害方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张某同时符合最高法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两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条款,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4条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第10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
综合前面的论述,被告人张某因民间纠纷、邻里纠纷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属间接故意,且介入其他人的因素,事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并真诚认罪、悔罪,其量刑情节同时符合上述量刑指导意见中的可免予刑事处罚的两个条款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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