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XX年,XX市经纪有限公司将黄XX、郭XX告上法庭,要求二人支付中介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是他们利用公司提供的交易机会及中介服务,绕开公司直接与卖方订立合同。一审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修改前的相关规定中,对于中介合同中“跳单”行为的认定缺乏明确细致的条款,这使得在实际案件中,中介方往往凭借曾为委托人提供过一定服务,就主张委托人“跳单”并要求支付报酬,而法院在认定时也缺乏清晰的判断标准,导致委托人可能陷入不利地位。在本案中,若按照此前模糊的规定,XX市经纪有限公司只要证明曾向黄XX、郭XX介绍、带看涉案房产并就价格问题进行沟通,就可能让黄XX、郭XX承担支付中介费的责任。
黄XX、郭XX委托了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的梁国权律师处理此案。梁国权律师介入后,深入研究案件事实,收集相关证据。他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对“跳单”行为的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适用需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委托人接受了中介人的服务;二是委托人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信息机会或媒介服务;三是委托人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梁国权律师指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源为其独家信息,且黄XX、郭XX与梁XX、林X某系恶意串通,通过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寻找其他中介机构“代办”交易手续。同时,黄XX、郭XX已举证证实其系在其他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与梁XX、林X某完成案涉房屋交易,且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与修改前的规定相比,《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更加明确和具体,避免了模糊地带,更好地平衡了中介方和委托人的利益。在本案中,如果按照修改前的规定,黄XX、郭XX很可能需要支付中介费;而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法院最终认定黄XX、郭XX无需支付中介费。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XX市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民法典》关于“跳单”行为认定的规定,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依据,保障了委托人自主选择居间服务提供方的权利,也促使中介机构提升服务质量。梁国权律师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严谨的办案态度,准确适用新规,为当事人成功化解了纠纷,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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