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人可以成为刑事案件辩护代理人?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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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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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律师、嫌疑人家属及被告监护人都可以成为刑事案件辩护代理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取得律师资格但未登记注册的,仍不得以律师身份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
哪些人可以成为刑事案件辩护代理人?

一、哪些人可以是刑事案件辩护代理人?

辩护人既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但指定辩护的只能是律师。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他既不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从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面和通信。《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二、刑事案件辩护人的责任是什么?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法第31条也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对被告人作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时,应当提出符合刑法规定的可以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材料和意见。如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可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悔罪态度等提出若干酌定从轻情节的材料和意见。同时,还可针对具体案情,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监外执行等相关材料和意见。

综上所述,在刑事案件中,嫌疑人必须有一个代理人,一般都是律师担任。另外,嫌疑人的亲友及社会团体等,都可以当辩护代理人。如果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又没有辩护人的,法院会指定辩护,由司法所提供律师服务。辩护人要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履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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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如果被代理人是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有权改变委托内容或者解除代理权,代理人也可以依法拒绝代理,从而导致代理权限的变更或解除。律师法第29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真相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代理权变更或解除,应当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管辖的人民法院。
辩护人的义务:
第四十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通报。”
上述就是刑事案件辩护和代理的责任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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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扣押的金银、文物、名贵字画、违禁品以及其它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没有及时鉴定,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70条规定。 (3)组织辨认人对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每名辨认人没有单独时行,违反了最高检《规则》第193条规定。 (4)公安机关向有关部门调取物证及书面证据时,没有被调取单位或个人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书面证据材料上签字,违反公安部《解释》第53条规定。 (5)侦查机关提供的书证复印件或物证照片没有制作过程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违反公安部《规定》第53条及最高院《解释》第51条规定。 刑事辩护中的质证技巧 辩护实践中,对于控方证据的质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取证程序,二是证据本身。 1、对取证程序的质证。 现在很多刑辩律师对于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并未给予太多关注,而是将全部精力放在案卷证据本身,这样往往会漏掉很多有价值的辩点,甚至是突破点。 (1)通过或者诱供获得的证据。 现在刑事案件中存在的情形越来越少了,但仍然存在,只是表现的方式或者刑讯的程度不同而已。 通过会见嫌疑人,可以初步了解到或诱供的线索,但要找到证据,则难度非常大。如果嫌疑人身上有伤,则可以要求对其进行验伤,并与入所体检报告进行比对,若发现新伤,则可主张涉嫌存在情形。实践中,即便嫌疑人身上有伤,事实上也确实是办案人刑讯所致,但调查到最后,结论往往是嫌疑人自己不小心受伤,或者与同监室人打架致伤,当然,这种情形的普遍存在,也与当前的刑事司法现状密切相关。 有些时候,通过认真研究案卷,也可以找到某种的证据,比如有的讯问笔录上记载的时间表明,本次讯问工作持续了二十多个小时,期间没有任何有关让嫌疑人休息、吃饭、喝水的记录。发现这样的情况,辩护律师可以明确提出本次讯问存在变相的情节,要求将相应的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很多职务犯罪类案件,办案机关经常是以抓捕嫌疑人配偶或者儿女相要挟来进行逼供,此时人性的弱点使然,绝大多数嫌疑人都经不起这样的要挟,一般都会乖乖就范,逼急了甚至会出现嫌疑人为了保护自己亲属而自我栽赃的情形。 还有诱供,往往是办案人自己说了一通案情,问嫌疑人是不是这样,或者说都没说就记录了很多,直接让嫌疑人签字确认。更有甚者,说也不说,记也不记,直接拿着在单位打印好的笔录,故意选择快到中午饭点的时间去提审嫌疑人,根本不给嫌疑人留阅读的时间,匆匆忙忙地让嫌疑人签字按手印。这样的情形,有时也可以从讯问笔录中反映出来,辩护律师应当用心研究,一旦发现,也要及时提出,并以存在诱供情形为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 有的时候,或者诱供的情形并不体现在讯问笔录中,而是体现在同步录音录像中,尤其是职务犯罪案件。因此,刑辩律师不可偷懒,对于可能存在或者诱供情形的案件,要认真查阅办案机关讯问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2)讯问场所不符合规定。 一般刑事案件,第一次讯问都是在侦查机关办案区进行的,在确认涉嫌犯罪并决定刑事拘留后,会第一时间送交羁押。按照相关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只能在的讯问室内进行讯问,不能再提到其他任何场所进行讯问。 实践中,有的跨地区犯罪案件,嫌疑人被甲地公安机关羁押之后,又将案件移交到乙地的公安机关合并侦查,同时将嫌疑人也押解到乙地的羁押,此时,按照规定,从甲地到乙地押解的过程中,办案人员不能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只有将嫌疑人交到乙地的羁押之后,才能在乙地内进行讯问。笔者曾在一起贩毒案件中遇到类似情况,青岛的公安将嫌疑人从成都押解到青岛,到了青岛后,没有直接送交青岛羁押,而是先将嫌疑人羁押到公安局的办案区,对嫌疑人进行了长时间的讯问,并形成了唯一一份认罪的讯问笔录。这样的证据,取证程序上应是违法的,严格按照证据规则来判断,是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 (3)违反二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中国是人口大国,无论犯罪率高低,犯罪人的绝对数在各地都很大,因此各地都存在刑侦力量严重不足的问题。这一问题体现在讯问工作上,就是经常会出现一人讯问,或者两个人一起同时提审多名犯人,各自讯问,然后交叉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的情况。有些共同犯罪案件的讯问笔录,你稍作研究就会发现,同样的两位办案人,在同一时段,讯问了两名不同的嫌疑人。这样的证据的形成,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只要发现,都应列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4)鉴定机构没有相应鉴定资质或者鉴定能力。 有些刑事案件,对于事实的认定主要取决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此时,鉴定机构是否拥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应作为重点审查的内容。很多辩护律师,会犯盲目鉴定意见的低级错误,想当然认为只要是鉴定机构,就一定是专业的,并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的,这是不应该的。实践中,很多案件委托的鉴定机构,对于一些高难度的鉴定工作,根本没有鉴定资质,或者,虽然执照上拥有鉴定资质,但却没有鉴定条件和鉴定能力。比如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大多数地方的鉴定机构根本没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全国真正能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一共没有几家。 当前,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比较混乱,水平参差不齐,辩护律师面对司法鉴定意见时,一定要做全面、审慎的研究,发现问题,及时提出。 2、对证据本身的质证。 有些刑事案件,别看证据卷有厚厚的几大本,但真正有效的证据却没有多少。刑辩律师不要被证据的数量迷惑住,以为办案机关的工作很扎实,已经没有了工作空间,从而使得辩护工作流于形式。面对厚厚的案卷,刑辩律师应依据相关证据规则进行认真分析,筛选出其中真正有用、有效的关键证据,然后再将工作重点放在这些证据上。 (1)被害人陈述自相矛盾。 很多刑事案件的启动,都是始自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因此,被害人的陈述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但被害人作为所涉案件的利益相对方,其陈述往往带有个人情绪和臆断内容,且经常是多次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辩护律师应当结合被害人多次陈述形成的询问笔录,找出自相矛盾之处,以取得对事实认定上的突破。 笔者前段时间办理的一个诈骗案件,被害人在第一次报案的询问笔录中自称“他为我代办信用证,跟我要三十万元中介费,我们约定如果这个事办不成,他就将钱退给我,但现在事没办成,他却一直不退给我”,这样的表述,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肯定这是一个典型的经济纠纷案件,而不是刑事犯罪案件。作为辩护人,我们将此问题向审查机关提出后,审查机关便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来给被害人补充了一个新的询问笔录,在这份笔录里,被害人说当时不是这么说的,是公安的工作人员记错了。这显然是欲盖弥彰,之前的询问笔录内容是经被害人签字按手印确认的,所陈述的事实,能否通过之后一份补充笔录就轻易给否定掉?显然不可以! 多年前还办过一个职务侵占的案件,也是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取得了突破,最终将罪名由职务侵占改变为挪用资金。 在刑事案件中,假的东西就是假的东西,说的或者做的再逼真,也总会留有破绽,经不住推敲,而辩护律师的工作就是用心去发现这些破绽。 (2)被告人供述各自矛盾。 被告人供述,由于多种原因,往往不稳定,且前后矛盾。尤其是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基于自己利益考虑,往往把责任往其他被告身上推,指使依据所有被告人的供述,根本难以认定唯一的事实。此时,作为其中一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认真分析每个被告人的供述,从中提炼出对自己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事实。对于有利的事实,应同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论证其真实性;对于不利的事实,可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论证其矛盾之处。 辩护律师不要忽视了被告人供述的重要性,尤其是共同犯罪案件,只要用心分析,都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得出案件的基本事实,当然,这还需要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才行。 (3)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 有的刑事案件,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此时,辩护律师要依据刑诉法的规定,明确指出该问题,要求无罪判决。 笔者在办理一起职务犯罪案件时曾遇到过这样的情况,指控被告人的证据只有同案犯一个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作为辩护人,我们向审查机关明确提出了这一问题,审查机关因此退回补充侦查,退查提纲中基本重复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关于王某的证据,只有同案犯李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请你局予以补强。后来开庭的时候,我就拿出卷里的这份退查提纲,让公诉人说明一下,经过退查予以补强的证据有哪些,但公诉人提出的证据,除了对那位同案犯的重复讯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因此,我明确提出,在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定罪。该案几经周折,最终生效判决认定罪不成立。 (4)笔录内容严重雷同。
我有一个朋友在一个零件厂里面上班的,钱的事情及其发生的故障,他受了伤,找公司理赔,遭到了拒绝,所以就请了一个律师,刑事辩护 刑事代理辩护词咋写。
[律师回复] 安全生产事故,刑事辩护 刑事代理辩护词如下,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 AAAAA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 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 查阅了相关案 卷,先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根据本案事实,发表 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异议, 但是根据案 情事实及相关证据, 被告人存在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提 请法庭予以充分注意:
一、 被告人虽为博兴科技公司的总经理, 对安全生产负有不可推卸的 责任,但是,作为企业高管,其决策有赖于下属员工的反馈信息。由 于信息来源不够准确有效, 被告人无法做出更加准确有效的决策, 把 被告人换成其他人,同样会如此,被告人主观过错程度较轻。同时, 爆炸需要明火是最基本的常识, 气柜中不存在明火, 关于此次事故的 分析报告里面也没有明确点火源到底从何而来, 此次事故虽然损失重 大, 但确有难以预测的客观自然因素。 从主观过错程度来讲, 被告人 主观过失较小。
化产车间副主任 (主持实际工作) 的笔录中, 在发现气柜漏气后, 并没有提出停产的建议。 二厂厂长兼公司副总的笔录中也载明, 被告 人就应不应当停产征求其意见时, 认为不停产也不会造成事故。 正是 这些不够准确的信息来源, 导致了最终决策的产生, 换成其他决策者, 也会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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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律师怎样为辩护人辩护?
律师在辩护时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齐全,适用的法律是否准确无误来进行辩论,律师会从专业的角度进行分析论证,从而再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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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律师如何为辩护人辩护?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一般律师如何为辩护人辩护?的问题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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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简述辩护与代理的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简述辩护与代理的区别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相同之处  辩护人和代理人都是为了维护各自委托人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都与案件处理后果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者在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一些程序上有许多相通的地方。  
(二)区别  
1、产生根据不同。刑事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根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授权或的依法指定,而刑事代理人参加诉讼只能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授权。  
2、诉讼地位不同。辩护人具有的诉讼地位,以自己名义进行辩护而不受被告人约束,但代理人不具有的诉讼地位,是附属于被代理人的,依被代理人意志从事活动。  
3、诉讼任务不同。刑事辩护承担的是辩护职能,即反驳控方控诉,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应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而代理职责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4、适用范围不同。两类对象的诉讼利害关系正好相反,刑事辩护适用于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刑事代理适用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当事人。  
5、权利内容不同。刑事辩护人享有法律规定的会见权和通信权、调查取证权等广泛权利,有的权利甚至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不享有的;而刑事代理人享有的权利由被代理人授予,而且不能超过被代理人的权限范围。  
6、权限范围不同。辩护人享有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不存在被告人授权问题,其授权也仅仅是在于使辩护人参加诉讼;而代理人是否参加诉讼,在何权限范围内从事活动都须授权决定。  
7、活动名义不同。辩护人调查取证、提交辩护词等活动中使用的是自己的名义,而刑事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使用的是被代理人的名义。
发小因为盗窃财物被抓住了,最近把东西还了,想申请无罪辩护,想知道无罪辩护辩护条件有什么
[律师回复] 正当行为是指在外观上或形式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但其实质上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而且大多数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对于正当行为,我国刑法只明文规定了两种,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1)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范围,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一,正当防卫是与不法侵害行为做斗争的正义的、合法的行为。它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是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要的。它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社会有利。

二,正当防卫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于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而其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缺乏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三,正当防卫是对不法侵害者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要正确理解该行为,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而不能对合法行为进行所谓的正当防卫。
2、不法侵害并非仅限于犯罪行为,但并非任何性质的不法侵害都可能成为正当防卫的起因。
3、不法侵害必需现实存在,即不法侵害行为必须客观真实存在。否则有可能构成“假想防卫”。
4、不法侵害行为是指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动物的自然袭击,不存在合法与不法的问题。
因此,对于动物的自然袭击,不存在正当防卫。但是,对于人利用动物袭击的行为,可以通过打击动物来实行正当防卫。需要注意的是,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行。这就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否则便可能构成事先防卫或事后防卫。由于实行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本人,而不能是不法侵害人以外的其他人。这就是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
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这是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别防卫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其必要限度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需要指出,鉴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及其对被害人的潜在性严重危害后果,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了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服刑事责任。”该款是关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无限防卫权原则的规定。据此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正当防卫,不存在过当情形。
(2)紧急避险
我国《刑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是以损害某种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实行紧急避险或者说成立紧急避险这种正当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严格的条件。根据刑法的规定,紧急避险成立的条件必需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一是起因条件。紧急避险,首先必须有危险发生、有危险需要避免。所谓危险,是指某种迫在眉睫的、足以对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危害的紧迫事实状态。从司法实践来看,危险的来源主要有四种:
1、自然灾害。如地震。沙尘暴、火灾等。
2、违法犯罪行为或无责任能力人的危害社会行为。如故意实施的纵火、决水,各种重大责任事故等等。
3、人的生理、病理原因。如饥饿疾病等。例如,为了抢救重伤员,强行拦阻过往汽车送往医院。
4、动物的袭击。如野兽的追扑、恶犬的撕咬、毒蛇的袭击等等。
5、难以预料的突发事件,如行车中的机械事故。
二时间条件。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所谓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将立即造成损害、或正在造成损害的危险已经出现而尚未结束。紧急避险只能在危险已经出现而又尚未结束这一时间条件下进行,否则就不构成紧急避险。
三紧急避险的对象条件。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在于为了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牺牲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的手段转嫁风险。因此,紧急避险行为针对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危险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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