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是吴先生,被告为梁先生、梁XX和梁XX,争议焦点在于梁先生是否受梁XX委托代其领取了349771.57元工程款,其领取该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起初,吴先生掌握的证据有梁先生签字的4张收款收据,以此证明梁先生分四次共收取了349771.57元工程款。但吴先生缺失能够证明梁先生是梁XX的受托人,梁先生收款行为代表梁XX的关键证据。
邓德锴律师介入后,进行了多方面的证据补强。他让梁先生提供了2008年8月4日与广州市XX公司签订的《工程预(结)算书》《工作证》《会议通知》,用以证明梁先生是金碧海岸43号至45号楼临时消防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争的349771.57元工程款是梁先生依据该工程应得的款项。二审时,梁先生又在邓律师的指导下提交了2008年3月25日《会议纪要》、2008年7月21日《承诺书》、2009年6月12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以及金碧海岸消防工程暂定总价表,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新增临时消防泵工程,原合同并不包含该工程。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重要作用。吴先生对梁先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两份合同真实性要求核实,对会议纪要中本人签名不确定,认为会议纪要要求的合同未看到且工程未结算;对《承诺书》真实性需核实,认为其说明工程无法施工;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关联性有异议;对金碧海岸消防工程暂定总价表要求核实且认为不具关联性。邓德锴律师则回应,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梁先生是实际施工人,所收取款项是合法的工程款。
最终,法院认为吴先生提起本案诉讼旨在否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前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及判决,构成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吴先生的起诉。
邓德锴律师在处理证据问题上,优先核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注重收集能够直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关键证据,通过多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以应对对方的质证和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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