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是江苏XX(扬州XX银行),被告包括王XX、扬州市XX公司、扬州市XX公司、佴X、汤XX。20XX年X月XX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XX发放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2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x月xx日起至20XX年X月XX日止,年利率为10.62%,逾期罚息利率为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原告与被告扬州市XX公司、扬州市XX公司、佴X、汤XX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向王XX发放了200万元贷款。然而,截至20XX年X月XX日,被告王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万元,利息355936.7元。原告扬州XX银行将所有被告告上法庭,要求王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XX、扬州市XX公司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扬州市XX公司却辩称,编号为(20XX年)长商银扬高保字第01XXX号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其公司原总经理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印章私自对外签订的,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公司未召开过任何会议,也未形成过任何决议,同时认为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业务单位也未尽到审查义务,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被告扬州市XX公司来说,面临着巨大的压力。一旦被判定承担担保责任,就要为他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可能会给公司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公司上下都十分焦虑,担心最终会承担巨额债务。
黄蓉律师介入此案后,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她仔细研究了原告提供的《担保单位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书》,该决议书载明扬州市XX公司同意为王X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黄蓉律师通过对决议书的分析,发现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在庭审过程中,黄蓉律师向法庭详细阐述了自己的代理意见。她指出,原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黄蓉律师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扬州市XX公司虽然辩称担保合同是私自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最终,法院采纳了黄蓉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XX支付借款本金181万元及利息;被告扬州市XX公司、扬州市XX公司、佴X、汤XX对被告王XX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XX追偿。
对比被告扬州市XX公司最初的焦虑和担忧,最终的判决结果虽然还是要承担担保责任,但这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和证据得出的结论。黄蓉律师通过自己的专业工作,确保了案件的公正处理,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个案子能有这样的结果,关键在于对相关合同和决议书的准确分析和判断,为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坚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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