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夫辩护词需要包含什么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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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杀夫辩护词需要包含的内容有:杀夫属于故意杀人罪。第一先写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第二写出有异议的地方,也就是有人定位非该罪责的事实依据;第三本案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第四量刑建议;落款等内容。

杀夫辩护词需要包含什么内容?

一、杀夫辩护词需要包含什么内容?

杀夫辩护词需要包含的内容有:第一先写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第二写出有异议的地方,也就是有人定位非该罪责的事实依据;第三本案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第四量刑建议;落款等内容。

二、相关内容拓展

一般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

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处罚

1、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如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民愤极大如犯罪人恶贯满盈,群众强烈要求处死的故意杀人;等等。

2、犯本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

(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

(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

(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

(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

(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本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如果发生杀夫的情况的一般将会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根据案件的事实经过以及最终的处理结果判处相应的处罚,如果是有着适当合理的理由的,可以自己或者聘请专业的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需要提交一份辩护词给法院,法院将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给予适当的减刑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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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不成立
  
1、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本案只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口供,并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的口供之间及被告人当庭陈述都相互矛盾,应以被告人当庭陈述为准,本案中除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口供外,没有任何其它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杀人。案发现场也并没有留下被告人的指纹或其它痕迹。所以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本案中的以下重大疑点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
  
①被害人在受害的时候没有喊叫、反抗,被害人在有人用钝器击打其头部的时候,被害人作为一个46岁的男子不可能不反抗,而被告人身上并没有任何抓伤或留有血迹等,且被害人也并没有喊叫。这在(系被害人的嫂子)笔录中说的很清楚,说:“没有听到什么动静,俺院的狗也没有叫。”作为一个正常人在自己遇到生命威胁的时候,应该具最基本的求生本能,反抗呼喊等。
  
②没有作案工具,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作案工具,而公诉机关提交的死亡鉴定书说是钝器至死,钝器并没有说明具体指什么,钝器是一个很笼统的概念,并不是唯一的,比如:木棍、砖、石头等,我想都可以和为钝器,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虽供述过是砖头,那仅仅是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且被告人在庭上也未承认其用砖砸人。我想也有可能是其它钝器所至,且被害人身上并没有留下被告人任何指纹痕迹。被告人身上也没有被害人的血迹。截止到现在也未发现作案工具。
  
③大门左扇门后为什么会有被害人的血迹?而门口伤害时却没有任何血迹、痕迹留下?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对现场提取的带有滴落状血迹的四方木条进行鉴定为系被害人所留,而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木条是在左扇门后,大门为双扇木门,木条上有四处滴落状血迹,可以想象门后木条上怎么会有被害者的血迹呢?会不会有其它人拿此木条伤害被害人后留下的呢?或是其它人作案后身上有血留下的,而被告人身上并没有留下任何被害人身上的血迹,这在等人的口供中都没有提到。如果有血迹,难道都没有人发现吗?且是四处滴落状的血迹,如果是作案人留下的,肯定不会少了,少的话,不会四处滴落。会不会是被害人自己留下的呢?这都有可能。假如是被告人留下的,我想被告人也不会跑到门后留下血迹后再抱着孩子走吧?我想作为正常人都应该不会这样,我们当然也不能凭空猜想案件的事实
  
④尸体怎么会有移动,且身上还盖有棉被。从公诉机关提交的现场勘查笔录来看,当时的勘查结果被害人的尸体在床上躺着,身上还盖一棉被,这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现场相互矛盾,被告人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都是在北间门口地上。尸体明显是移动过。从这一点也并不能排除有第三人作案的可能,并伪造了杀人现场,所以这证据之间不能完全的形成证据链。
  
⑤从死亡时间上看也不能排除其它人作案的可能,尸体鉴定结果上分析死者的死亡时间距离最后用餐时间在2小时左右,而被告人在现场只呆了十分钟左右就走了,而上面也提到了尸体进行了移动,我想在这中间完全有 其它作案的可能,这样就不能将被害人的死亡唯一地认定被告人用砖打所至,并不能排除第三人用其它钝器所伤,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杀人。
  综合以上,本案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严重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楚,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质量和数量总的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达到以下标准。)据以定罪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每个证据都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以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认定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有矛盾已经得到合理排除;)所有的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其它一切可能性。在本案中除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自己的口供外,都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而且故意杀人存在诸多疑点都不能得到合理排除,公诉机关在庭上也承认确实是有的疑点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所以现有证据就难以形成内在的有机联系,不能达到具有排他性和确定被人有罪的确信结论,也就是证据尚未达到客观性、关联性,证据的量不足以使认定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刑事诉讼案件必须要排除合理怀疑,对被告人可能判决死刑的案子,则必须要排除全部怀疑。只有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杜绝象佘祥林这样的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对于被告人拐卖儿童的行为,被告人虽当庭予以承认但本辩护认为应于从轻处罚
  
1、被告人虽有拐卖儿童的行为,但目的是送养,本案中被告人送养儿童的犯意,是引起的,且被告人也曾请求过要被告人帮忙帮其送养孩子,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都可以看出的,由于被告人欠家有钱,再加上以前的照顾,所以,被告人就一直记着了收养孩子的事情,后来才想着被害人家的小孩。所以被告人并没有直接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应属于从属的地位,依法应予从轻处理。
  
2、本案中被告人在拐卖儿童的前后,从未参与讨论交易的价格,其在犯罪中主要作用的是,而且在给其钱时,也从未讨价还价,就张铁良从中扣除2000元被告人也不知道。所以整个过程都是一人操作的,他才处于主导地位,而被告人是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
  
3、被告人在抱送儿童的过程中,并没有使用暴力,也并没有对儿童造成任何伤害,这从其他人的口供中,也都可以看出,所以被告人也并不实用加重情节的量刑。
  
4、被告人有一定的立功和坦白表现,当侦查机关向其询问时,被告人曾供述出拐卖儿童事情,所以被告人有一定的立功表现,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以前也没有任何前科,所以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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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向本案的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慰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不持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另外被告人存在一些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提请合议庭注意,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属间接故意杀人。
在刑法中,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这些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都是受害人死亡的表现形式,所以区别以上罪名的核心在于主观特征。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1自始至终都没有表现过希望剥夺被害人4生命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1在本案中,没有直接杀人的故意。被告人1的行为应当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1、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原因来分析,被告人并没有想杀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根据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可以看出,被告人1前去被害人家里的原因,是向被害人解释其不再与3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3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害人4曾去被告人住处找过被告人,想说说此事,但是被告人没在家。被告人得知后就产生了主动找被害人解释的想法,并把2骗至郓城,让其充当自己的男友。但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解释的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害人欲上其家二楼辱骂,随后两人发生厮打,2在阻止过程中被被害人抓伤。在2抓住被害人之际,被告人趁机作案。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之所以用斧头砸被害人,其直接的目的是想阻止被害人辱骂、厮打,主观上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如果被告人想杀死被害人,在进入被告人家里后,可以直接行凶,没必要与被害人争吵,更没有必要骗2过来充当其男友。
根据3的叙述,3回家搀扶被害人时,“当时感觉到她的手还是热的”,被害人的尸检报告也没有得出被害人确切死亡的时间,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没有造成被害人立即致死。换句话说,被告人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只是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难看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间接故意的特征,应当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杀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这种间接的心理状态同直接故意杀人的区别。
2、从双方的矛盾激化程度上看,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以前两人素不相识,虽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丈夫3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被害人,威胁到其婚姻家庭。在某种程度上来讲,被害人在见到被告人时与其争吵对其辱骂也可以理解。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被害人的行为无疑也激化了两人之间的矛盾,刺激了被告人,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被告人1与被害人之间以前是没有矛盾的。被告人不具有杀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
3、从犯罪动机和目的的角度看,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本案是由家庭纠纷、婚姻纠纷所引起的,被告人去找被害人的目的是想去说和、解释其与3的关系,没有伤害被害人的动机。从整个案卷所显示的内容中可以看到,无论是被告人供述,受害人家属陈述,还是证人证言中,都没有显示出案发前被告人有杀死被害人的意思表示。
4、从被告人使用的工具来看本案。根据本案案卷材料可以得知,被告人自从买到斧头之后,一直没有回家,所以一直携带着。从被告人把2骗至郓城,冒充其男友,在去被害人家里前喝白酒等行为,不难看出,被告人是害怕与被害人或其家人发生矛盾。辩护人认为,这把斧头所起的作用,首先也是被告人1为给自己壮胆用的,是为了预备防卫,而不是为了预备伤人,更不用说是预备杀人了。被告人到了被害人家里后,由于发生争吵、厮打,场面迅速恶化,这一点是被告人没有预想到的。在慌乱和酒精的刺激的情况下,被告人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应属于激情犯罪。
综合以上几点的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1的行为,并不是预谋犯罪,应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二、被告人1具有以下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社会表现良好。
2、被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也应当考虑。本案的发生,是一场悲剧,给受害方家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痛苦和损失,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向法庭深深忏悔。被告人深知自己一时的过错造成了终生不能挽回的结果,诚心对受害人家庭表达了无比的歉意与忏悔,从中可看出,明显的悔罪态度,足以说明其突出的可教育性、可塑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刑事司法解释之精神,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3、关于本案的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丈夫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所引起的,被告人采取了非法的、极端的、非理智的以及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解决方法,但是此案不同于那些实施无端杀人行为的犯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显然是较轻的。故意杀人罪虽然是一种极其严重的犯罪,但从《刑法》所规定的不同量刑幅度,也说明不能不考虑其社会危害性而一概而论。本案被告人由于一时冲动,在慌乱中实施了犯罪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这一无法逆转的后果,但就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言,存在着值得从轻考虑的具体情节。
三, 关于量刑方面
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有如下表述:“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情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而在本案中,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行为对矛盾的激化也是负有直接责任的。所以,在量刑中应当考虑这一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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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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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18日 以上就是关于刑事辩护词模板杀人 格式和范文等内容,如果您对自己书写没有把握,建议您请一个专业的律师来帮您写,希望上面的内容能对您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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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在故意杀人罪中,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在2006年10月29日被警方抓获后,当日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几次讯问前后供述连贯,能相互印证,从而使得案件的侦破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平日生活中表现一贯尚好,未有前科劣迹,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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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根据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和死刑政策,国家目前在大力控制死刑,提倡减少死刑数量。同时《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分子。被告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长期怨恨的积累,导致心理发生了严重扭曲和变态,并最终酿成了一场悲剧,犯下了不可挽回的错误,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被告人为泄一己之私愤,逞一时之快意,给两位被害人的家庭造成了莫大的伤害,同时也害了自己,累及自己的父母、儿女和亲人,这都是我们所不愿意看到的。然而,在谴责被告人的同时,也应当给予一定的理解,毕竟前有因、后有果,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结婚后,并没有立即加害,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仇恨越积越深,才最终导致了惨剧的发生,可以推论,被告人一直在遭受巨大的精神折磨,并最终导致心灵的崩溃和理性的丧失。另外,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仅针对个体,对社会群体没有敌意,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虽然其行为后果严重,但不属于主观恶性极大。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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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沈某证言与其余四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都不符合,差异太大,不宜认定其真实性。

二、沈某是听见其母亲呼喊说被告人被害人打起来了,然后才出门查看,可见沈某母亲更能完整目睹案发情况,为何不搜集沈某母亲的证言侦查方的粗放工作方式直接导致了本案的证人证言多处矛盾。

三、唐某的证人证言和本案其余四位证人都不符合,也和被告人供诉不符,无法印证,属于孤证,无法认定。

三、钟某证明其发现被告和被害人的时候,双方正在抓扯,这仅仅是普通斗殴或者纠纷,但被害人用石头砸被告人头部,就导致了性质的变化,被害人是对被告人行凶,至少具有伤害的故意,被拉开后,被害人依然挣脱,继续去殴打被告人。此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的事情经过基本一致,且为公诉方提出之证据。

五、曹某的证人证言也证明,其看到的是陈世光骑在被告人身上打,这部分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相同。公诉人表示陈某不能证明被害人先动手伤人,辩护人同意公诉人对本证据的质证,因为曹某目击本案的时候,被害人和被告人已经开始打斗,曹某自然不可能看到双方争斗的最初情况,但双方如何动手的经过依然可以从钟某的证言中查实。不影响被告人的防卫性质。

四、在证人证言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沈某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不符合,和同案证人钟某的证言不符合,与其他人的证人证言也不尽符合,可以排除。钟某的证言基本和被告人供诉符合,同时可以排除钟某在案发后与被告人串供的可能性,故此,足以认定其真实性。其余证人关于案发之时情况的证言互相也有矛盾之处,不足以为证。

五、从证人刘某的证人可以证实被害人欠被告人工资。公诉人认为欠工资并不是事实,仅仅是双方有未定的工资纠纷。辩护人认为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都证实被害人拖欠工资。公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明了被害人是因为被告人在其摊位人手少的时候不干了,被害人就认为其工作不负责,就要扣发工资,被告人也供述被害人拖欠其工资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权利寻找新的雇主,人手紧缺也是被害人自己需要招聘新员工进行解决的问题,被告人的行为并非工作不负责,更何况,就算工作不负责,被害人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也无权利扣发工资。故被害人拖欠工资,过错在先。
综上,公诉方提供了几个矛盾的证人证言,其中有证人钟某、曹某关于案发情况的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排除串供可能性后,足以认定其真实性。证人刘某关于被害人无理拖欠工资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排除串供可能性后,可以认定。公诉人实际上可能用于支持自己指控的证据只有证人沈某、唐某的证人证言,但沈某和唐某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且没有被告人供述相印证,也和其他三位证人的证言相矛盾,是为孤证,建议不予采信。请法庭予以考虑。
综上,被告人防卫过当(注:如果被害人伤害被告人所用的石头的体积较大,能致使人死亡的情况下,被告人享有无限防卫权并因此无罪,法庭还可以依职权要求检察院对此情节补充侦查),自然不会存在故意杀人的故意。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为宜,并且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我的一个邻居他们夫妻俩老是打架,丈夫有家暴历史,前几天他丈夫不小心把他打死了,现在对方家属起诉了,问一下老公杀死老婆辩护词,故意伤害罪辩护词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人世间最痛惜的事情,莫过于生命的逝去。在今天的法庭上,辩护人对被告人与受害人因领里纠纷处理不当而导致本案的发生深表痛惜,对在该起事件中不幸离世的段某1先生以及身受重伤的段某2先生深表同情。还望逝者安息,生者如斯!
本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以及定性不持异议,但根据全案的证据材料以及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存在着如下法定或者酌定的减轻情节。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浅。
(一)被告人的犯罪动机。
根据卷宗材料以及方才的庭审调查....由此可见,被告人马某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人身危险性相对也较小。
(二)被告人犯罪故意的内容。
马某某不仅没有追求或者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而且是刻意地阻止着、回避着伤亡结果的发生。辩护人认为认定马某某主观故意内容,应从以下几点考虑:
1、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2、参与案件的起因。
3、使用工具的方式。
4、被告人打击的部位。
二、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客观上的损害结果。
三、本案发生系领里纠纷引起,且受害人有一定程度上的过错。
四、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案中系从犯,其次要作用。关于此点,《起诉书》是予以认可的,控辩双方无争议,故辩护人不做累述,望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明显。
六、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其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
七、对被告人马某某生活环境的分析。
所以,结合上述种种法定或酌定的情节,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对马某某量刑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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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自我辩护词包含哪些内容
在我国相关的刑事诉讼自我辩护的辩护词应包含案件的异议、案件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轻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书写。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按照自身的实际情况递交办案的人民法院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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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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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蔡亲属的委托,指派张永峰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根据我们会见中听取的被告人蔡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并查阅其全部案卷材料,同时依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的事实,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对于起诉书中所起诉的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有异议,我们认为该案以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所述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更为准确,请求法庭依据其犯罪情节、所得数额、社会危害性结合其的认罪态度等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是于2012年7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即深圳市公安局南凤派出所投案自首的,陪同其一起去自首的还有其堂姐蔡,因为当时南凤派出所在协助淮安市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抓捕时,以为被告人蔡的弟弟蔡是犯罪嫌疑人而将蔡抓捕,当时公安部门并不知道实际犯罪嫌疑人是被告人蔡,被告人蔡在得知其弟弟被抓后,就和蔡一起到南凤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派出所后其也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然后其才被转送到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而不是民治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所述的被告人蔡是被该所民警协助抓获(以上情况有深圳市公安局南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可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蔡的投案行为已经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
三、辩护人对起诉中指控的被告人蔡2011年10月份以来售出包装好的“电视棒”5000个左右,共计3万余元,以及卖给陈青梅“电视棒”密码卡5000余张的事实、定性和证据有异议。
首先,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仅仅凭被告人蔡的供述和其所谓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就认定其售出“电视棒”5000个左右,共计3万余元,且支付宝交易记录仅能证明他们之间有经济往来情况而不能证明他们之间的交易物品类型,因而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显然证据不充分仅凭被告人蔡、陈的供述和陈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就认定被告人蔡棉毫卖给陈5000余张密码卡,而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同样证据不充分。综上,其实际所卖的“电视棒”个数和密码卡张数可能远小于以上数量。根据2003年8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互为证言并据以定案。虽有被告人供述,但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的,不能定罪处罚”。所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及不能直接证明犯罪事实情况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就认定被告人蔡的交易数量、数额,提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其次,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来看,“电视棒”仅是可以作为传播淫秽物品的工具,其本身并不是淫秽物品,密码卡本身更不是淫秽物品,而且密码卡在卖出后可能还存在损坏、丢失以及没有使用等情况,所以不应以它们的数量作为量刑的依据,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基本一致,同时,被告人蔡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能深刻忏悔自己的罪行。以上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蔡犯罪所得数额较少,只有
五、六千元,归案后一直积极要求退赃,同时愿意交纳一些罚金以显示悔罪诚意,以上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的犯罪行为,社会影响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售卖的对象特定,而且购买的人有可能只是为了收看正常的卫星电视,以上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七、综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蔡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虽已构成犯罪,但因为其父亲10几年钱就身患残疾,使其较早辍学到深圳打工以补贴家用,打工期间因为受到深圳当地市场环境的影响加上自身法律知识缺乏,最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目前,其家中还有一个刚满月的孩子和80多岁奶奶需要其抚养、照顾。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其犯罪情节、所得数额、社会危害性结合其的认罪态度等给予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蔡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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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朋友在酒吧和一群人一起玩,中途遇到一个女的双方自愿发生了关系,事后女的却说我朋友强迫卖淫,把我朋友告到了法院,我朋友现在很后悔也很苦恼,想知道在我国,强迫卖淫罪的辩护词怎么写,包含哪些内容?
[律师回复] 写强迫卖淫罪的辩护词的话,还是建议找专业律师代劳.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母亲的委托,并征求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强迫卖淫一案的辩护人。经过庭前的阅卷、会见被告人及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针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在对被告人XX定罪量刑时,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对被告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XX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

一,XX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不存在被告人强迫与XX发生性行为的事实。
从XX的陈述中可以证实是在XX自愿的情况下发生性行为,发生性行为的地点是在XX,XX设施是相对简陋,根本没有隔音措施,在被告人要发生性行为时,如果违背XX的意志,XX完全可以大声呼喊,向XX老板、或其它住店的人求救,然而XX并没有呼喊。公安机关对XX询问笔录记载“我就听XX在楼下跟老板说什么,我没听清楚。”,从二楼可以听到一楼的谈话,从这些笔录中可以看出如果XX呼救,完全可以避免性行为的发生。在公众居住场所被强奸,应该采取最有效的办法,化解危险和伤害,然而XX的行为反映了是在半推半就、自愿的情况下,发生的性行为。

二,XX在脱离被告人监控下,没有立即报案,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二、XX自愿做“小姐”,在卖淫的过程中不存在强迫的行为。

一,在XX与XX单独在一起那晚,XX见XX年龄小没有与其发生性行为,愿意帮助XX,说服XX不要做“小姐”,第二天是XX送XX到被告人面前。如果说XX是在被告人监控的情况下,这段时间XX完全可以脱离控制,并且XX愿意帮忙,然而XX没有离开。这些行为表明XX自愿做“小姐’’。

二,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是介绍卖淫,被告人并没有殴打、捆绑、拘禁等直接危及李某人身安全与自由的行为。言下之意,在受害人开始卖淫的时候,其行为并非违背受害人自己的意志,也没有受到被告人的暴力胁迫。
三、被告人XX有酌定的从轻处罚犯罪情节。
被告人XX系初犯,无前科,案发之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而且从法庭调查的整个过程来看,其确有悔罪表现。
另外,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仅发生两次卖淫行为,卖淫次数较少,相对来说,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只要今后加强对其正面教育,完全可以将XX改造成遵纪守法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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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家的一个亲戚要去给办理自己的弟弟犯了故意杀人罪的辩护词,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辩护词模板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尊敬的法官:
受祁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本人同意,贵州(贵安新区)师作为涉嫌故意杀人罪的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祁某某的辩护律师,经阅卷、会见,依据法律与事实,本辩护人认为祁某某涉嫌的仅是交通肇事罪,一审认定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具体意见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祁某某不顾同车人余某、郭某某的提醒,驾车将站在车辆右前方的被害人申某某撞倒、碾压后逃离现场”,从而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酒后驾车并无故辱骂行人,与他人发生互骂,期间不顾同车人提醒前方有人,仍加油行驶,致车前方被害人被车撞倒并碾压至车轮底下,被害人先后被车右前轮、右后轮碾压后,被告人祁某某仍不顾同车人提醒,加油驶车离开,且在开出50米左右的距离后将车灯关闭,综上,被告人祁某某明知其车已撞到人,却不立即刹车,而是加油行驶,致已撞上车的被害人被先后碾压致死,被告人祁某某主观上希望或放任被害人被碾压致死的后果发生,客观上被害人确因撞到、碾压后死亡,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
(一)、祁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一、祁某某正与左边车窗的男子争吵,余某、郭某某提醒的同时撞上右边车灯处的被害人申某某,撞击行为瞬间发生,一审法院认为提醒了祁某某,祁某某就应当知道可能发生损害后果,从而主观推定祁某某具有希望或放任的杀人故意,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是十分错误的。
1、祁某某启动车辆时根本没有注意到前方有人。
案发时深更半夜,视线一般,视野较之白天相对模糊。
祁某某聚会时喝了七八瓶啤酒,反应相对平时要迟钝,这是生理常识。
证据表明坐在副驾驶上捧着一束鲜花,祁某某视线受限。
祁某某倒车回来时,立即与车窗左边的男子发生激烈急吵,其头部扭向左侧窗户,其注意力显然集中在左侧,不可能注意到车头右侧发生的事情,证据表明车上人员郭某某、余某、也没有注意到车头有人或没有看清楚车前是男是女,更何况集中精力与人吵架的被告人祁某某。
祁某某的口供稳定,一直没有看到前面有人。
余某、郭某某有过没有看到前面有人的言词证据。
郭某某、余某的证词充分表明启动车辆时祁某某的头部从左边转向前面,在郭某某、余某提醒的瞬间车子已经撞上被害人,祁某某显然是不可能注意到前方有人。
2、一审法院认定余某、郭某某提醒了祁某某,但何时提醒,提醒时车辆状态,提醒时祁某某是否知晓等事实方面却是只字不提,事实是余某、郭某某提醒的瞬间车辆已经启动并撞到了被害人申某某,由此产生的伤害后果显然是过失行为引起的。
①祁某某开车倒回与左边男人争吵,争吵是十分激烈的,双方有动手拉扯的行为,从生活常理上来说,祁某某注意力集中在左边,不可能意识到右边有人。
②郭某某、余某有过没有提醒祁某某的证词,显示提醒时是在感觉颠簸之后(卷一P58页余某证词,卷一P8
4、P90页郭某某的证词,证词出现反复,一审法院以采纳不利于祁某某的证词,本身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审判原则),的证词证实提醒在后“开车走了一段后余某说好像是撞到人了”(卷一P101)以及祁某某多次供述撞到人之后提醒撞到人了,相互印证。
③退一万步讲,即便存在提醒,也只能是车辆开动时,路边行人出于现实危险状态的情况下才可能提醒,在车辆静止状态下,车上乘员绝对不会提醒驾驶员前方有人的,这符合生活常理。由此可以推定郭某某、余某提醒祁某某时,提醒与撞人是瞬间发生的。
④证据表明余某、郭某某提醒祁某某的同时,车辆撞上了人:
“我和郭某某就提醒祁某某说车前面有人,祁某某没有说话,我和郭某某提醒祁某某的时候,他就差不多同时踩着油门往前开车了,在车动的同时,我看见祁某某已经把头从左边转过看着前面,接着就听见一起很大的惨叫声”(2015年2月17日对余某的证词,见卷一P43)该类似表述(见卷一P49)“这是我和郭某某就提醒祁某某前面有人,差不多就这时祁某某也踩起油门向前开的,同时祁某某就把头转向车子前行的方向,接着车子就很明显的颠簸”,余某有过多次类似证词,十分稳定。
同时郭某某的证词证明了提醒与开车撞人同时发生“我就抬头看了一眼,那个女的就站在车子的右前方,这个时候,祁某某脸一直朝着左边窗子在骂,我听见余方和祁某某(笔误)说前面有人,余方的话刚说完祁某某的脸就转过来就驾驶车就开始起步了,我就看见那个女的身体已经扑在车的右前盖上了,应该是已经撞倒了。”(见卷一P70页,2015年2月17日笔录),2015年4月28日郭某某有过类似表述(见卷一P78页),2015年2月16日对郭某某的笔录“看见对方准备动手,祁某某就加油准备行驶,当时祁某某的脸是朝车辆左边,并没有看车辆前方,直到车辆起步以后,祁某某才将头转回来,在祁某某驾驶车辆起步的同时,我就听见一个女生的惨叫”(见卷一90页)
上述证言与祁某某的口供相互印证,充分证实:吵架时祁某某的头始终转在车窗左边与男子吵架,在可能打起来的情况下,祁某某驾车起步,在郭某某、余某提醒祁某某的瞬间,车子撞上了被害方被车轮碾压,祁某某驾车时扭头与人争吵,未尽安全与注意义务,从而引发损害后果,其主观上显然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⑤祁某某迅速启动车辆至40码是当时情况紧急,而不是为了杀死被害人申春云。
祁某某多次供述与他吵架的男子准备用砖头打他。
证实“看见祁某某与他左边的人争吵,有个男的就抓扯打祁某某,祁某某就开车走了”。
郭某某2015年2月16日证词“看见对方准备动手,祁某某就加油准备行驶”。
余某证词证词有人用砖头砸车。
上述言词证据能够证实祁某某驾车启动时,正遭遇左侧男子暴力性的人身威胁,祁某某紧急启动与当时的现实状况完全相符,其加油行驶主观动机是避免被追打,而非故意杀人。
二、祁某某与被害人素昧平生,无语言冲突更无肢体冲突,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祁某某的犯罪动机,事实是祁某某根本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
祁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有儿有妻,心智健全,二十多年来从来没有发生过纠纷,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不是报复心理及暴力倾向极强的人。
在案发当时,祁某某只是与车窗左边的男子有过争吵,甚至可能有过拉扯行为,但祁某某与被害女子根本没有任何过结,无语言冲突更无肢体冲突,不可能对被害人加以毒手。
即使祁某某与车窗左边的男子有过冲突,但祁某某根本就不会知道被害女子与争吵的男子是夫妻关系,祁某某将报复心理转嫁到女子身上,并产生强烈的杀人欲望,这显然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
若祁某某确有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其针对的对象应当也只能是与祁某某发生争吵的男子,而绝对不可能是与祁某某没有任何瓜葛的被害方。
三、祁某某在驾车撞到人之后,祁某某开车逃离等系列行为,充其量是交通肇事逃逸,而非故意杀人的反复碾压的行为,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祁某某仍不顾同车人提醒,加油驶车离开”“将车灯关闭”等逃逸行为推定为故意杀人的故意是十分错误的。
祁某某启动车辆时车速很快。
祁某某第一时间将被害人撞倒,被害人被前后车轮辗压,祁某某驾车撞到人时是瞬间发生,有证据表明左边车窗男子在与祁某某发生激烈争吵后准备动手时祁某某才加油离开,速度迅速提到每小时40码,每秒钟车行距离达到11米多,而我们知道肇事车辆卡罗拉前后车辆距离不足2米,也就是从前轮到后轮按40码的行车速度只需要0.18秒,做为人的正常反映速度是根本无法做出来的。祁某某对被害人被撞倒并被车轮辗压,其主观上是过失的,而非故意。
就连车上人员都不能明确是否撞上人了:本不知道撞到人了,余某的证词“问:车子发生颠簸后你们是否知道撞到人了?答:我不是很明确,只是听到一起惨叫,声音很大,感觉是撞到人了。”(卷一P51页)
祁某某确实有逃逸的表现,如“加速驶离”“关闭车灯”,其逃逸的主观故意是十分明显的,但这显然不是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仍属于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一审法院的错误体现在将逃逸时的主观故意去推导开车时的心理状态,并荒谬地推导出祁某某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这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也是十分错误的。

(二)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关键证词出现反复,一审法院在证据采纳时缺乏严谨态度,未公正客观评判,是错误的。
1、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案件侦查阶段以故意伤害立案,无论故意杀人或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依法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公诉机关的证据显然违法具有重大瑕疵的。
2、余某、郭某某作为关键证人,关于是否看到前方有人,是否提醒祁某某前方有人,出现了反复,前后不一致,一审法院采纳了不利于祁某某的证人证言显然是错误的。
(三)本案祁某某应为交通肇事,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我们赞同一审辩护律师关于祁某某应犯交通肇事罪以及量刑三年以下等辩护意见。
(四)祁某某投案自首的行为依法应当得到认定。
祁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法律应有的制裁,完全符合自首的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祁某某对案件定性进行自我辩护,认为自己是交通肇事而不是故意杀人,祁某某对案件事实并没有否认。就连一审判决本身也是通过一系列的推论来认定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自我辩护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不能因为祁某某对定性的辩解而不认定为祁某某自首,一审法院关于祁某某的自首情节不予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祁某某在面对突如其来的纠纷时,确实存在不够冷静的地方,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一审法院以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处罚,显然违背了基本事实,突破了刑法罪行相适应的法律底线,是十分错误的,感觉本案案情重大人命关天非同儿戏,恳请尊敬的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纠正,给予祁某某公正的判决。


201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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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表弟在乡下开了一个饭店,最近仍然吃饭来闹事,我表弟和他发生了,中获就拿刀砍了,人家现在让拘留了,我想帮忙问一下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辩护词,拿刀砍人辩护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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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呼语。对审判人员的称呼。如:“审判长、审判员”。
(2)引用法律根据简要说明辩护人出庭的合法性,写明辩护
人是受被告委托还是被人民法院指定出庭进行辩护的。
(3)概括说明辩护人为履行辩护职责所进行的工作(如阅卷、调查、会见被告人等)。
(4)针对起诉书概括表明辩护人对此案的基本看法。
(二)正文
正文是辩护词的主体。这一部分要写明辩护的理由,要从实际出发,针对公诉人的指控或一审判决,提出辩护意贝。
(1)从被告的行为事实方面。认真分析起诉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分析其中与事实有出入的部分,找出在事实方面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从而提出为被告辩护的理由。
(2)从适用法律方面。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找出起诉书在适用法律时对被告人犯罪性质的认定或量刑方面的错误,指出应适用的法律条之,具体阐述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理由和有关证据材料。
(3)从被告人自身表现方面。客观地分析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具体表现、认罪的态度,发现有利于被告的条件,依照法律规定为其减免责任。
(三)尾部
这是辩护词的结论部分。要对整个案情和辩护观点作总结,提出结论性意见,对法庭提出合理、合法的明确要求,提请法庭给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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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同事,不久前跟家人发生矛盾,把他老婆孩子全部一起杀害后,进行了自首,现在案件在法院的审理当中,故意杀人案辩护词零口供是啥,故意杀人案件成功辩护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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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辩护人仔细研究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又参加了庭审活动,特别是听取了法庭对事实的调查,至此,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个充分的了解和认识。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存疑案件,本案中无一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杀人,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间接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并且不符合常理,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作案使用的工具,不能排除被告人在辩解中所阐述的被他人陷害的可能,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查清。
1、本案作案工具不明,杀害被害人的致命凶器到底是不是从被告人家水沟内提取的菜刀并没有确定,另造成被害人头部挫伤的钝器至今没有找到。
根据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仅仅指出现场扣押的菜刀可以形成受害人颈部的致伤,并没有认定其唯一性、排他性,没有确定该菜刀就是本案的作案工具,另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菜刀在案发前为被告人刘某所持有。被害人除了颈部的致命伤外,头顶后部还有一处钝挫伤,造成该钝挫伤的工具到底是什么,至今没有找到,很明显至今作案的事实尚未查清。
2、本案犯罪的基本过程没有查清。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没有说明被告人在案发当日下午干活回家之后,如何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如何杀害被害人、作案之后又是如何逃离现场、掩埋衣服鞋子、丢弃凶器等。
如果是被告人作案,其到底具不具备作案的时间呢,公诉机关并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如果是被告人作案,被告人当日下午五点多回家之后,需要先换身衣服、鞋子,拿上作案凶器,出门从家里走到被害人家的稻田处,再与被害人产生冲突并杀害被害人,作案之后其要再次返回家中,洗澡换衣服、鞋子,并找到挖坑的工具到自家稻田挖坑掩埋衣服鞋子,之后再返回家中,至此整个作案过程才算完成,对此过程侦查机关完全可以进行侦查试验,对作案所需要的时间作出合理的推论。同时,被告人供述当晚在家吃饭时在看的电视节目,公诉机关对此提供的补充侦查的证据也表明被告人所看的电视节目在当晚7点半至8点左右,也就是说被告人案发当晚7点半至8点期间在家看电视的情况属实。以上侦查试验出的作案时间再结合被告人所述当晚到家后的活动的时间,来综合判断被告人是否具备作案的条件。
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没有直接证据,各间接证据之间也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应当“疑罪从无”。
1、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系2013年10月20日18时左右持刀将被害人颈部砍伤并致其死亡,但是根据证人刘长金、刘红兵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为当晚五点多从田里干完活回家的,白天干活的时候也没有任何异样,如果被告人是预谋杀人,又为什么选在干了一天活之后去行凶?又是如何预知当晚受害人会独自一人回家?在行凶之前又为什么回家换了一双相当不合脚的女式布鞋?行凶时又为什么选择了一把已经被砍钝了的菜刀?白天使用的那把不锈钢的菜刀不是更加锋利吗?
如果是临时起意杀人,就更加不符合常理,其不可能是干活回家时路遇被害人,因为根据现场的证据被告人当天穿的衣服鞋子明显与作案时的衣服鞋子不同。但是被告人刘某干完农活回家之后,天色已晚,被告人换了衣服穿了一双女式布鞋又提着一把菜刀和一个钝器出门又显然不符合常理。
2、在案发现场侦查机关通过路上的血迹指向最终找到了刘某家稻田,并发现了血衣物等,但是在被告人刘某家里却并没有发现任何血迹,要知道被害人颈部被砍三刀大动脉出血,如果是被告人作案,其身上肯定喷溅有大量血迹,但是找到的血衣物等为什么只有少量血迹?被告人在逃回家的路上滴落几滴很正常,在埋衣服之前其肯定是先回家换衣服及鞋子并找到挖坑的工具,但是其家中为什么却没有发现任何血迹?挖坑的工具又是什么,在被告人家中并没有发现并提取。另外,在挖坑的稻田现场又为什么没有做足迹鉴定?
以上种种的疑问、各间接证据间的各种矛盾,公诉机关并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查清楚案件事实。被告人辩解其是被他人嫁祸的,辩护人认为从侦查机关目前掌握的证据来看,完全有这一可能性。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和疑问尚未得到合理排除,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尚无法得出系被告人刘某作案的唯一结论,故根据刑法理论中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应当判决被告人刘某无罪。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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