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案件律师费标准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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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事诉讼案件律师费标准是: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取1000-10000人民币;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争议标的在10万元以下部份 7%但不少于¥5000元;争议标的在10万元以上但在100万元以下部分 6%;争议标的在100万元以上但在500万元以下部分 5%。
民事诉讼案件律师费标准是什么?

一、民事诉讼案件律师费标准是什么?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取1000-10000人民币;

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

1、争议标的在10万元以下部份 7%但不少于¥5000元

2、争议标的在10万元以上但在100万元以下部分 6%

3、争议标的在100万元以上但在500万元以下部分 5%

4、争议标的在500万元以上但在1000万元以下部分 3%

5、争议标的在1000万元以上但在5000万元以下部分 1%

6、争议标的在5000万元以上部分 0.5%

二、民事诉讼律师二审代理阶段

1、未代理一审只代理二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标准收费,其他办案费用不变。

2、曾代理一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收费的二分之一收费,其他办案费用不变。

3、代理二审后发回重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二审收费的二分之一收费,其他办案费用不变。

三、民事诉讼律师再审(申诉)代理阶段

1、未曾代理一、二审而单独代理再审(申诉)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标准收费,其他办案费用不变。

2、曾代理一审或二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或二审收费的二分之一收费。其他办案费用不变。

仲裁案件律师收费标准:按民商案件一审阶段收费标准的1.5倍计算收取。执行案件律师收费标准: 按民商案件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收取,曾代理诉讼或仲裁案的按前述标准减半收取。

民事诉讼案件中律师费用在相关的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需要由当事人根据诉讼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进行认定。需要注意的是,律师作为辩护人,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合法的司法辩护,严禁歪曲犯罪事实,对法律的适用进行错误解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可以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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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民事诉讼判决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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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起诉状 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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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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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___ 职务:___ 工作单位: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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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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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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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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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诉状副本___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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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事实和理由中应写清合同签订的经过、具体内容、纠纷产生的原因、诉讼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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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对民事诉讼怎么写问题回答。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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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案件律师费标准是什么?
计件收费1、代理刑事案件1、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1500-10000元/件。2、审查起诉阶段:2000-10000元/件。3、一审阶段:3000-30000元/件。2、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3000-12000元/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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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交纳规范如下: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2%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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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相互承认、执行外国裁判和外国仲裁裁决与司法协助的关系
一国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常常需要把某些诉讼文书送达给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或者询问在国外的当事人或收集在国外的证据;判决生效后,也可能需要在外国得到承认甚至要求外国执行。但由于一国诉讼程序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判决只能在其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将其效力延伸到国外,所以一国不能在外国进行上述诉讼行为或者执行行为时,只能通过之间的司法协助来完成。
所谓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之间,根据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彼此之间相互协助,为对方代为一定诉讼行为或者相互承认、执行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行为。司法协助分为两类:一是一般司法协助,即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提供法律资料等行为,前述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域外送达和取证就是一般司法协助。二是特殊的司法协助,指两国相互承认并执行对方的裁判和涉外仲裁机构裁决。 也有学者把司法协助分成广义的司法协助和狭义的司法协助。广义的司法协助指诉讼程序方面所有的合作事项,既包括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等,也包括对外国裁判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狭义的司法协助仅包括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等行为。本节专门对特殊的司法协助进行论述。
由上可见,互相承认、执行外国裁判和外国仲裁裁决是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属于司法协助中的特殊司法协助。
(二)相互承认、执行外国裁判和外国仲裁裁决的前提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和外国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人民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承认和执行。”因此,司法协助,都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之一:
1.国家间缔结或者参加有关双边或者多边司法协助条约。我国已与几十个国家订立的包含民商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双边条约,大都包括了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的判决的内容。我国参加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公约规定,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有约束力,并且依本国法律承认或者执行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
2.两国间存在互惠关系。所谓互惠,是指两国间在互利互益基础上对某种特许或者的相互交换,给予对方以方便的条件。如果国家与国家之间没有司法协助协议,但在事实上存在司法互惠关系,两国可以根据互惠原则,互为对方为一定的诉讼行为。我国与许多国家一样,将互惠关系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根据和条件之一。
最高《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19条规定,对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或者没有互惠关系的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司法协助;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司法协助的,我国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例如田纳西州对一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胜诉人(即进口商)曾经向东莞市中级提出承认和执行该判决的申请。请求书认为,“尽管两国没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判决的协议,但两国间仍然有双方互利基础”,要求中国执行被告方即东莞土产进出口公司因出口产品责任给进口商人造成的损失,中国拒绝了这一申请,理由是:中美之间尚没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判决的司法协助条约;在司法协助方面,两国之间也没有双方互惠关系。
虽然互惠关系一般是通过外交途径以国家或者政府名义书面承诺的,但国家之间事实上的互惠关系,就不需要明确的外交承诺,适用的程序灵活性大。在不影响国家主权或者公共政策的情况下,绝对要求以国际条约和互惠关系为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前提,否则就一律拒绝承认外国判决,将会对我国市场信用或者本国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近些年来,国际上有些国家也不再将互惠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如德国法规定,对与财产有关的案件,才要求存在互惠关系,而对于其他类型的外国判决(主要是涉及身份关系案件)的承认不要求互惠。匈牙利及瑞士的苏黎士州规定,互惠只是执行判决的前提条件,而不是承认判决的条件。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797条关于承认判决的条件中,也没考虑到互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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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经济案件律师的收费标准不是固定,律师需要充分考虑经济案件的难易程度,代理经济案件需要耗费的工作时间,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律师可能会承担的法律风险及社会责任,律师的业务能力等因素才能确定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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