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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案件中,普遍存在的争议焦点是当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能否追加相关主体为被执行人并让其承担责任。实践中,对于原始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认定存在难点。因为工商档案和银行流水等证据的调取存在一定难度,且要证明股东虚假出资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并非易事。此外,不同法院对于追加股东及相关主体责任的裁判尺度也存在分歧。
在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中,原告某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某实业公司存在纠纷,进入执行阶段后,被执行人长期无财产可供执行。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王彦栋律师作为代理律师参与案件。
王彦栋律师在执行阶段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立即启动调查令调取银行流水与工商档案,发现流水断档与公司更名相关。随后以曾用名再次申请调查令,调取原始档案,证实股东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王彦栋律师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将原始股东、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同时采取以诉促执策略,同步推进执行与追责诉讼。
法院支持了王彦栋律师的意见,认定原始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双方达成和解,被执行人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案件全额执行完毕,原告债权全部实现。该案表明,在执行阶段通过穿透调查,挖掘股东虚假出资等情况,进而追加相关主体责任,能够有效地将“执行不能”转化为“全额回款”,为解决类似执行难题提供了可参考的路径。王彦栋律师在复杂民商事案件执行方面的经验,对于同行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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