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应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有哪些?
法律中并没有规定不应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但是法律明确规定了应当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如下:
(1)退回补充侦查的实体性内容是弥补侦查机关(部门)没有完成侦查阶段的任务。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6条、第267条的规定,结合办案实际,实体性内容主要有:
2、犯罪构成要件欠缺的;
3、主要情节未予查实的;
5、其他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尚未查清的。
(2)《刑事诉讼法》第137条明确规定检察院审查起诉应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刑事诉讼法》第43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分别对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的活动作了禁止性规定,并且后者还赋予人民检察院就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对侦查活动中以非法方法搜集的证据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因此,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或有其他程序违法或不完备的地方纳入退回补充侦查范畴,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切实可行的。这里侦查程序违法或不完备应理解为“侦查中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具体可有两种情况:①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如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②主要证据的搜集严重违法,导致证据证明能力存在缺陷难以采信,如以引诱、欺骗等方法向有关证人搜集证据。
在检察院进行退回补充侦查时,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会实施。它也具有一定的条件和要求。所以,当我们决定要向检察院申诉时应确认自己的案件是否具备其条件与要求。不应以自己的想法作为主观意向而随意向检察院申诉。
刑法中对于检察院的工作都是有限制规定而排除了检察院对于社会公民罪行的任意控诉,而检察院在调查公安局转交的案件时也会谨慎地进行调查以免出现错误,一旦发现了公安局认定的刑事案件有证据遗漏或者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是可以退回去要求重新侦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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