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若是出资不实是否违约

最新修订 | 2024-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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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股东不按照《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即关于股东在公司成立前的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2、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即为公司成立后的股东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
股东若是出资不实是否违约

、股东若是出资不实是否违约

出资不实包括出资不足和未按约定出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分为公司成立前和公司成立后。

(1)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条即关于股东在公司成立前的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因为此时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地位,股东之间为合同关系或者说是合伙关系,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必然要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条即为公司成立后的股东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此时公司已具备了独立法人资格,股东出资不实则可以运用“法人资格否认”制度,由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出资瑕疵会产生什么法律责任

股东出资瑕疵会产生两类责任,一类是出资违约责任,另一类是评估不实责任。

(一)出资违约责任

1、瑕疵股东的补缴责任及违约责任: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否则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或者第2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起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股东追偿。

(二)评估不实责任

1、瑕疵股东的补缴责任及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有限公司在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同时,公司在设立时的其他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2、评估机构的赔偿责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证明不实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出资不实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分为出资不足与没有按照约定出资。至于此时的违约责任也要区分为两种,公司成立之前的出资不实违约责任,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成立之后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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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我朋友成立了一家新的公司,股东出资的时候,出资额度是不准确的,想问经营管理股东出资不实是否违约呢?
[律师回复] 如果遇到经营管理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可以这样解决。
一、能否以出资未到位为由否认其股东资格  能否以出资未到位为由主张股东资格否认,我国立法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均未一致结论。肯定说最主要的理由就在于: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对价,出资是股东最主要的义务,没有出资或出资有重大瑕疵,当然就不能称其为股东。  乍听起来,肯定说的理由似乎非常充足。但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却得不到很好的解释。
首先,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都主张“当公司有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时,可要求该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既然出资未到位而应被否认其股东资格,他缘何又要向公司的债权人担责呢?
其次,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在只有两个股东的情况下,股东之一因为出资未到位而被否认股东资格,此时的有限责任公司还能合法存续吗?公司成立后、股东资格被正式否认前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受此影响?股东资格被正式否认前股东权已行使和享有的,效力如何?再次,在出资义务履行不完全的情况下(如财产实际交付却未予过户),否认出资义务履行不完全者的股东资格,其实就否认了他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此时公司对该实际交付财产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
最后,在现实经济生活当中,名义出资的做法普遍存在。所谓名义出资,为逃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限制而采取的变通做法,名义出资人只有出资之名而无出资之时。若出资不到位就被否认股东资格,而名义出资人却保留股东资格,实属不公。  可见,因出资不到位而否认股东资格将对许多既成法律关系带来冲击,所以,从尊重现实生活、稳定经济秩序、保护善意交易的角度出发,还是持否定说更符合经济原则。至于对出资不到位者的过错,完全可以要求其承担其他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方式来予以惩罚。  
二、出资未到位者应如何担责  限于篇幅,在此我们仅讨论出资不到位者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按法理,民事责任的承担以民事义务为前提,而民事义务则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出资法律关系其实不是简单的一对一关系,它既包括各出资股东之间的联合出资关系,还包括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股东权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股东和公司的关系问题上,公司应当有权要求股东补交出资(如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也有学者主张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来限制或剥夺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和享有(股东资格区别于股东权益的实际享有)。本案中C公司未主张任何权利,故不予讨论。下面着重以现行法为基础论述股东之间责任的承担。  
(一)向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事实,A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未办理的责任,在此不予考虑),应当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情形,所以“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追究上,公司法只讲明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具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则不明确。实践中的做法是
首先看出资协议或章程对此有无明确约定,如有,则依约定;否则,则开始新的“找法”活动。  从本质而言,有限公司各股东之间其实是一种联合投资合同关系,因此,合同法在此应予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对于本案,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都是切实可行的,至于赔偿损失,前提是必须有客观损失的存在。A公司虽然没有将用作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C公司名下,但从C公司设立之日起,该宗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就已经实际交付给C公司正常使用,到B公司起诉时为止,对C公司之经营未造成任何影响,故无损失可言。至于B公司主张赔偿以A公司应出资额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则于法无据。因为所谓利息损失,应该是对应于资金占用事实的时间利益损失,由于A公司用作出资的是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而非资金,且已实际交付使用,所以B公司的主张不应该获得支持。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1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第8条规定:“出资人或者发起人约定以土地使用权、房产、船舶、车辆等出资,虽未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但已交付公司实际使用,并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了财产权转移登记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虽然征求意见稿还不具备法律适用的效力,但法院判例的作用却是深远的,所以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实有斟酌考虑的必要。  
五、承包合同的基本内容  承包合同对于台商投资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因此,合同中必须明定承包经营期 限;承包者的权利和权限、义务和责任;承包经营的方式和内容;收益的分配方 式;风险保证金、保函或风险抵押金;违约罚则;争议解决方式;对承包经营前合 营企业的亏损及债务的责任;清产核资的原则和移交程序、计价办法;承包的生产 指标和利润额;技术更新指标;企业债务安全线;承包后对合营企业原有人员的安 排、劳动管理、工资、福利、保险;在承包经营期内因执行承包合同而同其他公 司、企业、个人等引起的纠纷由谁负责处理和承担责任等内容。另外,承包合同及 其变更、延期、中止、终止均须经所承包企业的原审批机关批准。  
六、承包经营的办理程序  承包经营者须由所承包的企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报 告;
2.董事会关于实行承包经营的决议;
3. 经董事会批准,由承包者提出的使企业 扭亏为盈的具体措施的报告;
4.承包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公司章程及最近三年的资 产负债表;
5.承包经营合同;
6.原企业合同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7.主管部门、财政税 务部门对该企业承包经营的意见;
8.审批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审批机关(经 营项目的主管机关)自接到全部文件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与否,如果审批机关认为 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属于显失公平的,可以要求承包经营者限期修改,否则 不予批准。自审批机关发给合营企业批准承包经营的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承包经 营者应持已交纳风险抵押金或风险保证金保函的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 登记手续。  
七、承包经营合同的解除  连续两年未按合同规定完成承包利润额的,除按合同规定,每年度结束后,合营企业收缴承包者的风险抵押金,或按银行保函提取风险保证金,或按承包合同规定的赔偿额赔偿合营企业外,原审批机关可撤销对承包合同的批准,承包合同失效,承 包关系自行解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承包经营登记证件,并办理合营企业的相 应变更登记。外资合营方在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后,合营企业仍无法扭转严重亏损 的,则应依法律和合营合同的规定解散合营企业。  
八、纠纷的解决  当事人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发生纠纷 时,可向双方约定的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 判是终局的,当事人必须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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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的区别如下: 1、实际控制人,一般为自然人,控股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实际控制人可以和被控制企业没有直接的资本纽带关系,即可以不是被控企业的股东而控股股东一定是股东。 3、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实际股东和实名股东有哪些区别?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的区别如下: 1、实际控制人,一般为自然人,控股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实际控制人可以和被控制企业没有直接的资本纽带关系,即可以不是被控企业的股东而控股股东一定是股东。 3、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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