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示交付是否使用善意取得制度?

最新修订 | 202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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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蔓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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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指示交付其实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善意受让人由于相信无处分权人享有处分权而与之交易,若无处分权人没有实际现实占有标的物而欲同善意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当事人也会提供相关的证据能证明自己是享有所有权的,这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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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示交付是否使用善意取得制度?

指示交付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善意受让人由于相信无处分权人享有处分权而与之交易,这就要求无处分权人对标的物有权利之外观。在实际生活中,若无处分权人没有实际现实占有标的物而欲同善意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其必定会提供证明自己享有标的物所有权的证明或者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能够判断出出让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只有这样才能够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所以,指示交付中期公示的效力相对较弱,但也因为如此,才更能够显示出公信的效力强度,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出让人权利外观的理解,增强了其对出让人的信赖,从而与之为交易行为。

因此,善意取得的公信力指的是对善意相对人而言的公信力,对于否定论中提出的公示公信力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只是片面的看法,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指示交付适用善意取得并不违背善意取得公信力的本质特征。

二、指示交付适用善意取得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一)无权处分人多次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与善意相对人为法律行为

因为指示交付只要求将物权移转的合意通知直接占有人即能够使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所以出让人可能基于各方面的原因而多次通过这种方式取得利益,即通过指示交付进行“一物数卖”。在肯定论下,则会导致所有的善意受让人都能够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明显违背民法典规定的“一物一权”原则。法律应当对这种情况进行规制,可以通过买卖合同生效的时间来确定最终的权利享有者为谁,具体的说就是,生效在后的买卖合同优于生效在先的买卖合同。原因在于,对于先前的买受人来说,其负有及时向直接占有人主张义务的附随义务,如果买受人并未能够行使该项权利,则其本身就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对于在后的买受人,因为出卖人为了达成交易一般都会隐瞒真相,此时相对于先前的买受人,其利益更值得保护。

(二)原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

物权行为无因性系指“不问原因契约之为无效或者经撤销或解除,所有权之移转乃为有效,惟因无法律上原因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物权变动之得丧更为无效。在买受人善意取得所有权后,对原权利人的救济便毋庸置疑。一般情况下,无权处分人和原所有权人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转让标的物的占有,通常为保管、租赁、借用等等,在这种情形下可以通过违约责任进行救济。由理论界对遗失物以及符合条件的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所以对通过这两种方法之外的其他方式取得的占有,并且不能依据合同规则调整的,则可以适用不当得利,并且要求恶意的物权处分人返还所得利益,所得利益小于损失时,须补齐差额。

(三)盗赃物、遗失物的处理

我国《民法典》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其实指示交付和善意取得之间的这种买卖流程是比较复杂的,其中有一方对该物品并没有完全的处理权,但是这并不影响善于取得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我国的法律制度当中,关于指示交付和善意取得制度之间存在着的这些问题没有什么特别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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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交付可以善意取得吗?
指示交付可以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当中的构成要件,他的一种方式就是让善意人在相信无权处分人员享有处分权而进行交易。所以现实生活当中,如果存在指示交付的情况之下的话,也是可以完成善意取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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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累犯制度制度的完善及其立法完善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特殊累犯的范围过于狭窄,应适当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1997年刑法将反罪累犯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进步性自不待言,然而,其在特殊累犯范围上对1979年刑法的因袭,却有失水准,使得特殊累犯的范围过于狭窄。新中国建立以后直至十年期间,同反罪作一直是政策和法律上的重点。在这种历史背景下,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1979年刑法,将反罪作为各类犯罪的“重中之重”,强调对反罪累犯的打击和预防,将特殊累犯仅限制在反罪,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时至今日,国内外形势已经发生了深刻、巨大的变化,阶级已经不再成为社会的主要矛盾。司法实践中,危害国家安全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所占比例极低,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更为少见;另一方面,普通刑事犯罪,如毒品犯罪、淫秽物品犯罪,累犯率却相当高。继续将特殊累犯的范围限制在危害国家安全罪,显然已经不合时宜。之所以规定特殊累犯,主要是考虑到:某些犯罪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需要予以重点、严厉地打击,如果拘泥于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势必不能很好地打击和预防该类犯罪的累犯,因而需要将某些犯罪规定规定为特殊累犯,放宽其成立累犯的条件,以扩大对该类累犯的打击范围。换言之,设定特殊累犯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更好的打击和预防某些犯罪的累犯。如果还因循守旧地认为,我国的特殊累犯就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除此之外,任何其他犯罪都不得规定为特殊累犯之罪,这显然违背了我国设定特殊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因此,笔者认为,累犯制度关于特殊累犯的现行规定过于狭窄,应予以适当扩大。单位累犯规定尚付阙如,应增设单位累犯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构成累犯的条件之一就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说明我国现行累犯制度没有规定单位累犯。笔者主张,我国刑法应增设单位累犯。
首先,应否增设单位累犯,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以来,大量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针对的对象和预防目标,从而使增设的单位累犯制度有的放矢,具有现实意义,是刑法增设单位累犯的现实基础。
其次,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明确承认和规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前提条件。如同自然人能够初犯、再犯、能构成累犯一样,既然单位的行为能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接受刑罚处罚,那么他们在接受刑罚处罚后就能再次犯罪,其再次犯罪行为就能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累犯,这应是单位犯罪法典化后自然而然的逻辑结论。再次,增设单位累犯,是打击和预防单位再次犯罪、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犯罪活动将继续增多,单位累犯现象也会不断出现。如果不增设单位累犯,势必不能很好地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影响甚至阻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现行累犯制度只是从罪次条件、时间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来限定累犯的范围,对累犯主体未作特殊要求。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也可认定为累犯,不但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笔者认为,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
首先,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看。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的能力毕竟有限,性格和心理的可塑性强,即使符合是累犯条件的未成年再犯,其矫正改善的可能性依然大于成年累犯。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只要符合条件的,就从重处罚,并剥夺其被缓刑和假释的机会,这显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生理特点,也不利于对未成年再犯的矫正改善。
其次,从我国一向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来考察。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让其承受累犯的严重不利后果,有违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再次,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看。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累犯的范围应宽严适度。未成年人在刑法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的,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成年累犯相比要小得多,将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强烈的未成年再犯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强的成年再犯一同纳入累犯的范围,不仅不适当地扩大了累犯的范围,而且不符合累犯制度的设立目的。总之,笔者认为,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从完善我国累犯制度计,刑法应增设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规定。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有失科学、合理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其立法理由是累犯者在前罪之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罪,完全否定了前罪之刑的改造教育效果,说明累犯者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故认为累犯人刑罚执行中不可能“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规定累犯者不得假释。该规定有失科学。
首先,它不符合我国的假释理论。假释是一种在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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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是指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指国家以自然资源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双重身份,为实现所有者权益,保障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向使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自然资源使用费的制度。对自然资源的无偿使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条件,发挥对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有益补充作用。生态补偿制度是以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增强和促进生态系统良性发展为目的,以从事对生态环境产生或可能产生影响的生产、经营、开发、利用者为对象,以生态环境整治及恢复为主要内容,以经济调节为手段,以法律为保障的新型环境管理制度。它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生态补偿制度包括对污染环境的补偿和对生态功能的补偿。狭义的生态补偿制度,则专指对生态功能或生态价值的补偿,包括对为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功能而付出代价、做出牺牲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补偿;对因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而损害生态功能、或导致生态价值丧失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提出:“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机制”。这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最终实现和谐社会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们建立生态补偿制度的出发点。
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是指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是指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指国家以自然资源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双重身份,为实现所有者权益,保障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向使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自然资源使用费的制度。对自然资源的无偿使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条件,发挥对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有益补充作用。生态补偿制度是以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增强和促进生态系统良性发展为目的,以从事对生态环境产生或可能产生影响的生产、经营、开发、利用者为对象,以生态环境整治及恢复为主要内容,以经济调节为手段,以法律为保障的新型环境管理制度。它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生态补偿制度包括对污染环境的补偿和对生态功能的补偿。狭义的生态补偿制度,则专指对生态功能或生态价值的补偿,包括对为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功能而付出代价、做出牺牲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补偿;对因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而损害生态功能、或导致生态价值丧失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提出:“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机制”。这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最终实现和谐社会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们建立生态补偿制度的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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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交付适用善意取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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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完善回避制度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回避制度的设立,是通过维护裁判者的中立来确保司法的公正,历来被称为公正司法的“
第一道防线”。然而,当前理论界对回避制度的研究仅停留在制度文本层面,而实践中,这一制度又存在很多问题,本文作者认为——■保障当事人回避申请权是完善回避制度的前提回避制度赋予了当事人请求权,但实践中当事人的权利实现状况堪忧。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两个:其
一,当事人文化素质偏低,法律知识匮乏,权利观念淡薄。在法律知识未能深入普及的状况下,我们无法奢望普通民众能够准确理解何谓“回避”,以及如何恰当行使申请权。其
二,当事人对回避事由的获知途径不畅通。现行回避制度是“有因”的、附条件的回避。依照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基于某些理由提出的回避申请甚至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这一规定无疑建立在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回避对象具有上述情节的前提下,而事实上,当事人很难知晓法官是否具有法定回避事由,尤其在法官相关个人信息非公开化的情况下。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回避申请权的具体实施:

一,完善回避申请权告知制度。以中级人民民事诉讼为例,目前对回避的告知主要有两种方式,二者分别在不同时期适用。一是开庭之前送达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二是开庭时法庭向当事人宣布其享有回避申请权,并询问是否申请,记录在卷。但是,《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所载入的关于回避的内容非常有限,而开庭前的询问也显得程式化,没有对回避和回避理由及其他重要内容予以阐释。笔者认为,在告知的具体做法上应当细致化。另外,不开庭情况下的回避告知在法律和实务中都是空白。事实上,不开庭情况一般都发生在二审迳行审理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而这两种程序对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二审是终审程序,其判决为生效判决,具有直接的执行力,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处分。但是,迳行审理和死刑复核程序因不与当事人构成直接对话关系,因此忽略了回避告知事宜。笔者建议,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之后,即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审判人员名单、回避理由说明以及申请权行使方式。

二,充分发挥法官释明权的作用。法律作为一种以语言为载体的行为规范,不可避免有其局限性。因此,法官在案件审判中应当具有释明义务,以缓解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模糊性。法律解释具有多层次性,此处所使用的法律解释仅指语义解释。法官在询问当事人是否行使回避申请权时,应当使用通俗化的语言进行必要解释,告知何谓“回避”以及其对象和理由,应当如何恰当行使此项权利,以及会引起什么法律后果,如何救济等重要内容,以便于当事人准确把握是否申请。在多数人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境况下,只有这样才能使当事人的回避权不至于虚置。

三,疏通信息获取渠道,建立责任追究机制。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悉法官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是近亲属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除非双方的人际关系和生活范围有所重合。笔者认为,回避申请权必须建立在当事人知情权的基础上,否则权利的实现势必落空。因此,
首先要处理当事人知情权与法官隐私权的冲突,有必要适度牺牲法官隐私权成全当事人知情权。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不知晓这些事由,可能就不会提出回避申请,倘遇该法官得以继续审理,当事人将面临不公正审判的危险。因此,建立必要的监督和惩处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回避事由的确定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确定回避事由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利害关系”的范围界定。“利害关系”具体指代的是一种什么关系,精神上的某种关联性,还是物质上的某种利益联系,抑或二者兼而有之对此,理论界并没有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利害关系”的实质应当是可能导致法官袒护一方当事人,其界定离不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但另一方面,立法应当尽量量化其认定标准,以防止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如法国与日本两国对“利害关系”的界定非常细致。这种具体化的规定增强了回避制度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2.“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认定标准的量化。如何认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笔者认为,
首先,所谓“公正处理”,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当事人对诉讼不外乎存在两种预期:一是要求得到公正的诉讼结果,二是要求取得这种结果的过程也是公正的。不论哪种诉讼,当事人都期望最终的裁判结果是公正公平的,而程序公正是实质公正的保障。因此,判断是否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不仅应当从实体出发,同时也必须考虑到程序的公正。
其次,如何把握“可能影响”的尺度。笔者认为,回避虽然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受到非歧视性对待,但目前在制度上只是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权而已,是否能够真正实现请求,最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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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指示交付能善意取得吗
指示交付是可以适用于善意取得的。善意取得指的是没有权利处理被他人委托占有的财产的人,可以将此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必须出于善意的原则。这个时候受让人就获得了这笔财产的权利,而原来的权利人则丧失了对这笔财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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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善意取得又称及时取得,是物权法中适应商品经济产生的一种制度。那么在这里试论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和制度又是什么呢?
[律师回复] 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在本质上是协调所有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所有权人的利益,保护所有权的安全,维持社会稳定。另一方面,它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当所有权人与受让人发生利益冲突时,应该偏向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能够维护交易安全,而且能够鼓励交易。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人们在某些情况下很难去辨别转让人是否有拥有该物物权,如果人人都对财产来源进行清晰的探究,就会影响交易的速度和成交率,这样就不利于经济的发展。换而言之,有了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利能够得到保护,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是一大好处。?
(四)善意取得制度与法律上其他保护制度的区别?
在民法中,除了在物权法中对善意第三人有权利保护之外,还有些类似的规定。下面我就以表见代理为例,简单分析下它与善意取得的区别。?
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都是依据表见事实的信赖保护原则,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他们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是有区别的。第
一,善意取得中转让人无权处分财产是前提,而表见代理的前提是行为人无权代理,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善意取得中转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事实,但表见代理中代理人是以他人名义作出事实,只是以某些情况让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处分的权利。第
二,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不同,区别最大的一点就是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取决于相对人而不是本人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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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建立完善回避制度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回避制度的设立,是通过维护裁判者的中立来确保司法的公正,历来被称为公正司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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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回避申请权告知制度。以中级人民民事诉讼为例,目前对回避的告知主要有两种方式,二者分别在不同时期适用。一是开庭之前送达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二是开庭时法庭向当事人宣布其享有回避申请权,并询问是否申请,记录在卷。但是,《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所载入的关于回避的内容非常有限,而开庭前的询问也显得程式化,没有对回避和回避理由及其他重要内容予以阐释。笔者认为,在告知的具体做法上应当细致化。另外,不开庭情况下的回避告知在法律和实务中都是空白。事实上,不开庭情况一般都发生在二审迳行审理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而这两种程序对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二审是终审程序,其判决为生效判决,具有直接的执行力,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处分。但是,迳行审理和死刑复核程序因不与当事人构成直接对话关系,因此忽略了回避告知事宜。笔者建议,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之后,即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审判人员名单、回避理由说明以及申请权行使方式。

二,充分发挥法官释明权的作用。法律作为一种以语言为载体的行为规范,不可避免有其局限性。因此,法官在案件审判中应当具有释明义务,以缓解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模糊性。法律解释具有多层次性,此处所使用的法律解释仅指语义解释。法官在询问当事人是否行使回避申请权时,应当使用通俗化的语言进行必要解释,告知何谓“回避”以及其对象和理由,应当如何恰当行使此项权利,以及会引起什么法律后果,如何救济等重要内容,以便于当事人准确把握是否申请。在多数人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境况下,只有这样才能使当事人的回避权不至于虚置。

三,疏通信息获取渠道,建立责任追究机制。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悉法官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是近亲属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除非双方的人际关系和生活范围有所重合。笔者认为,回避申请权必须建立在当事人知情权的基础上,否则权利的实现势必落空。因此,
首先要处理当事人知情权与法官隐私权的冲突,有必要适度牺牲法官隐私权成全当事人知情权。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不知晓这些事由,可能就不会提出回避申请,倘遇该法官得以继续审理,当事人将面临不公正审判的危险。因此,建立必要的监督和惩处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回避事由的确定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确定回避事由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利害关系”的范围界定。“利害关系”具体指代的是一种什么关系,精神上的某种关联性,还是物质上的某种利益联系,抑或二者兼而有之对此,理论界并没有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利害关系”的实质应当是可能导致法官袒护一方当事人,其界定离不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但另一方面,立法应当尽量量化其认定标准,以防止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如法国与日本两国对“利害关系”的界定非常细致。这种具体化的规定增强了回避制度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2.“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认定标准的量化。如何认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笔者认为,
首先,所谓“公正处理”,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当事人对诉讼不外乎存在两种预期:一是要求得到公正的诉讼结果,二是要求取得这种结果的过程也是公正的。不论哪种诉讼,当事人都期望最终的裁判结果是公正公平的,而程序公正是实质公正的保障。因此,判断是否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不仅应当从实体出发,同时也必须考虑到程序的公正。
其次,如何把握“可能影响”的尺度。笔者认为,回避虽然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受到非歧视性对待,但目前在制度上只是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权而已,是否能够真正实现请求,最终…
累犯制度立法完善是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特殊累犯的范围过于狭窄,应适当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1997年刑法将反罪累犯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进步性自不待言,然而,其在特殊累犯范围上对1979年刑法的因袭,却有失水准,使得特殊累犯的范围过于狭窄。新中国建立以后直至十年期间,同反罪作一直是政策和法律上的重点。在这种历史背景下,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1979年刑法,将反罪作为各类犯罪的“重中之重”,强调对反罪累犯的打击和预防,将特殊累犯仅限制在反罪,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时至今日,国内外形势已经发生了深刻、巨大的变化,阶级已经不再成为社会的主要矛盾。司法实践中,危害国家安全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所占比例极低,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更为少见;另一方面,普通刑事犯罪,如毒品犯罪、淫秽物品犯罪,累犯率却相当高。继续将特殊累犯的范围限制在危害国家安全罪,显然已经不合时宜。之所以规定特殊累犯,主要是考虑到:某些犯罪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需要予以重点、严厉地打击,如果拘泥于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势必不能很好地打击和预防该类犯罪的累犯,因而需要将某些犯罪规定规定为特殊累犯,放宽其成立累犯的条件,以扩大对该类累犯的打击范围。换言之,设定特殊累犯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更好的打击和预防某些犯罪的累犯。如果还因循守旧地认为,我国的特殊累犯就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除此之外,任何其他犯罪都不得规定为特殊累犯之罪,这显然违背了我国设定特殊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因此,笔者认为,累犯制度关于特殊累犯的现行规定过于狭窄,应予以适当扩大。单位累犯规定尚付阙如,应增设单位累犯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构成累犯的条件之一就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说明我国现行累犯制度没有规定单位累犯。笔者主张,我国刑法应增设单位累犯。
首先,应否增设单位累犯,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以来,大量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针对的对象和预防目标,从而使增设的单位累犯制度有的放矢,具有现实意义,是刑法增设单位累犯的现实基础。
其次,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明确承认和规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前提条件。如同自然人能够初犯、再犯、能构成累犯一样,既然单位的行为能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接受刑罚处罚,那么他们在接受刑罚处罚后就能再次犯罪,其再次犯罪行为就能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累犯,这应是单位犯罪法典化后自然而然的逻辑结论。再次,增设单位累犯,是打击和预防单位再次犯罪、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犯罪活动将继续增多,单位累犯现象也会不断出现。如果不增设单位累犯,势必不能很好地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影响甚至阻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现行累犯制度只是从罪次条件、时间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来限定累犯的范围,对累犯主体未作特殊要求。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也可认定为累犯,不但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笔者认为,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
首先,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看。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的能力毕竟有限,性格和心理的可塑性强,即使符合是累犯条件的未成年再犯,其矫正改善的可能性依然大于成年累犯。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只要符合条件的,就从重处罚,并剥夺其被缓刑和假释的机会,这显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生理特点,也不利于对未成年再犯的矫正改善。
其次,从我国一向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来考察。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让其承受累犯的严重不利后果,有违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再次,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看。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累犯的范围应宽严适度。未成年人在刑法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的,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成年累犯相比要小得多,将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强烈的未成年再犯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强的成年再犯一同纳入累犯的范围,不仅不适当地扩大了累犯的范围,而且不符合累犯制度的设立目的。总之,笔者认为,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从完善我国累犯制度计,刑法应增设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规定。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有失科学、合理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其立法理由是累犯者在前罪之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罪,完全否定了前罪之刑的改造教育效果,说明累犯者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故认为累犯人刑罚执行中不可能“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规定累犯者不得假释。该规定有失科学。
首先,它不符合我国的假释理论。假释是一种在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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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指示交付适用于善意取得吗?
指示交付其实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的物权的取得规定中,如果是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善意受让人由于相信无处分权人享有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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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现在社会,离婚率越来越好,似乎是我国的离婚制度不够好,所以对我国离婚调解制度的思考,如何完善我国的离婚制度?
[律师回复] 在对我国离婚调解制度的思考,要如何去完善我国的离婚制度,其中离婚损害赔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的一个重大突破,让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充分发挥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填补财产损失、制裁过错方的作用,尚需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一)、赔偿权利义务主体范围应当扩大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因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另一方产生损害,并引起婚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离婚时实施侵害的一方对另一方所受到的物质、精神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离婚损害赔偿主体包括赔偿权利的主体和赔偿义务的主体。
1、赔偿权利主体
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该规定将权利请求权限于夫或妻,并不包括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然而《婚姻法》的第
(三)、
(四)项两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侵害对象并不仅限于夫或妻,还有可能是婚姻关系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员,如子女、岳父母、公婆等。现实生活中,因婚姻当事人一方暴力侵害、遗弃、虐待其他家成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不在少数,在这些离婚诉讼案件中,家庭成员都可能成为受害方,那是否也应赋予受害的家庭成员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呢?若不可以,则《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
(三)、
(四)项存在的意义没有多大了,就显而易见与立法意图相悖的。为了使受害方的损害得到应得的赔偿,应立法规定把受害的其他家庭成员纳入赔偿权利的主体的范畴,对那些不重视婚姻的过错方加大惩罚力度,并起到震慑的作用,试图借此制度巩固我国婚姻的和谐。
2、赔偿义务主体
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下,第三者能否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这个问题在《婚姻法》中没有得到明确的说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的配偶一方。这样实际上是排除了第三者赔偿责任的承担。所谓第三者介入家庭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而故意导致他人夫妻感情破裂,并希望与之成为合法配偶的行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物质生活越来越丰富的同时人们开始注重精神生活,第三者不断涌现,破坏了别人的婚姻,给配偶另一方以及家庭成员带来莫大的伤害。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我们只有安定了小家庭才能稳定大家庭。那么,第三者究竟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一是从侵权责任的特点来看,有学者认为,第三者同有过错方配偶实际上是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那么作为被侵权人,其当然可以向两个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而第三者既然实施了侵权,就应当同过错配偶共同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1]我非常赞同这个的观点,但在现实生活中,第三者产生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有故意介入破坏别人的婚姻的,也有第三者根本不知情的,配偶一方隐瞒其已婚的事实而之共同生活的等,所以除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成要件外,其余的应将纳入赔偿义务主体。二是从追究侵权责任的根椐来看,有学者认为:婚姻关系类似契约关系,婚姻过错方违返的是夫妻相互忠实法定及约定义务,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与无过错方无婚姻关系的有过错的第三人侵犯的是过错方的配偶权,则应负侵权责任。[2]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性决定了配偶权的义务,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三是从社会效果上看,要求第三者进行赔偿体现法律的惩罚功能,对受害方进行了补偿和抚慰,使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权益得到更充分的维护,伸张了社会正义。
根据侵权法原理,第三者只要具备下列行为,就构,就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1、第三者具体实施了侵犯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权利行为。
2、第三者主观过错。
3、婚姻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的事实。
4、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第三者所为的行为与婚姻无过错方的损害之间应朋直接的因果关系。
舆论监督、道德谴责、批评教育显然不足以对第三者进行制裁,国家应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惩罚,让那些轻视、践踏婚姻的一方付出代价让受害方得到一定补偿,并试图通过此种制度增强婚姻的稳定性。
(二)、赔偿的法定情形应当增加
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是为制裁重大的侵害婚姻关系行为并对受害方进行补偿。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四种违法行为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而对于一般的通奸、吸毒、赌博等过错行为则将之付诸道德调整,法律不予以干预。仅仅这四种行为很难涵盖一方因过错严重行为导致婚姻破裂离婚的情形。有学者认为,通奸是属于不道德行为,应由道德约束,赌博与吸毒行为是危害社会公共秩序行为,已由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3]而我认为,如一方经常实施赌博、长期与他人通奸、吸毒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也会严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造成另一方物质和精神上的严重伤害,从而导致离婚。况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可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但离婚时受害方是否可以提出损害赔偿,《婚姻法》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比如以下情形:一是习惯性多人多次通奸行为,尤其是长期通奸、嫖娼行为。所谓通奸是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秘密地、临时性地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对外不以夫妻名义,对内不共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具有通奸的特征,但在形式与通奸有一个区不同,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共同生活的目的,通奸的没有,只是临时性的发生两性关系。通奸对配偶的损害是现实的,身心健康因此受到摧残。哪怕每一次都是偶然行为,虽算不上重婚或同居,但在这样的情形下,另一方也会遭到的长期巨大的精神痛苦,当另一方因此产生精神病的临床症状或因此感染性疾病时,我们不能不认为那是一种严重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依侵权理论,有损害就应当归责。特别是通奸生子。配偶一方与他人偶然通奸并生子,并由于该孩子的存在而引起家庭的不宁、夫妻感情的不和、财产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配偶所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往往可能比同居的情形更加大,特别是在配偶一方将另一方与他人所生之子当作亲生孩子抚养多年的情形。现实中,通奸、第三者插足等现象已成为一个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成为许多家庭破裂的导火线,甚至引发刑事案件,危害社会稳定。对此行为仅仅依靠道德约束、舆论监、批评教育显然不足以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也不利于对受害者的救济和保护。二是夫妻一方长期不务正业沉迷于赌博、或染上吸毒恶习屡教不改。这样的势必除了把个人的财产全用光外,甚至把夫妻共同的存款、其他动产及不动产财用于挥攉在赌博及吸毒上,显而易见侵害到夫妻的同共财产,间接侵害到无过错方的财产权。因同时也使想挽回婚姻还有一线希望的受害方深感痛心和失望,精神上受到创伤。所以因夫妻一方长期赌博、吸毒导致感情破裂离婚的,无过错方应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可以通过分剩余的共同财产时对赌博、吸毒方不分或少分等途径实践。综上所述,受害的一方因此其财产的损失如何得到赔偿?其精神损失如何得到弥补?可见增损害赔偿的情形实在已是迫不及待!因此,《婚姻法》第46条只罗列了
(一)重婚;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4种损害赔偿的情形没有进行概括全面性的规定,尚不足以涵盖所对婚姻关系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形,显得过于狭隘和绝对。如上分析的通奸行为、赌博和吸毒屡教不改行为,因此,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应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之后加一个概括性条款,建议在4种情形后再添加:诸如通奸长期吸毒、赌博等重大的、情节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这样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便于对个案正确处理,从而体现法律的尊严、公平和正义。更好地保护离婚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使得《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贯彻实施。
(三)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取证途径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一方有法定的严重过错时,另一方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负有证明对方有错的举证责任。然而在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往往是较为因难的复杂的。要得到法律支持,主要是证据的问题,特别是对于重婚的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无过错方要想获取证据,可以说是相当因难的。在没有正当途径获取证据的情况下,不少当事人会采取违法的、侵犯他人权益的方式采集证据,这很容易激化矛盾,引发社会的不安定。在现实生活中和司法实践中,因捉奸而引发名誉侵权案例可谓不少,如妻子在丈夫提起离婚诉讼后,明知丈夫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可又无证据佐证。为了取得证据,妻子带人把丈夫与第三者逮个正着,并拍摄丈夫与第三者的裸照,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了丈夫的违法乱纪行为。妻子的这一行为惹来一场官司,第三者以其行为侮辱人格、侵犯隐私权为由,向法院提起名誉诉讼,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交出全照及底片,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四川省崇州市的胡某与丈夫李某曾是恩爱夫妻,虽然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但尚未影响双方夫妻的感情。从2002年起,妻子感觉丈夫渐渐对家庭开始冷漠,经打听及观察,发现丈夫在外竟然有了第三者!胡某苦苦哀丈夫回心转意,可是丈夫竟然离家在外租房与第三者居住,彻底与胡某分居分食生活。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为了让有过错的丈夫在离婚时能够赔偿自己,无奈的胡某决定采用自己的方法收集证据。2006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于是便邀请自已的亲友,带上照相机强行闯入租房内,将丈夫与第三者陈某逮个正着,并拍摄了他们的裸照。与此同时,胡某又将照片向李某单位等部门举报。事发第二天,陈某一纸诉状将胡某告上法院,她认为胡某强行拍摄她的裸体,将她的身体隐私暴露在众目睽睽之下,其行为严重侮辱她的人格,侵犯了她的隐私权给她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第三者陈某以胡某其行为侮辱人格、侵犯隐私权为由,向法院提起名誉诉讼,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交出全照片及底片,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006年8月23日,经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宣判,判决胡某向陈某赔礼道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4]本来是可以得损害赔偿受害方,但最后因为取证的合法性原因不但不被法院认定与采纳,反引起自己倒过来向第三者赔礼道歉。因此面对名誉侵权和举证索赔的因惑,迫切要从立法上予以完善,法律应对以什么途径获取的证据才能作为法定证据使用做出明确规定,使无过错方能够拥有获取证据的合法途径。有的专家建议: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甚至在一定的条件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5]这个建议提得不错,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是指由被损害一方主张被损害事实的存在,由侵害方承担举证证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及因果关系、主观的过错的责任,如举证不能,侵害方便败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过错推定是指被侵害方只要主张证明被侵害事实的存在,如果侵害方不能证明在侵害事实上没有过错,则推定其具有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都降低了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在一定的程度上,过错推定比举证责任倒置降低程度大。现实生活中无过错方常处于弱势地位,其自身的能力和经济往往不如对方,很难取得确凿的证据来指证对方,我想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情形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材料。”可以由无过错方供线索,由人民法依职权主动取证;并还可以规定由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等有义务向法定机关出具共同居住事实的证明,在法庭上作为有力的证明过错方过错行为的证据。如果这些部门、机关能履行未履行取证行为的,依照无错方受损害的程度的一定比例由这些部门、机关承担,从而促使这些机关、部门积极履行取证义务。因此通过上述途径适当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以解决取证难的问题。这样较充分地发挥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作用,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遏制因获取证据而引发的“捉奸”、拍裸照等违法行为的泛滥。
综上所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作为一项新的婚姻法律制度,将为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重要作,与其他婚姻法律制度的有利结合能使我国婚姻家庭法体系更加完善,带来我国婚姻法律体系的新进程。我坚信,随着司法实践的增多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的离婚损害制度将会更加完善,使无错过受害方的离婚损害赔偿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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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修改企业规章制度的程序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如何完善修改企业规章制度的程序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企业劳动规章制度要合法化、规范化《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依法有权制订劳动规章制度,企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要做到合法、规范有效必须满足三条条件:
一是程序合法,企业涉及到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要进行协商、职工代表参与讨论,并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经过上述民主程序通过的企业规章制度,将得到法律的保护,也是劳动保障法规体系的延伸和拓展。对未经民主程序仅是老板想当然,“一言堂”形成的规章制度,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将成为无效制度,因无效制度给劳动者带来利益损害的,企业将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内容合法,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各项条款不得与现行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内容相抵触,否则是无效条款。比如,企业规定社会保险由职工交纳,职工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伤害后果自负。女职工怀孕立即辞退等等都是违法规定,属无效条款。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结合具体情况,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既便于企业管理,也便于职工履行,切不可无章可循
三是履行告知义务,对已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要在公开场所进行公示,或者在企业内部网进行发布,员工少的企业可组织集中学习培训,并做好记录,如学习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等,最好是职工本人签名,也可以将各项规章制度,制成员工手册,发给员工,凡领到手册的员工要本人签名。规章制度制定过程,既体现了民主程序,也遵循了法定程序,让劳动者充分享有参与权和知情权,有利于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增强凝聚力和亲和力。
二、企业应建立哪些规章制度企业制定规章制度要结合其生产、经营特点,要有针对性,同时也要方便职工履行。我们认为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工资分配制度、考核制度、休息休假制度、质量考核考绩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含各个操作规程)、保险福利制度、劳动纪律、职工培训、奖罚制度、工时制度(含加班审批制度)、劳资矛盾调处制度等。对未直接涉及劳动者利益制度,如投资管理、市场运营、财务管理等制度,可不按上述程序办理。
三、要严格执行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就是企业的法律,如何保证制度有效,关键是要执行。有了制度不执行,只是一纸空文,企业将会无序前行,最终损害的是企业利益。企业在执行规章制度中主要抓好日常的检查、考核记录。按劳动仲裁所言:即证据式管理。比如,,每月考勤与劳动者核对后签名,工资支付要制作工资表,注明工资项目,并经劳动者签名或能有书面的劳动者本人知情的凭证确需加班的,劳动者要填写加班申请表,经过批准方认可加班,要不定期进行执行制度检查,发现违规要记录在案,并经劳动者签名确认,或备案有该劳动者违规的旁证材料计件质量考核,要经劳动者签字确认等等,总体讲,规章制度执行要抓好各个环节,完善相关程序,规范管理行为,及时纠正违规现象,保存好管理资料,依法保护好企业的合法权利。
如何完善修改企业规章制度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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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劳动规章制度要合法化、规范化《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依法有权制订劳动规章制度,企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要做到合法、规范有效必须满足三条条件:
一是程序合法,企业涉及到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要进行协商、职工代表参与讨论,并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经过上述民主程序通过的企业规章制度,将得到法律的保护,也是劳动保障法规体系的延伸和拓展。对未经民主程序仅是老板想当然,“一言堂”形成的规章制度,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将成为无效制度,因无效制度给劳动者带来利益损害的,企业将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内容合法,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各项条款不得与现行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内容相抵触,否则是无效条款。比如,企业规定社会保险由职工交纳,职工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伤害后果自负。女职工怀孕立即辞退等等都是违法规定,属无效条款。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结合具体情况,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既便于企业管理,也便于职工履行,切不可无章可循
三是履行告知义务,对已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要在公开场所进行公示,或者在企业内部网进行发布,员工少的企业可组织集中学习培训,并做好记录,如学习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等,最好是职工本人签名,也可以将各项规章制度,制成员工手册,发给员工,凡领到手册的员工要本人签名。规章制度制定过程,既体现了民主程序,也遵循了法定程序,让劳动者充分享有参与权和知情权,有利于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增强凝聚力和亲和力。
二、企业应建立哪些规章制度企业制定规章制度要结合其生产、经营特点,要有针对性,同时也要方便职工履行。我们认为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工资分配制度、考核制度、休息休假制度、质量考核考绩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含各个操作规程)、保险福利制度、劳动纪律、职工培训、奖罚制度、工时制度(含加班审批制度)、劳资矛盾调处制度等。对未直接涉及劳动者利益制度,如投资管理、市场运营、财务管理等制度,可不按上述程序办理。
三、要严格执行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就是企业的法律,如何保证制度有效,关键是要执行。有了制度不执行,只是一纸空文,企业将会无序前行,最终损害的是企业利益。企业在执行规章制度中主要抓好日常的检查、考核记录。按劳动仲裁所言:即证据式管理。比如,,每月考勤与劳动者核对后签名,工资支付要制作工资表,注明工资项目,并经劳动者签名或能有书面的劳动者本人知情的凭证确需加班的,劳动者要填写加班申请表,经过批准方认可加班,要不定期进行执行制度检查,发现违规要记录在案,并经劳动者签名确认,或备案有该劳动者违规的旁证材料计件质量考核,要经劳动者签字确认等等,总体讲,规章制度执行要抓好各个环节,完善相关程序,规范管理行为,及时纠正违规现象,保存好管理资料,依法保护好企业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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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交付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对指示交付的规定是在物权设立和转让的时候,如果第3人实际占有动产,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要求第3人把动产交给受让方,对善意取得的规定是,动产或不动产是以合理价格转让的,受让人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并同时满足其他条件,构成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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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劳动规章制度要合法化、规范化《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依法有权制订劳动规章制度,企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要做到合法、规范有效必须满足三条条件:
一是程序合法,企业涉及到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要进行协商、职工代表参与讨论,并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经过上述民主程序通过的企业规章制度,将得到法律的保护,也是劳动保障法规体系的延伸和拓展。对未经民主程序仅是老板想当然,“一言堂”形成的规章制度,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将成为无效制度,因无效制度给劳动者带来利益损害的,企业将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内容合法,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各项条款不得与现行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内容相抵触,否则是无效条款。比如,企业规定社会保险由职工交纳,职工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伤害后果自负。女职工怀孕立即辞退等等都是违法规定,属无效条款。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结合具体情况,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既便于企业管理,也便于职工履行,切不可无章可循
三是履行告知义务,对已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要在公开场所进行公示,或者在企业内部网进行发布,员工少的企业可组织集中学习培训,并做好记录,如学习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等,最好是职工本人签名,也可以将各项规章制度,制成员工手册,发给员工,凡领到手册的员工要本人签名。规章制度制定过程,既体现了民主程序,也遵循了法定程序,让劳动者充分享有参与权和知情权,有利于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增强凝聚力和亲和力。
二、企业应建立哪些规章制度企业制定规章制度要结合其生产、经营特点,要有针对性,同时也要方便职工履行。我们认为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工资分配制度、考核制度、休息休假制度、质量考核考绩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含各个操作规程)、保险福利制度、劳动纪律、职工培训、奖罚制度、工时制度(含加班审批制度)、劳资矛盾调处制度等。对未直接涉及劳动者利益制度,如投资管理、市场运营、财务管理等制度,可不按上述程序办理。
三、要严格执行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就是企业的法律,如何保证制度有效,关键是要执行。有了制度不执行,只是一纸空文,企业将会无序前行,最终损害的是企业利益。企业在执行规章制度中主要抓好日常的检查、考核记录。按劳动仲裁所言:即证据式管理。比如,,每月考勤与劳动者核对后签名,工资支付要制作工资表,注明工资项目,并经劳动者签名或能有书面的劳动者本人知情的凭证确需加班的,劳动者要填写加班申请表,经过批准方认可加班,要不定期进行执行制度检查,发现违规要记录在案,并经劳动者签名确认,或备案有该劳动者违规的旁证材料计件质量考核,要经劳动者签字确认等等,总体讲,规章制度执行要抓好各个环节,完善相关程序,规范管理行为,及时纠正违规现象,保存好管理资料,依法保护好企业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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